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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甲过失致人死亡罪,魏*乙窝藏、包庇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魏*乙犯包庇罪、被告人魏*丙、陈*、魏*丁犯伪证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6月26日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水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甲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魏*乙、魏*丙、陈*、魏*丁、被害人曹*的家属庄云南、庄*及其诉讼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魏*甲无驾驶资格驾驶闽E号轻型自卸货车到漳浦县湖*基建材公司”采沙场装载河沙后,与同在该采沙场装载河沙的被告人魏*丙及陈*等人分别驾驶货车沿山路往漳浦县赤湖镇省道漳东线公路方向行驶,途经漳浦县赤湖镇西潘村古山自然村古山曹*家的杨*果林地路段时,正在该果林地的曹*认为运沙的山路占用其家的果林地及货车经常刮擦其种植的杨*树,便对被告人魏*甲等人的货车进行阻拦,并用摩托车横放在路中央不让被告人魏*甲、魏*丙及陈*等人所驾驶的货车通行,沙场管理人员被告人陈*、魏*丁闻讯赶到现场与曹*协商。当曹*与被告人陈*、魏*丁在附近察看时,被告人魏*甲将停放在路中央的摩托车推到路边,并与陈*分别驾驶货车向前行驶,曹*见状追赶被告人魏*甲的货车,被告人魏*甲因没有注意到追上货车的曹*而继续驾车前行,致货车绊倒曹*并碾压曹*,造成曹*左下肢毁损,被告人魏*甲继续驾车行驶至漳浦县赤湖镇古山水库路段时,接被告人魏*丙电话告诉其车辆肇事后才停车,期间,被告人魏*丙认为被告人魏*甲没有驾驶资格,为使被告人魏*甲逃避法律追究,便提议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由被告人魏*甲的儿子被告人魏*乙冒名顶替,被告人魏*甲及同在现场的被告人陈*、魏*丁均表示同意,并由被告人魏*甲打电话叫被告人魏*乙到现场冒称是闽E号货车的肇事司机。随后,闻讯赶到现场的被害人曹*的丈夫庄*甲及接报警后赶往现场的漳浦县公安局赤湖派出所民警将被害人曹*送往医院抢救,被害人曹*在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当天,被告人魏*乙、魏*丙、陈*、魏*丁在接受公安民警调查时,均故意向公安民警作了当天致曹*死亡的车辆系被告人魏*乙所驾驶的虚假证明。

另查明,2014年5月15日,经漳浦*西司法所主持调解,死者家属庄*甲与被告人魏*、陈*、魏*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魏*、陈*、魏*支付给庄*甲人民币45万元。庄*甲对被告人魏*、陈*、魏*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魏*、魏*、陈*、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魏*、魏*、魏*、陈*、魏*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魏*、魏*、魏*、陈*、魏*到案经过的证明、漳浦县公安局赤湖派出所出警经过、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本案事故路况的说明、漳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对闽E号货车勘查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魏*在“漳州优耐德工业”上下班的登记材料、被告人魏*、魏*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扣押物品清单、漳浦*西司法所人民调解协议书、庄*甲出具的收条及庄*甲的谅解材料、漳浦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庄*甲、陈*、赖*、吴*、陈*、庄*乙、庄*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漳浦县公安局尸体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甲在非公共道路的山路上驾驶货车时,应当预见之前阻拦货车通行的被害人曹*可能继续阻拦货车通行而引发危害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货车碾压曹*致曹*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被告人魏*乙明知被告人魏*甲是犯罪的人,为使被告人魏*甲逃避法律制裁而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魏*丙、陈*、魏*丁在刑事诉讼中,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魏*甲没有及时采取措施积极抢救被害人,而是与被告人魏*丙等人共谋逃避法律制裁,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魏*甲、魏*乙、魏*丙、陈*、魏*丁能自愿认罪,被告人魏*丙、陈*、魏*丁能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魏*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被告人魏*乙犯包庇罪;被告人魏*丙、陈*、魏*丁犯伪证罪,属共同犯罪的指控成立及其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李*提出被告人魏*甲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魏*甲在第一次接受调查时,为逃避公安机关的处罚,向公安机关谎称肇事货车驾驶员系被告人魏*乙,后又在公安机关以协助调查被告人魏*乙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为由进行传唤后,才到案接受调查并供述犯罪事实,其到案经过不具有主动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的构成条件,因此,该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害人家属的诉讼代理人袁*提出被告人魏*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代理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被害人家属提供的被害人曹*受伤的照片等证据均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魏*甲具有杀害被害人曹*的主观故意,且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甲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代理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魏*丙、陈*、魏*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的社区矫正组织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魏*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

三、被告人魏*丙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四、被告人陈*甲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五、被告人魏某丁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浦刑初字第256号
  •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魏某甲,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 辩护人李*,福建*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魏*,男,1987年3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3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 被告人魏*,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 被告人陈*,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 被告人魏某丁,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捷锋

  • 审判员林银红

  • 人民陪审员李艺华

  • 书记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