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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五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伪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李*、曹*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证罪,原审被告人侯*犯伪证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2)郑*一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李*、曹*、沈*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集资诈骗的事实

河南隆*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系被告人张*、李*购买河南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后于2009年11月份变更成立。河南诚*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司)系李*于2010年8月份以虚报注册资本手段成立。前述两个公司均由张*、李*实际控制,由被告人曹*负责日常经营。河南隆*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由张*、李*共同控制,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司)由张*实际控制。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张*、李*、曹*先后以隆*司、诚*司为担保人,以隆*司、蓝*司等为借款人,以经营煤炭为名,采用签订借款合同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张*、李*非法集资总额为32255.5982万元,截至案发尚有12695.8万元本金未归还。至2010年12月29日,曹*参与非法集资总额为27300万元,截至案发尚有8137万元本金未归还。

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张*以虚报注册资本手段成立河南千*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金公司),采取与上述相同手段,以千金公司为担保人,以其实际控制的蓝*司、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磊福公司)、平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腾公司)、河南客来美*限公司(以下简称客来美公司)为借款人,以经营煤炭和建房为名,继续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2011年1月至7月27日,张*以千金公司名义非法集资总额为18620万元。截至案发,尚有859.2741万元本金未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张*、李*、曹*非法集资的款项中,用于煤炭经营5231.3万元,产生利润76.54万元。张*用于购买房产、汽车928.8565万元,李*用于购买汽车、基金、保险189.6万元,曹*用于购买房产、汽车、包养情人1180.3058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及扣押房产、汽车、手表等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662.832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明有:

(一)关于隆*司、诚*司、隆*司、蓝*司成立、变更的背景、经过。

1、被告人曹*供述,张*和李*设立担保公司的目的是为自己的隆*司和蓝*司进行融资。经其介绍,于*X将天*司的手续转让给了张*和李*,二人将天*司变更为隆*司,法定代表人是李*,股东曹某某和牛某某都是张*的朋友,相关手续是李*办理的。后二人将隆*司法定代表人先后变更为邓某某和蒲某某。蓝*司法定代表人先后是姜某某、沈*。因隆*司相关备案手续未办下来,2010年10月份,李*又成立了诚*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其是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具体融资、放贷、客户调查、催收贷款业务。该供述与证人于*玲证言证明经*介绍,将天*司转让给李*,并帮李*将公司作了变更登记的事实及被告人李*供述隆*司未在省工信厅备案,其成立诚*司并任法定代表人的事实相印证。

2、证人曹某某证言证明,隆*司是张*提议、组织成立的。张*让其与牛某某、李*做股东,李*任法定代表人。隆*司的注册手续是李*办理的,公司的实际操控人是张*。此事实与证人牛某某证言证明张*成立隆*司让其当股东、让李*任法定代表人的事实相印证。

3、诚*司注册资本5006万元流转过程的相关银行凭证证实,2010年10月20日,李*、曹*、李*分别将投资款转入诚*司账户,共计5006万元,同日验资完毕后,诚*司将该5006万元归还河南维*限公司账户。此事实与证人崔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崔某某为诚*司注册拆借资金5006万元,验资后该款转入维*司帐户的事实相一致。

4、天*司、隆*司、诚*司工商档案证实,天*司成立于2009年9月17日,同年11月24日变更为隆*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股东变更为李*、曹某某、牛某某。同年12月30日,注册资本由1001万元变更为5001万元。诚*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0日,法定代表人是李*,注册资本5006万元,股东为李*、曹*、李*。此事实与证人李*证言证明曹*、李*找其做诚*司挂名股东的事实相一致。

5、隆*司、蓝*司工商档案证实,隆*司成立于2004年8月20日,2006年1月2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2009年2月19日变更为李*,2010年2月21日变更为邓某某,同年5月4日变更为蒲某某。蓝*司成立于2010年6月22日,法定代表人是姜某某,2011年1月2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沈*。此事实与证人邓某某、蒲某某证言证明李*让自己作隆*司挂名法定代表人,证人姜某某、沈*证明张*安排其当蓝*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相一致。

