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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罗**、林*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罗*、林*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叶某某犯伪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罗*、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邱*及其辩护人车闽*、谢*,上诉人罗*及其辩护人戴*,上诉人林*及其辩护人黄*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年初,被告人邱*、罗*等人从被告人林*处购买煤炭后销售给武平*牌公司,由被告人林*负责运输和结算煤款,并雇请吴*(已被刑事处罚)通过遥控器遥控事先秘密安装在地磅秤上的电子设备,以增加运煤车过磅时煤炭重量显示值的方式骗取塔*司的煤款。同年4月初,被告人罗*、邱*事先在“志仁宾馆”为吴*安排住宿,后用小轿车载吴*入住该宾馆。被告人林*通过四辆载煤车(车牌号分别为闽F82622、闽F83389、闽F82199、闽F83361)将煤炭从龙岩运输至岩前镇塔*司,并交代四辆煤车驾驶员即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叶某某在塔*司门口等候过磅时让吴*上车一起进入塔*司。同年4月7日至6月5日,吴*按照被告人罗*、邱*的指使,多次为被告人林*的四部运煤车过磅时进行遥控,使得煤炭净重虚增1966.3吨,其中闽F83361号货车从2013年4月6日至6月3日期间增重煤炭计336608.6元;闽F83389号货车从2013年4月7日至6月3日期间增重煤炭计360195.1元;闽F82622号货车从2013年4月15日至6月3日期间增重煤炭计291523.3元;闽F82199号货车从2013年4月23日至6月3日期间增重煤炭计238016.1元。被告人邱*、罗*、林*非法获取塔*司煤款共计人民币1226343.1元,尚有5月25日至6月5日期间遥控增重的334.88吨,总价为人民币229001.8元的煤款塔*司未拨付。期间,被告人林*聘请邱*甲到塔*司结算煤款,邱*甲将从塔*司结算的煤款转存至林*事先提供的林*的农业银行账户,所有煤款均由被告人罗*、邱*、林*等人分得。同年6月5日,吴*在岩前镇塔*司作案时被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叶某某受被告人林*的指使,在武平县公安局对塔*司煤款被骗一案立案侦查期间对其进行调查取证时,均故意提供虚假证词称运输煤炭至塔*司途中在上杭县古田镇“吊钟岩”的闽龙水泥厂一煤炭堆场有添加煤炭,并指认加煤地点。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塔*司的货物过磅单、龙岩市新罗区煤炭运输单据、龙岩市新罗区煤炭煤检站过磅重量单与塔*司过磅重量单对比、银行转账单据、通话清单及武平县人民法院(2014)武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从吴*甲处扣押的白色遥控器该物证照片,证人黄*甲、林*、吴*甲、林*、吕某某、钟某某、张*、洪*、康某某、戴*、邱*、徐某某、陈某某、洪某某、张*、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原审被告人林*、罗*、邱*、林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邱*、罗*、林*通过虚增煤炭重量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其中既遂计人民币1226343.1元,未遂计人民币229001.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叶某某在刑事诉讼阶段接受调查时,对与案情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帮他人隐匿罪证,其行为均构成伪证罪。被告人林*、林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叶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曾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邱*、罗*、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叶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对被告人林*、林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叶某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林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陈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郭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叶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邱*、罗*、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赔偿被害单位福建*限公司人民币1226343.1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邱*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是:(1)邱*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邱*等人与林*之间并不是买卖关系,而是合作关系,邱*是在他人产生犯意后,受邀集才参与的犯罪,不是犯意的提出者;在找*公司人员的作用上,作用显然较小;在人员的雇请上,不是邱*决定;在其与罗*诈骗款项的分配上,并不是由其而是罗*决定。(2)一审法院认定的既遂金额错误。上诉人实施诈骗后,委托邱*甲代为结算,虽然塔*司将款项120余万元支付给了邱*甲,但上诉人因为案件被发现并未全部获得上述款项,而不清楚实施犯罪行为的邱*甲,在该情形下应当将属于诈骗部分且未支付给林*的款项归还塔*司,该部分款项属于未实际损失的金额,应当认定为未遂。(3)邱*在二审期间检举他人犯罪线索,若查证属实,应当确定邱*具有立功情节。建议二审对邱*从轻处罚。

