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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犯窝藏、包庇罪李*、潘*犯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包庇罪、被告人李*、潘*犯伪证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潘*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19时55分许,张*乙(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皮卡车载被告人李*、潘*等人沿海港路行驶至海尔电器专卖店斜对面时,与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无名男子相撞并致其死亡。张*乙为逃避法律追究找被告人张*甲为其顶罪,并让被告人李*、潘*指认张*甲为肇事司机。被告人张*甲在公安机关进行了虚假供述,承认其驾车肇事,包庇张*乙。被告人潘*、李*在公安机关作伪证,证实张*甲是肇事司机,致使张*乙逃避法律制裁。

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张*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张*甲于归案当日协助公安机关将肇事司机张*乙抓获;次日,张*乙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李*、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唐*、张*的证言,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前科查询情况,被告人张*书写的检举信,被告人张*、李*、潘*的身份信息,被告人张*、李*、潘*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向公安机关虚假供述其为肇事司机而包庇张*乙,妨碍了司法机关对罪犯的追诉与执行,其行为构成包庇罪;被告人李*、潘*作为乘车证人,故意作虚假证言,隐匿张*乙的罪证并指认张*甲为肇事司机,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其行为构成伪证罪。对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张*乙,系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甲、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甲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潘*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潘*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潘*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寒刑初字第56号
  •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该于2012年9月15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李*,山东*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该于2012年9月23日因涉嫌犯伪证罪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王*,山东*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潘*,男,1967年8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莱州市夏邱镇曹格潘家村191号,住该村。该于2012年9月24日因涉嫌犯伪证罪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张*,山东*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尹凌

  • 审判员郑清

  • 人民陪审员杜同贵

  • 书记员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