6、郑州*服务中心提供的诚*司的登记备案资料,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出具的隆*司未备案的证明,进一步印证了被告人曹*、李*供述的真实性。

(二)关于隆*司、诚*司、隆*司、蓝*司、湖北群*任公司(以下简称群星公司)均由张*、李*共同或单独控制,曹*在隆*司、诚*司负责日常经营的事实。

1、被告人曹*供述,隆*司、诚*司、隆*司由张*、李*控制,其在隆*司、诚*司中分别担任副总经理和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两个公司吸收的资金都归张*、李*支配使用,很少用于正规生产经营,产生的利润远不足以支付高息。其和李*多次将吸收的资金以现金形式单独交给张*,自己也截留部分资金使用。李*生病后,张*到诚*司开会,派两个财务人员负责诚*司的财务。张*多次交待,涉及公司的事让其直接给他汇报,要求其继续吸收客户资金。此事实与被告人李*供述隆*司、诚*司和隆*司都是由张*和自己共同控制,公司会计都是张*安排的事实相印证。

2、被告人侯*供述,张*在诚*司有办公室,曾安排其找曹*取钱,并安排其在银行开户办卡,卡上收到过李*转过来的钱,这些钱都按张*安排取现交给了张*,至少有1000万元。群星公司和蓝*司都由张*控制。

3、证人朱某某、申某某、崔*、邢某某、李*证言证明,诚*司前身是隆*司,李*是诚*司的董事长,曹*是总经理,负责经营管理。张*是公司领导,但章程不便出现他的名字。

4、证人贾*、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提供的房屋出租合同证实,2010年12月14日,其与诚*司总经理曹*洽谈出租房屋并签订协议、收到租金的事实。

5、证人崔*证言证明,李*生病后,张*到诚*司给主管开会,安排曹*负责公司全面工作,于某某主管公司财务。张*说他不方便去诚*司,所以诚*司的事,都要电话向他请示。曹*出事后,诚*司的事都要请示张*,提前结清客户借款,须经张*同意。此事实与证人张某某证明李*生病后,张*给诚*司主管以上人员开会,说李*生把他的公司管理的一团糟,公司的财务混乱,公司以后由曹*负责,并安排于某某和刘*管理诚*司财务。证人于某某证明其在诚*司任出纳,服从曹*指挥,李*生病后,张*到诚*司开会,稳定了人心。证人刘*证明张*安排其到诚*司帮忙整理帐务。证人杨某某证明张*到诚*司开会及证人贾某某证明崔*电话向张*请示工作的事实相印证。

6、证人郭*证言证明,在与投资户签订借款合同时,借款公司的人不在场,都是由诚*司指定的人代签。此事实与证人于某某证明诚*司放有隆*司、蓝*司的合同章,诚*司人员代为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证人崔*证明其受曹*指派作为蓝*司的代理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事实相印证,且有借款合同在卷佐证。

7、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群星公司购煤资金都是张*和侯*操作,往群星公司转账的有隆*司、千金公司、蓝*司。此事实与证人时某某证明群星公司是张*的公司,具有煤炭经营资质的事实相印证,证实了张*控制隆*司、蓝*司、群星公司及小部分集资款用于煤炭经营的事实。

8、证人丁*关于其曾通过张*用隆*司、蓝*司的账户进行资金周转的证言,证人靖某某关于其到隆*司和蓝*司做兼职会计分别是受张*和李*委托的证言,印证了张*、李*控制隆*司、蓝*司的事实。

(三)关于被告人张*、李*、曹*利用隆*司、诚*司向社会公开宣传,并以隆*司、诚*司为担保人,以隆*司、蓝*司、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巨源公司)为借款人,以经营煤炭为名集资的事实。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隆*司成立后其为该公司印制宣传品,并有隆*司宣传彩单在卷佐证。

