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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陈某某、康某某、谢某某、余*开设赌场、伪证、包庇、妨害作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康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谢某某犯伪证罪、被告人余*犯包庇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陈*、李*、被告人康某某、陈某某、谢某某、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罪

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黄*、陈某某、康某某商议欲共同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三人协商后约定,由被告人黄*、康某某负责出资,被告人陈某某负责租赁场所、招聘员工和组织客源,三人按照固定比例对赌场营利进行抽成。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租赁本市集美区杏林南路中铁豪园25梯301室用于开设赌场,并雇佣张某某、李*(均另案处理)到该赌场上班,负责向参赌人员收取赌资、上分及兑换现金。后,被告人康某某购买二台可供十四人同时赌博的多人机型赌博机,摆放在上述租赁的地点供人赌博。

2013年11月25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赌博机二台及赌资人民币6800元亦被缴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赌资人民币6800元罚没。

二、妨害作证罪、伪证罪、包庇罪

2013年11月25日23时许,公安机关冲击上述赌场时,抓获了被告人黄*、雇*某某及在该赌场参赌的被告人谢某某、余*等人。在被带回派出所的路上,被告人黄*指*某某隐瞒其系赌场实际经营者的身份,被告人谢某某、余*亦共同唆使张某某做虚假陈述。次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余*及雇*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隐瞒了被告人黄*是赌场实际经营者的事实,致被告人黄*被公安机关释放。2013年12月,被告人康某某、黄*得知公安机关再次通知被告人谢某某、余*到案作证时,指使谢某某、余*向公安机关隐瞒康、黄二人是赌场实际经营者的事实,并为此分别给予被告人谢某某、余*“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9000元。被告人谢某某收到好处费后,在多次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均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被告人余*收到好处费后,更改电话号码,逃避公安机关的调查。

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康某某自动到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被告人黄*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余*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陈某某、康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拒不如实供述,经教育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余*分别向公安机关退赃人民币2000元、9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前罪抢劫罪,于2012年3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交纳);其因该案于2011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8日被释放,实际被羁押4个月零5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黄*、陈某某、谢某某、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赌博机2台、赃款人民币11000元、书证本院(2012)集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09)台刑初字第62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房屋租赁合同、公安罚没款票据、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适用另案处理审批表、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人张某某、武某某、孙某某、王*、陈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陈某某、康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黄*、康某某以贿买的方法共同指使他人作伪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谢某某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他人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被告人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开设赌场罪、妨害作证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黄*、康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妨害作证罪,对二被告人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黄*、康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三被告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康某某、谢某某、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本院(2012)集刑初字第62号对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之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其中已缴纳一千元。)

三、被告人康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谢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随案移送的物证作案工具赌博机2台、赃款人民币11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集刑初字第427号
  •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福建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陈*、李*,福建*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12月7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余*,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涂学斌

  • 代理审判员付福临

  • 人民陪审员陈琳慧

  • 代书记员邓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