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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简一某诈骗、伪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余*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犯诈骗罪、简一某犯伪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渝刑初字第002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简一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罗*虚构事实,谎称自己可以免考试办理驾驶证,通过被告人简一某向被害人张*、简*某等人收取1000元至3000元不等办理驾驶证的费用共计人民币422000元,通过蒋某某向被害人钟*、李*等人收取2000元至4000元不等办理驾驶证的费用共计人民币394500元,并承诺三至四个月办理驾驶证,以上罗*共骗取人民币816500元。罗*收取了上述款项及办证者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后,并未将钱、身份证复印件、照片用于办理驾驶证,办理期限过后,罗*因无法办理驾驶证,便于2013年下半年陆续通过简一某及蒋某某退还办理费用计人民币359000元,余款人民币457500元用于个人挥霍。

罗*通过简一某向张一某等各被害人收取了共计人民币422000元办理驾驶证的费用,并向简一某出具了35份收条、收据。2014年1月6日,简一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时,为了逃避自己另外收取费用的责任,虚增被骗金额,对罗*出具的35份收条、收据上的金额数字进行篡改,共虚增金额人民币437700元。另外,简一某还模仿罗*的签名伪造1份收据,虚报被骗金额人民币31500元。简一某共计虚增被骗金额人民币469200元,简一某报案时将上述篡改和伪造的书证作为证据提交到公安机关,致使公安机关多认定罗*诈骗金额人民币469200元,并移送审查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免考拿驾驶证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457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简一某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修改、伪造证据36份,意图逃避责任陷害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证罪。罗*、简一某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罗*、简一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简一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追缴被告人罗*诈骗款人民币457500元返还给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罗*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机械适用法律,导致量刑过重。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应对上诉人从轻处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简一某上诉提出:1、上诉人对罗*出具的35份收据的篡改和伪造一份收据的签名,并没有对罗*的定罪量刑造成实质性影响。2、上诉人有诸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此前表现良好,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家庭情况困难。3、对上诉人适用缓刑并不违背刑罚的相关原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罗*谎称自己可以免考试办理驾驶证,共骗取他人816500元。后因无法办理驾驶证,便陆续退还359000元,余款457500元用于个人挥霍。2014年1月6日,被告人简一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将篡改和伪造的书证作为证据提交,致使公安机关多认定罗*诈骗金额469200元,并移送审查起诉。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蒋某某、钱一某、吴*、简*、张*、王*、易某某、杨*、曹一某、简四某、傅*、邹*、简*、张*、黄一某、刘*、李*、洪一某、桂某某、洪*某、钱二某、钱三某、黄*、曾某某、李*、邹*、刘*、敖某某、杨*、黄*、朱*、王*、梁某某、曹*、黄*、陈某某、李*、宫某某、陶某某、章一某、彭某某、廖*、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一某、熊一某、刘*、傅*、张*、简*某、简*、李*、廖*、张*、简*某、刘*、曹*、熊*、简*某、刘*、刘*、杨*、钟*、李*、吴*、黎某某、林*、黄*、欧*某某、廖*、廖*、傅*、傅*、章*、潘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罗*、简*、简一某、蒋某某等人出具的收条、收据,办理驾驶证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罗*书写的黑色记事簿,江西*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归案说明,身份证明及被告人罗*、简一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罗*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罗*对其诈骗他人钱财457500元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一审判决认定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已对其从轻处罚。故罗*上诉再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

简一某上诉提出,其行为没有对罗*的定罪量刑造成实质影响,且其有诸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应对其适用缓刑。经查,简一某报案时将其篡改和伪造的书证作为证据提交到公安机关,致使公安机关多认定罗*诈骗金额人民币469200元,并移送审查起诉。简一某在本案的侦查阶段,对罗*诈骗数额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因司法机关对该案证据的严格审查,才未导致对罗*的量刑失当。一审判决认定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已对其从轻处罚。故简一某上诉要求改判其缓刑,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免考拿驾驶证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457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简一某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修改、伪造证据36份,意图逃避责任陷害他人,其行为构成伪证罪。罗*上诉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及简一某上诉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与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罗*、简一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余刑二终字第7号
  • 法院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简*某,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 辩护人简*某,系上诉人简一某之妻。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简永辉

  • 审判员潘小庆

  • 代理审判员何强

  • 书记员章丽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