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
  • 手机找法网

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王*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王*妨害作证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持有枪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杜*犯伪证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4年8月2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15时许,在诸城市南外环与西郊街交叉路口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被告人王*的黑色越野车上藏有的枪形物两支。经鉴定,该两支枪形物为制式气枪、注气式气步枪。后为使被告人王*逃避法律追究,被告人王*、杜*预谋后,由被告人杜*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明,称被查扣的枪支中有一支为被告人杜*所有。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清单、赃物照片,书证户籍信息、报案记录、办案说明、抓获材料,证人殷*等人的证言,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鉴定书、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DNA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气枪两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与被告人杜*合谋后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杜*故意作虚假证明为被告人隐瞒罪证,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杜*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诸刑初字第391号
  •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无业。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 被告人杜*,无业。2014年5月8日因涉嫌犯伪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永堂

  • 人民陪审员张崇样

  • 人民陪审员高兰香

  •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