2、证人冯某某、王某某、孙某某证言证明,三人在隆*司理财部从事开发客户理财工作。公司员工主要通过发动自己亲戚、朋友或让亲戚、朋友介绍以及在人员比较密集的大街上通过向路人发放隆*司宣传资料开发客户理财业务。

3、证人田*证言证明,其在隆*司主要负责开发、接待理财客户、与理财客户签约。隆*司(或诚*司)集资户实际支付的月息在18‰-21‰之间,集资户实际年收益在21.6%-25.2%之间,高于公司印制宣传资料上的年收益。

4、证人师*、孙*、杨某某等人证言均证明,其在诚*司签订借款合同,到期未归还本金,借款实际利息最高达月息26‰。并有借款合同在卷佐证。

5、借款合同。以张*某、张*等人为出借人,以隆*司为借款人,以隆*司、诚*司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证实借款用途为购买煤炭,月息在14‰-19‰之间;以陈*、白*等人为出借人,以蓝*司为借款人,以隆*司、诚*司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证实借款用途为购买煤炭,月息在12‰-15‰之间;以刘某某、史*为出借人,以新巨源公司为借款人,以隆*司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证实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月息15‰。

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提取、扣押借款合同的事实。

7、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张*、李*利用隆*司、诚*司非法集资总额为32255.5982万元,至案发尚未兑付12695.8万元。截至2010年12月30日前,被告人曹*参与非法集资总额为27300万元,至案发尚未兑付8137万元。

(四)关于被告人张*以虚报注册资本手段成立千金公司,控制磊*司、军*司、客*公司的事实。

1、证人刘*证言证明,千*司成立于2010年八九月份,法定代表人是张*。千*司注册时,张*要用其身份证进行注册,让其做挂名股东。

2、千金公司工商档案证明,千金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0日,法定代表人是张*,股东为张*、曹某某、刘*。2010年8月17日,注册资本由1001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

3、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千金公司注册资本变更时,张*出资2550万元、曹某某出资1500万元、刘*出资950万元,系从他人账户通过网银转账至千金公司在工行的验资户,验资当天,验资款5000万元又随即转回他人账户。

4、证人申某某、于某某、李*、沈某某、刘*、秦某某等人证言及被告人沈*供述证明,千金公司是张*的公司,张*掌控千金公司。

5、证人姜某某证言证明,其按照张*安排,担任军*司、磊*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该二公司没有出资,未参与实际经营,二公司的实际操控人是张*。此事实与被告人沈*供述、证人沈某某、余某某等人证明磊*司、军*司由张*成立,受张*掌控的事实相印证。

6、证人侯某某证言证明,客来*公司由千*司出资成立,主要用于转资金,其任法定代表人。

7、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其根据张*安排管理了7个银行账户的U盾,其中包括姜某某的银行卡U盾,沈*的银行卡U盾,侯*的银行卡U盾,群星公司的银行卡U盾。账户取现、支出都经过张*安排。此事实与被告人沈*供述及姜*、侯*证明其银行卡U盾交魏某某保管,银行卡上资金由张*支配的事实相印证。

8、证人于某某证言证明,张*安排自己到银行开立个人账户,并存入约2000万元,后将这些钱取出交给了张*。此事实印证了被告人张*掌控涉案公司的事实。

9、被告人沈*供述,千金公司为蓝*司担保吸收的资金用来填补诚*司为蓝*司、隆*司担保吸收资金缺口,磊*司吸收资金用来填补蓝*司通过千金公司吸收资金缺口,再通过军腾公司吸收客户资金兑付磊*司吸收的资金,就是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周转资金。其按照张*安排开户办卡,卡上的资金往来都是按照张*的安排操作的,其多次取现给张*,其银行卡的U盾、姜某某的银行卡U盾和群星公司的银行卡U盾都在会计魏某某处,魏某某直接听命于张*。

