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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董*犯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董*犯伪证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福鼎市公安局在侦办张某某、高*等人涉嫌强迫交易一案中,依法通知被告人高*、董*作为相关刑事案件的证人接受询问,了解关于张某某、高*等人经营的“齐胜经营部”水泥进货及销售数量等问题。被告人高*、董*为减*某某、高*等人罪责,故意隐瞒了高*某等人强迫交易案中重要关系的情节,向侦查机关福鼎市公安局提供虚假证言、制作并各提交一本虚假账本,妨碍侦查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事后,福鼎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8日从被告人董*位于本市山前街道金龙小区“众X建材经营部”办公室内查获董*与高*等人经营水泥营业状况的真实账本,于同月22日从被告人高*位于本市山前街道城东小区XX栋XXX号家中查获高*等人经营水泥营业状况的真实账本。

在审理过程中,经福鼎市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高*、董*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曾某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高*某强迫交易案经营水泥的相关真实账本,被告人高*、董*伪造的虚假账本,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福鼎市公安局提供的高*甲等人迫交易案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福鼎市公安局询问通知书及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高*、董*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董*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向司法机关作证时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提供了虚假证明,意图帮助他人隐匿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董*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董*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高*、董*在作证时故意隐瞒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董*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董*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高*、董*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并参考二被告人所在社区评估意见,认为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决定对被告人高*、董*宣告缓刑。被告人董*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董*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董*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鼎刑初字第322号
  •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高*,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 辩护人张*,福建*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董*,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 辩护人黄*、郑*,福建*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吴丽云

  • 书记员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