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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甲犯盗窃罪吴某甲犯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吴*甲犯伪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甲、吴*甲及辩护人孙*、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宋*甲伙同他人(另案处理)至威海市文登南海新区三角轮胎工地盗窃电缆一宗。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38448元。

2、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吴某甲明知宋*甲涉嫌盗窃,在宋*甲家人的陪同下至宋*甲代理律师的律所提供虚假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一直和宋*甲在一起,宋*甲没有盗窃作案时间,欲使宋*甲逃避法律制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宋*、高*、林*、邹*、辛*、王*、徐*、吴*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人员详细信息、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境内旅客查询结果、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吴*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当庭认罪悔罪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系从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吴*甲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威文刑初字第174号
  • 法院 文登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宋*,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文登区看守所。

  • 辩护人孙*,山东*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郑*,山东*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吴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文登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丛荟如

  • 人民陪审员于占坤

  • 人民陪审员毕建义

  • 书记员侯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