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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等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松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范某某、黄某某、严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郑某某、范某某犯伪证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卢*,被告人范某某、黄某某、严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6月4日,本院根据辩护人的申请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事实2009年11月,松溪县茶平乡铁岭村上铁岭自然村被松溪县国土资源局初步定为地质灾害点,需整体搬迁。茶平乡人民政府研究后,同意向上级政府呈报上铁岭自然村整体搬迁方案,同时启动搬建重建的前期工作,并要求铁*两委组织村民预选搬迁点,报乡党委、政府研究同意后,再报县政府审批。被告人黄某某得知消息后与被告人范某某商量,决定在松溪县松源镇南门村境内承包一片山地,争取被铁岭村选中作为移民新址,以从中获取青苗赔偿款。因资金缺乏,被告人黄某某、范某某邀请被告人郑某某共同参与。随后,被告人黄某某、范某某、郑某某以郑某某需要办厂为由,先后向原承包人何某某、陈某某转包了松溪县松源镇南门村“金厝垅”的三片山场,并支付了承包款20万元(由郑某某出资17万元、范某某出资3万元)。在三被告人与陈某某商量山场承包事宜时,被告人严某某亦知道铁岭村移民项目,也要承包该山场,双方进行竞价。被告人郑某某与严某某商量,要求其不要互相竞价,可以给严一个股份一起合作。因严某某要求多占股份,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获得“金厝垅”山场承包经营权后,被告人黄某某、范某某、郑某某就去找时任茶平乡铁岭村主任包某某(已被判刑)和铁岭村第五生产队队长张某某(另案处理),希望他们能让移民新村落户在“金厝垅”山场,同时许诺给包、张二人以股份,并多次带包某某和铁岭村的人到山场实地察看。在和铁岭村包某某等人商议的同时,三被告人又一起去找松溪县*党支部书记吴某某(已被判刑)和村主任李*(已被判刑),希望他们能促成上铁岭移民新村落户到“金厝垅”山场,能支持今后的迁坟、通路等工作,也许诺给吴、李二人以股份。包、张、吴、李*“入股”后,铁岭村和南门村初步商定上铁岭自然村整体搬迁到南门村“金厝垅”山场。2010年1月27日,李*代表南*委会与包某某代表的铁岭村签订了茶山转让合同,南*委会将座落在南门村“金厝垅”约30亩的茶山转让给茶平乡铁岭村移民建房使用,并约定:转让价格为每平方米60元;茶山的青苗赔偿费由铁岭村和承包经营者自行协商解决;坟墓迁移、山地整平等费用由茶平乡铁岭村负责。

2010年6月11日,松溪县政府召开第18次常务会议,同意将茶平乡铁岭村上铁岭自然村地质灾害点整体搬迁至松源街道南门村“金厝垅”山坡,要求县国土资源局及时做好用地报批工作,确保新村尽快动工建设;同意全体搬迁户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并将搬迁项目给列入“造福工程”。2010年7月20日,茶平乡人民政府成立了茶平乡灾后重建工作领导小组,将包某某、张某某列为该小组下设的上铁岭灾后重建工作小组成员。松源街道也要求南门村“两委”要主动参与“金厝垅”的迁坟工作,派人入户协助铁岭村和山场承包人一起做好迁坟工作。

在松溪县政府将“金厝垅”山场确定为铁岭村移民新址后,被告人严某某再次提出合作要求。被告人郑某某、范某某、黄某某同意给严一个股份,并告之一起参股的还有南*支部书记吴某某、村主任李*、铁岭村主任包某某、铁岭村第五生产队队长张某某。之后移民新村项目设计方案作了改变,所有住房均依山而建,不需进行土地平整,项目用地增多了,于是被告人郑某某、范某某、黄某某商量后决定给包、张、李、吴四人各一个“股份”。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范某某、黄某某召集包某某、吴某某、李*、张某某在松溪县松源镇“源江”宾馆开会,明确了上铁岭自然村移民“金厝垅”项目分为八个股份,由在场的七人和未到会的严某某一人一股。因前期的资金投入已由被告人郑某某、范某某出资,其余六人均没有再投入资金。

2010年8月11日,被告人郑某某作为南门村“金厝垅”山场的承包人(甲方)与茶平乡铁岭村上铁岭移民小组(乙方)签订了协议,约定乙方一次性按每平方米133元的价格赔偿甲方承包茶山种植物的青苗费(面积按实地测量计算);移坟及通入铁岭村的6米路主道费用均由甲方负责。之后,被告人郑某某、范某某、黄某某、严某某与包某某、吴某某、李*、张某某共同开展山场迁坟、移民新村水电路三通等相关工作。