10、磊*司、军*司、客来美工商档案证实,磊*司成立于2011年4月28日,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军*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2日,2011年7月1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姜某某;客来*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7日,法定代表人侯某某。

(五)关于被告人张*利用千金公司为担保人,以蓝*司、磊*司、军*司、客*公司为借款人,以经营煤炭和建房为名集资的事实。

1、证人申某某证言证明,千金公司以蓝*司、军*司、客*公司经营煤炭、磊*司开发房地产为名对外宣传,为上述四公司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张*安排姜某某代表磊*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安排将磊*司吸收的钱打到姜某某的个人银行卡上。此事实与证人李*证言证明千金公司以许诺支付高息,为蓝*司、客*公司、磊*司、军*司担保,向社会集资的事实相印证。

2、千金公司授权平顶山嘉*千金公司在平顶山市区、县开展投资理财业务的授权书,证明了千金公司在平顶山进行集资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负责统计、保管千金公司担保蓝锐等公司的借款合同,前期公司财务负责人于某某安排其为蓝*司到期的客户还本付息,后期于某某安排其管理客来*公司的账户。

4、证人秦某某证言证明,其在千金公司工作期间,张*安排人给其现金买煤、买车,余款按照张*的安排,转到张*的银行卡上。

5、证人曹某某证言证明,磊*司由张*等人成立,该公司只是与平顶*总公司达成初步开发意向,并无实际经营。此事实与证人井某某证言证明平顶*总公司与磊*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情况相印证,证明了被告人张*采用欺骗手段,进行集资诈骗的事实。

6、证人赵*甲证言证明,军腾公司除做过一笔400万元的煤炭业务外,没做过其他业务。此事实印证了被告人张*以千金公司为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所得款项极少数用于借款合同约定的经营活动的事实。

7、证人赵*乙证言证明,由千*司*,其向磊*司投资35万元,向军*司投资65万元,月利率均为1%。

8、证人王*、陈某某、李*等人证言证明,2011年七八月,其在千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投资月息最高3分,部分本金未归还。并有借款合同在卷佐证。

9、借款合同。以王某某、赵*等人为出借人,以蓝*司为借款人,以千金公司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证明,借款用途为购买煤炭,月息15‰;以白某某、何某某等人为出借人,以磊*司为借款人,以千金公司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证明,借款用途为建房,月息10‰-15‰;以李某某、朱某某等人为出借人,以军*司为借款人,以千金公司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证明,借款用途为购买煤炭,月息10‰。

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提取、扣押借款合同的事实。

11、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2011年7月28日前,被告人张*利用千金公司非法集资总额为18620万元,未兑付859.2741万元。

(六)关于被告人张*、李*、曹*个人挥霍、消费的事实。

1、证人秦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0月至12月,其根据张*安排,先后购买三辆黑色东风本田CRV,一辆奔驰S600轿车,一辆黑色保时捷卡宴越野车,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车款共计586.073万元。此事实与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秦某某购买三辆黑色东风本田CRV、证人韩*证明秦国营到北京汇*限公司卖车的事实相印证,并有购车发票、价格鉴定结论、收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2、证人曹某某证言证明,张*给其购买一辆Q5,给沈某某购买一辆别克车,价值71.4182万元。此事实与证人胡某某、沈某某的证言相印证,并有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在卷佐证。

3、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张*曾安排其购买东风悦达起亚汽车二辆,其中一辆价值7.56万元。此事实与证人申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相印证。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李*刷卡23万元为其购买一辆东风日产奇骏越野车。此事实与银行卡交易记录、车辆销售出库单相印证。

5、被告人张*供述,其用公司153.267万元在珠海购房一套。此事实与购房发票、扣押物品清单相印证。

6、被告人李*供述,其为自己购买20万元人寿保险一份,投资购买博时基金100万元,花46.6万购买奥迪A6轿车一辆。此事实与保险单、博时基金投资证明、购车刷卡凭证相印证。

