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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二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伪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4)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被告人吴某某犯伪证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收到邀请加入“百分百返利网”短信。次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建瓯市*有限公司实地考察,并以妻子吴某某名义与百分*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协议,成为该公司在大田区域代理商。该公司由姚某某设立,设计制作“百分百返利网站”,并在互联网上运营,该网站以“购物返利”的形式,按公司-代理商-加盟商-会员的层级结构开展传销活动,具体体现为:公司通过网站、广告等宣传方式,向下按县级区招募代理商,承诺给予代理商会员消费金额2%的佣金,经公司扣税后,佣金实为1.6%。而后由代理商发展加盟商,加盟商再发展会员到“百分百返利网”消费,会员购买商品时另向公司支付或由加盟商支付消费金额16%的返利保证金,公司将在500日内每日按消费金额0.2%向会员支付返利。随着会员数量的增加,建瓯地区已不能满足百分百公司的发展,同年12月23日,姚某某在福州市鼓楼区设立福州谊*限公司,承袭并拓展原百分百公司的“购物返利”传销活动。*公司没有任何实体经营,只是靠收取会员消费金额16%的返利保证金,用后加入会员交纳的保证金支付先加入会员的返利金,维持向会员支付100%消费金额的假象,导致部分会员在网站上虚假消费,仅交纳保证金坐等高额返利的现象,随着返利额的不断加大,谊*司的运营逐渐出现问题到无法支付返利款而崩盘。至2012年4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大田区域宣传并发展加盟商33个,会员383名,非法为谊*司吸纳传销资金总额达人民币3061241.42元,张某某从中获得佣金人民币48979.86元。

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得知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调查该案,明知其丈夫张某某系百分百(谊生)公司传销组织的代理商,为帮助张某某逃避法律追究,谎称自己系百分百(谊生)公司传销组织的代理商,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作虚假证明,帮助张某某隐匿罪证,妨害司法诉讼程序。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其作伪证的犯罪事实。同年7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吴某某规劝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伪证罪行;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退出涉案赃款佣金人民币389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吴*、翁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俞某某、涂某某、卢某某、郭*、颜*、连某某、连*、杨某某、欧某某、陈*、张*、谢*、廖某某的证言、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关于对“万家购物”等返利网核查及立案侦查工作要求的通知、代理商信息、代理协议汇总表、福州谊*限公司网络非法传销案案情简介、区域代理试合作协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吴某某在大田区域层级表、吴某某大田区域代理商品下订货单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大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大田地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发展加盟商33个,会员383名,层级在三层以上,涉案金额达3061241.4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张某某是犯罪的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具自首和被告人张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规劝张某某投案,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对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犯罪的情节、地位、作用和悔罪表现,结合所在社区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均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退出涉案赃款(佣金)人民币4898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大刑初字第288号
  •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

  •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郑传艳

  • 人民审判员林生钟

  • 人民陪审员颜小虹

  • 书记员詹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