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范某某、黄某某、严某某与包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李*八人在松溪县松源镇“九龙”大酒店的客房内开会,根据每个人所占的“股份”,并结合项目开展期间的投工情况进行结算。被告人郑某某、范某某各分到34.8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分到38.8万元,被告人严某某分到41.3万元,四被告人分给包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李*每人各31.8万元。

2013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3)松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包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80000元;对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对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同时,本院依法没收了吴某某、李*、包某某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赃款686000元(其中吴某某、李*各318000元、包某某50000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庭前也作了较为稳定、一致的供述,且有松溪县矿管资源管理站站长朱某某、茶平*党支部书记吴*等出具的情况说明,松溪县茶平乡政府、松*办事处、茶平*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存取款记录及凭证,承包南门村茶山合同3份、立转让茶山契约2份,松源街道南门村委会茶山转让合同,协议书1份,茶平乡人民政府关于上铁岭自然村地质灾害及整体搬迁情况汇报,县政府会议纪要,松溪县茶平乡关于成立灾后重建家园领导小组的通知,本院(2013)松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包某某、吴某某、李*、陈某某、范*、叶某某、黄*、吴*、吴*、陈*、吴*、叶*、陈*、范*、范*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伪证事实2013年4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包某某、吴某某、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一案,被告人郑某某、范某某根据包某某的辩护人的申请作为证人出庭做证。二被告人推翻了之前所作的部分证言,在法庭上作虚假陈述,称包某某、吴某某、李*、张某某入股“金厝垅”山场项目的时间为2010年1月27日即合同签订日之后;前期的投资款是与包某某等人一起借的,包某某等人也要对前期的投资款负责,大家是正常的合伙经营行为。最终,本院根据在案的证据材料,结合被告人郑某某、范某某之前所作的证言对全案作出事实认定,并对包某某等人予以定罪处罚。二被告人在法庭上所作的虚假证言未被采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范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庭审笔录、本院(2013)松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2年6月18日,松溪县人民检察院在侦办松溪县茶平乡铁岭村主任包某某等人受贿一案中,对作为山场承包人的被告人范某某、郑某某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在未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范、郑二人交代了本案的有关犯罪事实。松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6月18日、19日分别对范某某、郑某某行贿案立案侦查,于2012年7月9日对黄某某、严某某行贿案补充立案,并案侦查。同月13日、20日,被告人黄某某、严某某分别到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6月4日,包某某、李*、吴某某分别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因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应当由公安机关侦查,松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5日,将本案移送给松溪县公安局侦办。同日,松溪县公安局对四被告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立案侦查。同月29日,松溪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郑某某、范某某伪证案立案侦查。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4年5月27日,松溪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四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后,向本院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评估意见反映:四被告人无不良习惯和品行,未发现其他违法犯罪记录;与基层组织和干部及村民能友好相处;家庭结构完整,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能融洽相处,家庭经济条件较好,未发生重大家庭变故,但四被告人悔罪意识较差,不承认自己已构成犯罪,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认识不深刻,适用社区矫正后不便于教育矫正。松溪县司法局综合上述情况认为,四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不成熟,不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

2014年6月20日,四被告人分别向本院出具认罪悔过书,表示已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存在过错,触犯了刑法的有关规定,构成了犯罪,并决定痛改前非、做遵纪守法的公民,希望司法机关予以从轻处理,一定会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

上述事实有松溪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松溪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及四被告人出具的认罪悔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范某某、黄某某、严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松溪县*民委员会主任包某某、铁岭村第五生产队队长张某某、松溪县*党支部书记吴某某、村委会主任李*等人以“股份”,并通过“股份分红”的形式给包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李*每人31.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郑某某、范某某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法庭上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陈述,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被告人郑某某、范某某、黄某某、严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过程中,四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被告人郑某某、范某某伪证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已作为证人如实的对案件事实做了相关的证言,虽然其在庭审过程对就部分事实作虚假陈述,但考虑到其证言与被告人自身有利害关系,综合被告人之前所作的证言及其他证据亦能判断被告人的不实陈述,且二被告人的伪证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其犯罪情节轻微,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某某、范某某伪证犯罪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范某某不构成伪证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伪证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伪证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严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松刑初字第30号
  •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松溪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郑某某,男,松溪县人,住松溪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6月19日经松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松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2日,经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2年8月8日经松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松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伪证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逮捕;2014年3月3日,经松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卢金长,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范某某,男,松溪县人,住松溪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6月18日经松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松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2日经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2年8月13日,经松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松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伪证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逮捕;2013年12月13日,经松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黄某某,男,松溪县人,住松溪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7月13日经松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松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松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3年12月11日经松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严某某,男,松溪县人,住松溪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7月20日经松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3年12月11日经松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少文

  • 审判员蔡邦松

  • 人民陪审员张建柏

  • 书记员吴志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