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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伪证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6月至7月,在该院查办其丈夫刘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期间,向该院提供虚假证言,将受贿事实编造成借贷关系,意图为其丈夫刘某某隐匿罪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孙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的处罚情节;2.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没有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产生实际、较大影响;3.被告人孙某某之前表现一直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综上,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姜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刑事诉讼中,就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言企图隐匿罪证,其行为构成伪证罪,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未给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造成实际影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作为证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故意作虚假证明,已经妨碍了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其证言关系到案件的重要情节,对案件处理影响重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其具体犯罪事实情节,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莱山刑初字第229号
  •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孙某某,女,1963年出生,现住烟台市牟平区。因涉嫌作伪证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因涉嫌伪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 辩护人江德潮,山东*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华军

  • 人民陪审员贺业猛

  • 人民陪审员付倩

  • 书记员焦正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