上诉人罗*及其辩护人意见是:(1)罗*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其坦白。(2)罗*具有立功情节。罗*供出杨某某等人参与犯罪的事实,且辨认了杨某某。(3)罗*是本案诈骗犯罪的从犯。罗*不是本案的组织者和领导者,且不起主要作用,亦没有出资、参股、分红。建议二审对罗*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林*及其辩护人意见是:林*是从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从本案具体的作案过程看,林*事前与其他原审被告人没有合意预谋,事后知道诈骗后也没有共同参与,是被人利用,仅从中帮助他人实现诈骗目的,也没有参与共同分赃,而是对运输工具给予优惠结算。从主客观方面分析,林*只起帮助邱*、罗*进行诈骗,应认定为从犯,且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和较好的悔罪态度,建议给予林*减轻处罚。

龙岩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法院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邱*、罗*、林*等人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邱*、罗*、林*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叶某某犯伪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在一审判决书中逐项列明,且检察机关提供的上诉人罗*、证人杨某某在二审期间分别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证词,上诉人邱*、林*在二审期间分别向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进一步印证了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和出庭检察员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

上诉人邱*、罗*、林*共同参与诈骗犯罪的事实,林*归案后自始至终均予以了供认,邱*、罗*在二审期间亦予以了供认,且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罗*出资参股诈骗及分红的事实,有上诉人邱*的供述,及上诉人林*供述罗*给其20万元作为购买煤炭的资金,后将煤款及诈骗款扣除自己应得部分外,都给付**的内容等证据相互印证,故上诉人罗*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没有出资、参股、分红的诉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邱*供述林*占整个股份的50%,并负责买煤炭和运输,参与分红;上诉人罗*供述林*是诈骗犯罪的策划者之一,并参与分红等证据,足以印证上诉人林*事前参与预谋犯罪的事实,故上诉人林*及其辩护人提出林*系事后才参与诈骗,且在犯罪中仅帮助他人实现诈骗目的的诉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邱*、罗*、林*等人为实施诈骗,共同预谋,出资参股,在实施诈骗过程中分工配合,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并无主次或作用大小之分,上诉人罗*、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林*属从犯,上诉人邱*及其辩护人提出邱*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本案诈骗数额中既遂部分的认定

原审认定本案的诈骗数额既遂1226343.1元、未遂229001.8元的事实,有塔*司的货物过磅单、龙岩市新罗区煤炭运输单据、龙岩市新罗区煤炭煤检站过磅重量单与塔*司过磅重量单对比、银行转账单据等证据证实。其中既遂金额120余万元的款项,塔*司均已支付给受林*委托代为结算的邱*甲,林*等人该阶段的诈骗行为已实施完毕并已得逞,属犯罪既遂,另据邱*甲称其从公司领取的款项,均已通过转账或现金的方式全部支付给了林*,故上诉人邱*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本案既遂诈骗数额有误的诉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罗*、邱*是否具有立功情节

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经查,二审期间,上诉人罗*在供认自己参与诈骗犯罪的过程中,虽然还供述了杨某某等人共同参与诈骗的事实,并进行了相应的辨认,但其行为仍属于交代本案共同犯罪事实的范畴;上诉人邱*虽有提供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但尚未经查证属实。故上诉人罗*、邱*的行为均不符合解释规定中“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情形,上诉人罗*、邱*及其辩护人该节诉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罗*、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其中既遂人民币1226343.1元、未遂人民币229001.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叶某某在刑事侦查活动中,对与案情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他人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原判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认罪、悔罪等情节依法作出的量刑适当。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岩刑终字第309号
  • 法院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绰号“阿*”),男,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2001年11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龙岩*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

  • 辩护人车闽*、谢*,福建天*(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绰号“阿*”),男,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

  • 辩护人戴*,福建*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绰号“亮仔”、“胖子”),男,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岩*城牌楼巷23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

  • 辩护人黄*,福建*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 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沈思鑫

  • 代理审判员詹文富

  • 代理审判员陈洁

  • 书记员张桂兰(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