7、被告人曹*供述,张*奖励其一辆奥迪A6轿车,价值37.5972万元。此事实与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相印证。另供述,其购买房产二套,加上装修共计花费299.6782万元左右;购买轿车五辆,价值125.8776万元左右;购买手表三块,价值25.75万元左右;给情人45万元,借给他人267万元左右,往父亲卡上转存417万元。此事实与证人曹某某、高*、高*某、杨*、常*、王*、周某某等人证言,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转账单,资产评估鉴定,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相印证。

8、被告人沈*供述,张*安排其花近80万购买奥迪A4轿车和A6轿车各一辆。此事实与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相印证。

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追赃情况及河*资产评估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追缴情况及所扣押赃物的评估价格情况。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011年7月,被告人沈*成立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司)和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司),并安排李*甲和李*乙分别担任高*司、木*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至同年9月,高*司以木*司和灵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公司)为借款人,以自己作担保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4113.8万元。截至案发,尚有3261.3704万元本金未归还。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75.620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沈*供述,为兑付军*司客户借款,其受张*指使,于2011年7月份注册成立高*司和木*司吸收资金,并找人做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和挂名股东。按照张*安排,其从李*X处联系购买50吨铜板和50吨高仿铜板。

2、证人李*甲证言证明,高*司系沈*成立,安排其为法定代表人,并让其与高*司租房的房东签订租房合同,带其到工*路支行用其本人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沈*找来王*甲担任高*司副总,公司成立后需要钱让王*甲找他。见王*甲时,沈*让说高*司是其国外叔叔投资的。

3、证人王*甲证言证明,2011年7月份,沈*注册成立高*司,让其到高*司负责大局,安排其与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见面。高*司成立后,其根据沈*安排做了木*司铜板质押项目和其自行联系的阿*公司的债权质押项目,先签订借款合同,形成债权,然后以债权转让的方式介绍给投资客户,以支付月息2.5分的方式向客户融资。

4、证人李*乙证言证明,2011年7月,沈*用其身份证注册成立木*司,并让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木*司成立后其未经办过业务,平时公司的所有开销都是沈*给钱。沈*联系省军区仓库并订购了50吨铜板和50吨锰板,并安排其将木*司仓储合同、公司印章、公司法人印章及以其名义办理的建行卡U盾交给高*司王*。高*司往其建行卡打款的资金往来及其卡上剩余130万元的情况,与查询冻结银行账户回执载明的情况一致。

5、证人王*甲证言证明,沈*取走其身份证并安排其到木*司上班。此事实与被告人沈*供述让王*甲任挂名股东情况相一致。

6、证人寇某某证言证明,铜板系沈*购买。此事实与证人李某某证明沈*订购50吨铜板和50吨锰板的事实相印证。

7、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其按公司安排代表高*司与木*司、阿*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形成虚假债权,然后将债权转让给客户进行集资。其签订并保管债权转让合同,收取的客户款项都是打到其建行*支行和交*路支行的两个账户。此事实与证人王*甲证言证明高*司向客户集资的方式相一致,并与理财客户王*乙关于其与高*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方式及转账情况的证言相印证。

8、借款合同。以朱某某、高某某等人为出借人,以木*司为借款人,以高*司为担保人的债权转让合同证明,借款用途为用于购买铜板,月息15‰;以朱某某、刘*等人为出借人,以阿*公司为借款人,以高*司为担保人的债权转让合同证明,部分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月息15‰。并有侦查机关扣押的阿*公司、木*司以高*司担保的借款合同在卷佐证。

9、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付款凭证证明,该公司与高*司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期限为一个月,金额2500万元,共计收到高*司人民币800万元,已按期全额归还。

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追赃情况一览表、查询冻结银行账户回执,证实案发后赃款、赃物的追缴情况。

10、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以高*司为保证,以朱*转让债权的形式为木*司、阿*公司吸收客户资金合同总额为4113.8万元,未兑付金额为3261.3704万元。

