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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唐*甲窝藏、包庇罪等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唐*甲犯包庇罪、被告人唐*乙犯伪证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文登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姜*及鞠*之诉讼代理人曲光军,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解兆生,被告人唐*甲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汽车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附被天平保险)之诉讼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持E证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拉载被告人唐*等沿文登市米山路由东向西行至米山路与春和街交叉路口西侧,小型普通客车前端与由南向北过米山路的被害人于某骑驶的人力三轮车右侧相碰撞,致被害人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4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弃车逃逸。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唐*甲谎称自己为肇事司机,意图顶替被告人刘某某,以使其逃避法律追究。被告人唐*于事发时乘坐该肇事车辆,明知真实肇事司机系刘某某,而故意提供虚假证言,证明被告人唐*甲系肇事司机,意图隐瞒案件事实。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以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应以伪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姜*诉称,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致其亲属死亡,要求附被天平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死亡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和出示的全部证据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后真诚悔罪,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缓刑。

被告人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和出示的全部证据无异议。但辩解称,其在公诉机关对其讯问时,供述了其冒名顶替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刘某某,但因刘某某不在家而未成功。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唐*的上述行为,符合自首和立功的条件,应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和出示的全部证据无异议。

附被天平保险辩称,对原告人出示的全部证据无异议,但由于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故其只同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并保留追偿权,对其他主张拒绝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交通肇事罪

2012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持E证驾驶文登市*限公司所有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拉载该公司员工李*、张*、唐*等沿文登市米山路由东向西行至米山路与春和街交叉路口西侧,小型普通客车前端与由南向北过米山路的被害人于某骑驶的人力三轮车右侧相碰撞,致被害人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4日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弃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事发时,鲁K号肇事车辆在附被天平保险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害人于*生于1953年4月11日,系原告人鞠*之夫,姜*之母,于*生前系城镇居民。于*因伤住院治疗91天,花销医疗费242924元。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837元。

诉讼中,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所在单位文登市*限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撤回对被告人刘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登市*限公司及唐*的附带民事起诉,并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要求对刘某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于*的陈述证实,事发的时间和地点。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2日晚,其乘坐由刘某某驾驶面包车发生事故的经过、人员受伤情况及事发后刘某某不在现场的情况。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肇事车辆行驶路线及事发经过。

4、被告人唐*的供述证实,刘某某肇事后告诉其详情。

5、被告人唐*的供述证实,刘某某交通肇事并弃车逃逸的全部过程。

6、文登市公安局接受案件登记表、警情处置指令单、办案说明证实,刘某某肇事后弃车逃逸,并被公安机关抓获情况。

7、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肇事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8、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车辆行驶速度、制动性能鉴定意见书证实,事发时鲁K号车辆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为56km/h、其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

9、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于*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

10、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刘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其准驾车型为E,鲁K号肇事车辆系小型普通客车。

11、文登市环*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文登市米山镇南古厂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人系城镇居民及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

12、山东*骨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及收费单据证实,于某受伤住院花销医疗费的情况。

1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二、包庇罪

被告人唐*甲系文登市*限公司某车间主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该车间工人。2012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K号发生交通事故后,打电话告诉唐*甲详情,次日,唐*甲主动到交警部门自首,谎称其为肇事司机,意图顶替被告人刘某某,以使其逃避法律追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交通肇事后告诉唐*详情,唐*主动到公安机关为其顶替的事实。

2、证人吴某、管*的证言证实,刘某某交通肇事后,他们和唐*甲对此事均知情,次日,唐*甲主动提出顶替刘某某,并到公安机关自首。

3、文登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刘某某交通肇事后,唐*甲冒名顶替,后在公诉机关调查时如实交代了其冒名顶替的事实。同时证明,唐*甲曾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刘某某,但未成功的情况。

4、被告人唐*的身份证证实,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5、被告人唐*的供述。

三、伪证罪

2012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K号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唐*乘坐该肇事车辆,且明知真实肇事司机系刘某某,但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其故意提供虚假证言,证明被告人唐*甲系肇事司机,意图隐瞒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事发时,唐*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对事故详情知情的事实。

2、被告人唐*的供述证实,其于事发时与唐*乙统一口供,向公安部门作假证证明唐*系肇事司机。

3、被告人唐*的身份证证实,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被告人唐*的供述。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甲明知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唐*甲具有犯罪后自首和立功情节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唐*甲的行为不符合自首和立功的要件,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唐*乙在刑事侦查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瞒案件事实,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谅解,被告人唐*甲、唐*乙犯罪后均能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均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赔偿,故附被天平保险关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唐*乙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汽车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鞠*、姜*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文少刑初字第30号
  • 法院 文登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男,汉族。系被害人于某之夫。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男,汉族。系被害人于某之子。

  • 以上二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曲光军,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山东省莱阳市人。2013年3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文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文登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文登市看守所。

  • 辩护人解兆生,山东*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唐*,男,汉族,山东省莱阳市人。2012年8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文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文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文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文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文登市看守所。

  • 辩护人刘*,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唐*,男,汉族,山东省文登市人。2013年3月21日因涉嫌犯伪证罪被文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文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汽车保险*中心支公司。

  • 负责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 诉讼代理人宋知柏,该公司职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明鹏

  • 人民陪审员隋汉浩

  • 人民陪审员黄相太

  • 书记员张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