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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崔*故意伤害罪,张*、刘*伪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岛*民法院审理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崔*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张*、刘*犯伪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2月16日22时许,李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中黄埠社区因购物与超市经营者被告人张*的岳父刘*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刘*、崔*、崔*闻讯赶来后与李某某发生打斗,崔*、崔*在打斗过程中将拉架的被害人栾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栾某某外伤后脾破裂,行手术切除,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后在公安机关对张*、刘*进行询问时,张*、刘*对崔*、崔*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作虚假的证明。案发后,崔*、崔*、张*、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审判决另查明,被害人栾某某与被告人崔*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崔*赔偿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元,栾某某对崔*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部门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崔*、刘*适宜社区矫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时间、地点,破案过程及各被告人到案的经过;被告人崔*、崔*、张*、刘*的供述,被害人栾某某的陈述,证人刁*、栾某平、胡*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崔*、崔*打伤被害人栾某某的事实经过,以及被告人张*、刘*向公安机关做虚假证明的事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栾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的前科情况;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对被告人崔*、刘*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刘*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构成伪证罪,均应予惩处。四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崔*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崔*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以伪证罪,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崔*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认为被害人栾某某是到张*岳父经营的超市闹事的人才打了被害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二审期间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上诉人崔*在二审期间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崔*、原审被告人崔*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张*、刘*犯伪证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二审期间,崔*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栾某某的经济损失,崔*的亲属代崔*一次性赔偿栾某某经济损失6万元,被害人栾某某请求法院对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崔*、原审被告人崔*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张*、刘*犯伪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崔*的亲属积极代崔*赔偿被害人栾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且经调查评估,对上诉人崔*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崔*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关于上诉人崔*所提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以及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经查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崔*的定罪部分以及对被告人崔*、张*、刘*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崔*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张*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刘*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崔*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崔*有期徒刑五年”。

三、上诉人崔*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青刑一终字第271号
  • 法院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甲,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崔*,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张*,个体经营户。2003年5月2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青岛*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刘*,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彩霞

  • 代理审判员李政

  • 代理审判员张晓昆

  • 书记员张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