三、伪证的事实

诚*司非法集资案发后,被告人张*为掩盖犯罪事实,多次召集被告人沈*、侯*、姜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订立攻守同盟,指使三人对公安机关出具虚假证明,掩盖其实际控制蓝*司和湖*公司,参与诚*司非法集资的事实。沈*、侯*、姜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使张*逃避法律追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沈*供述,2011年3月份,诚*司出事以后,张*多次在千金公司办公室和咖啡厅交待其和侯*、姜某某、时某某、张某某等人,公安机关正在调查诚*司、千金公司、蓝*司、群星公司等公司。如果公安机关调查就说蓝*司与张*没有任何关系。同时,张*交待侯*,让侯*说群星公司是侯*的,与张*没有关系;张*还说,他在郑州的关系很硬,出了事情他能摆平,让大家按照他说的去做,顶过去就没事了。

2、被告人侯*供述,2011年3月份案发后,张*多次将其和张某某、时某某、姜某某、沈*等人叫到办公室,交待如何应对公安机关的讯问。如果公安机关问到群星公司的问题,让说群星公司是其的,和张*没有关系;如果公安机关问卡上取现金的情况,让其说都用来购买煤炭。同时,张*还交待沈*,让沈*说蓝*司是沈*的,和张*没有关系。张*还威胁,如果不按交待的说就要有事。

3、证人姜某某证言证明,蓝*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张*。2011年过完春节不久,张*将其叫到千金公司交待说,如果公安机关问起蓝*司,就说是沈*的。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张*让侯*电话通知其到千金公司办公室后,见到了侯*、沈*和张*。张*先给侯*和沈*交待,如果公安机关找他们,让说群星公司是侯*的,蓝*司是沈*的。张*又给其交待,如果公安机关调查,就说群星公司是侯*的,蓝*司是沈*的;如果公安机关问是谁让买煤的,就说是沈*、侯*让买的。然后又给其及侯*交待,让有说不清的都往沈*身上推,沈*也说都往他自己身上推。张*交待完,沈*、侯*和其都表示按他的意思办。

5、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沈*曾要求其不能向公安机关说张*的事。因其怕沈*,以前向公安机关隐瞒了其操作隆*司U盾期间,隆*司账户资金的转出是张*直接安排的,蓝*司是张*掌控的事实。

另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曹*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侯*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上诉称:1、其与隆*司、诚*司无任何联系,一审认定其为二公司实际控制人缺乏事实依据,证人证言不实。2、其是千金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沈*刚是千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审认定其通过千金公司掌控蓝*司、军*司、磊*司、客*公司等与事实不符。3、一审认定其集资诈骗巨款并消费挥霍928万多元缺乏事实依据。

二审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辩称:认定张*为隆阳、诚泰等公司实际控制人证据不足,认定张*占有、挥霍集资款没有有效证据,证人证言与本案被告人李*、曹*及沈*刚有利害关系。

上诉人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程序违法,量刑过重。1、李*因患严重疾病之后的非法集资数额不应认定为李*参与集资诈骗的数额,也不应对该数额承担刑事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李*是诚*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集资诈骗案的主犯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3、李*犯罪情节较轻,属从犯,且积极退赃,原判量刑重。4、一审没有对李*因病是否具有受审能力进行鉴定,属程序违法。

