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肖某某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4)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甲犯伪证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肖*乙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甲及其辩护人廖*,被告人肖*乙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月间,本院在侦查办理肖*涉嫌受贿一案时,被告人肖*、肖*乙在得知简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等人被检察机关传唤接受调查后,为帮助肖*逃避法律追究,被告人肖*、肖*乙分别向简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等人打听了解其在检察机关作证的情况。在到简某某家了解情况时,被告人肖*乙、肖*指使简某某在检察机关再次传唤其接受调查时“以肖*有现金入股两、三万元的”形式作假证。同时,被告人肖*明知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到其建设银行账户的8万元是张某某送给肖*的贿赂款,仍多次在本院接受调查时,对该8万元系张某某所在的福建安澜*院有限公司在承接庐丰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设计过程中支付给其的劳务费作虚假证明。被告人肖*乙根据掌握的简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等人作证的情况,将减少肖*受贿犯罪金额的串供纸条,通过送药给肖*的方式藏匿于胶囊中,送给羁押于上杭县看守所的肖*。肖*收到纸条翻供后,被告人肖*、肖*乙指使简某某在其接受调查时坚持按事先商量好的串供内容作假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肖*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字条》、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肖*、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甲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隐匿罪证,被告人肖*甲、肖*乙指使他人作假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肖*甲的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和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肖*乙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其中妨害作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甲伪证、妨害作证,被告人肖*乙妨害作证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肖*甲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肖*甲在指使他人作假证过程中积极参与商议并具体指使他人作假证,其作用相当,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肖*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甲在妨害作证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甲、肖*乙如实交代事实并悔罪、未造成不良后果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等,决定对被告人肖*甲、肖*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甲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九个月。

二、被告人肖*乙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

(上述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杭刑初字第165号
  •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肖*甲(绰号武子),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3日被逮捕,2014年4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 辩护人廖*,福建*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肖*乙,女,1967年2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专科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3月7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1日被逮捕,2014年4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 辩护人郭*,福建*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郑智钦

  • 人民陪审员张福英

  • 人民陪审员蓝浩

  • 代理书记员郭邱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