上诉人曹*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曹*为主犯与事实不符,曹*有自首、立功情节,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沈*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沈*不是高*司、木*司的实际控制人。其2011年8月12日在山西省长治市被抓获,上述公司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均发生在其被抓获之后,故其没有作案时间,也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张*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张*与隆*司、诚*司、隆*司、蓝*司、磊*司、军*司、客*公司没有关系,不是上述公司及千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判认定张*是上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及集资诈骗、挥霍集资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有效证据”的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隆*司是上诉人张*提议、组织成立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曹*负责具体业务。隆*司成立后,即开始公开向社会不特定人进行集资,因隆*司的备案手续没有办下来,李*又成立了诚*司,将隆*司的业务接收过来。隆*司、诚*司资金的吸收与支配均听命于张*,李*、曹*多次按张*安排从银行取现金交给张*。侯*根据张*安排找曹*取钱,并按照张*的安排办理银行卡,该卡收到过从李*银行卡转来的款,该卡上的收入与支出都由张*授意。李*生病后,张*到诚*司开会,重新安排财务人员,诚*司的事情都要向张*请示。蓝*司、隆*司、军*司、磊*司、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张*安排,财务人员均听命于张*,资金受张*支配。张*又亲自担任千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通过自己的行为,成为实际管理控制上述涉案公司的人。诚*司非法集资案发后,张*指使沈*、侯*等人对公安机关出具虚假证明,掩盖其实际控制蓝*司和群星公司,参与诚*司非法集资的事实,又进一步印证了张*作为上述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

张*等人采取违法手段成立担保公司,没有实际出资,不具有投资担保的经济实力。张*伙同李*、曹*利用自己掌控、经营的担保公司以购买煤炭和建房的名义为自己掌控的商贸公司担保,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总额达50875.5982万元,实际用于担保合同约定经营活动金额5231.3万元,仅占非法集资额的10.28%,与所吸收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用于担保合同约定经营活动的5231.3万元集资款产生利润仅有76.54万元,而张*等人利用所集资金购车、买房、包养情人等数额高达2298.7623万余元,挥霍额为经营收益的30余倍。在无实质性经营收入的情况下,张*等人仍采用高利率和高额回报的手段不断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在肆意挥霍集资款的同时,利用成立新公司而后吸收公众存款归还前期客户利息,致使亏空越来越大,最终导致客户资金无法兑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案证人均系涉案公司的工作人员,均证实张*系涉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资金的去向等情况,证言内容相互印证,且与被告人李*、曹*、侯*等供述相一致,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程序违法,量刑过重”的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隆*司由张*、李*共同设立,诚*司由李*具体操作设立,二人对隆*司、诚*司均有实际控制权和事务决定权,在利用担保公司进行集资诈骗共同犯罪中,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作为隆*司、诚*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因病住院后委托其姐姐李*管理公司,证实了其对公司的管理并未因其生病而中断,公司的行为继续体现了其意志。一审庭审前,一审法院对李*的病情进行了调查,一审庭审时,李*意识清醒,理解、判断能力正常,并无因其有病而剥夺或限制了其诉讼权利的正常行使。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曹*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曹*为主犯与事实不符,曹*有自首、立功情节,原判量刑重”的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曹*作为诚*司的总经理,不仅负责公司的全面经营管理,还亲自收取客户的集资款并支配、使用部分集资款,在集资诈骗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侦查机关已初步掌握了曹*的犯罪事实,并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时,其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依法不构成自首和立功。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沈*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沈*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沈*成立高*司、木*司的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了实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其亲自为木*司购买铜板作抵押物。高*司员工以高*司名义为借款公司担保,该两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体现了沈*的意志,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沈*依法应对员工以高*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李*、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中,张*非法集资50875.5982万元,诈骗13554万余元;李*非法集资32255.5982万元,诈骗12695万余元;曹*非法集资27300万元,诈骗8137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集资诈骗数额均特别巨大,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沈*采用借款担保手段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113.8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沈*和原审被告人侯*在侦查机关对张*等人立案侦查后,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掩盖他人犯罪事实,其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亦应依法惩处。在共同集资诈骗犯罪中,张*、李*、曹*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沈*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但其归案后主动揭发张*利用千金公司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经查属实,依法构成立功,对其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李*、曹*、沈*的上诉理由及其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豫法刑四终字第74号
  •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男,1964年6月7日出生。

  • 辩护人刘*,河南*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

  • 辩护人尚占景,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

  • 辩护人雷*、张*,河南*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

  • 辩护人王彦召,河南*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侯*,男,汉族,1978年1月18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吕巧玲

  • 代理审判员李连武

  • 代理审判员常青

  • 书记员赵志刚(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