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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故意伤害罪、李**、李**伪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李*丁犯伪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会鸟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李*、李*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被告人陈*和金某某同在宜阳县城经营家具生意,同年8月14日,陈*为达到挤走金某某、独揽生意的目的,以同李*甲(李*乙)、李*丁合伙开家具店为名,指使李*甲、李*丁前去殴打金某某。当晚李*甲、李*丁伙同祁*、马*、王*、李*甲(四人另案处理)到金某某的住处,李*甲以金某某殴打其表弟为由,祁*、马*等人将金某某屋内家具推倒,李*丁对金某某进行殴打,李*甲持刀将金某某腹部捅伤。经鉴定,金某某伤情为重伤。

2011年5月,在陈*甲故意伤害案件审理期间,陈*甲的律师在对被告人李*、李*询问时,二人均称伤害金某某案与陈*甲无关,意图使陈*甲逃避法律追究,导致陈*甲故意伤害案在法院开庭后长期无法结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林*、蔡某某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及前科证明等相关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甲指使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李*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甲、李*、李*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陈*能够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有自动投案行为,虽不构成自首,但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希望对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事实

1994年,被告人陈*和被害人金某某在宜阳县城同一街道经营家具生意,陈*为达到挤走金某某、独揽生意的目的,以同李*甲(李*乙)、李*丁合伙开家具店为名,指使李*甲、李*丁前去吓唬、殴*某某,且找到宜阳县城人祁*甲让其帮忙一同前去。同年8月14日晚,祁*甲叫来马*、王*、李*甲(四人另案处理)与陈*、李*甲、李*丁一起吃饭后,陈*离开,其余六人到金某某的住处,李*甲以金某某殴打其表弟为由,同金某某发生争执,李*丁朝金某某打了一拳,李*甲持刀将金某某腹部捅伤,祁*甲、马*等人将金某某屋内家具推倒。经鉴定,金某某伤情属重伤范围。

另查明:本案的被害人金某某对被告人陈*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陈*的一切责任,建议对陈*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陈*的供述:1994年8月14日的前几天,李*、李*到其店里玩,闲谈时,其讲到自己的生意不好,金某某的生意好,三人商量去吓唬*某某,把他赶走,三人合伙开店。1994年8月14日,其找了几个当地人,晚上和李*、李*一起吃了饭,让去吓唬*某某,其没吃完饭就走了,不想让金某某知道其参与此事。其不清楚李*去时拿刀的情况。

2、同案人李*的供述:1994年,其在宜阳做金银加工,李*甲在洛阳做家具生意,陈*和金某某在宜阳开家具店。其不认识金某某,和他也没有矛盾。在殴打金某某之前,其和李*甲、陈*一起玩时,陈*提到他开的家具店生意不好,金某某开的家具店生意好,提议其三人共同开个家具店,把金某某从宜阳赶走。殴打金某某是陈*让去的,其和陈*、李*甲商量过,陈*找几个本地人,让其和李*甲同这几个本地人一起去找金某某教训、吓唬或者打几下也可以。1994年8月14日下午,其和陈*、李*甲,还有宜阳几个孩子(其不认识),共七人一起喝的酒,后陈*离开,其几人去了金某某的家里,其和李*甲用拳头打了金某某,几个本地人把屋里的桌子掀翻在地。出来后才知道李*甲把金某某捅伤了。

3、同案人李*的供述:1994年,陈*甲在宜阳县做家具生意,其在洛阳和其哥哥一起做家具生意,李*在宜阳县做金银手饰加工。陈*甲同其和李*商量过要垄断宜阳县城的家具生意,且说金某某家具店生意最好,让其和李*去吓唬、教训金某某,如果不听也可以打几下,把他赶走,其三人一起开个家具店。1994年8月14日晚,其和李*、陈*甲,还有宜阳县城四个青年,其认识一个叫祁*的,一起吃过饭后去了金某某的家具店,其去时身上带了一把水果刀,是从陈*甲的家具店拿的,到金某某的家具店其以老乡的名义叫开门,进去后,其以金某某打其表弟为由,和金某某吵了起来,并用刀子戳了他腹部一下,其他几人也打了,都是用拳头打的。当晚,去打金某某,陈*甲知道,是他让去教训一下金某某。

4、证人祁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通过商业街开裁缝店的一个浙江人,认识开家具店的陈*。李*甲是开家具店那人介绍认识的,开加工首饰那人就见过一、两次面,没啥印象。案发前两天,裁缝店那人领了两、三个他的老乡,一起喝酒,印象深刻的有李*甲,喝过两、三次酒,基本上有王*、李*甲、马*甲,浙江人也好几个…记得第一次喝酒裁缝店那人对其说,让其帮他老乡陈*(开“兰天家具店”)的忙,把登封家具店砸了,其说不去,离那家太近。他介绍其认识他老乡的目的是为了让其帮他们打架。案发那晚,在房管局附近,其和王*、马*甲,别的记不清,还有浙江人李*甲、李*丁,还有蓝天家具店那人一起吃饭后,李*甲说“走,一块去我老乡那里说点事”,其就跟着去了。进去后没说几句话他们就开始打架,李*乙和李*丁上去打,出门时王*问你咋捅人家一刀,李*乙说没事。我们去时什么也没带,后来出门时才知道他们带有刀子。打架那晚吃饭,应该有陈*,打架他没进去,是因为他也是开家具店的,他的事没法去。

5、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明:1994年8月14日晚上,其和王*、李*甲在祁*甲家,祁*甲说让去给浙江人帮点忙,后其几人去一同到跑的那个人开的家具店,跑的那个人让一同出去吃饭。饭后,其和祁*甲、李*乙、王*、李*甲、李*丁六个人到登封家具店老板金某某的住处,跑的那个人没去,李*乙把门叫开进去后,李*乙和老板说了一阵话引起了争吵,李*乙和李*丁上去对金某某拳打脚踢,其几个本地的人都没动手,过了一会儿,其看见金某某躺在床上,用手捂住肚子上的伤口。

6、证人王*的证言证明:1994年打架那天,祁*甲让其去开家具店的“浙江人”那里玩,其和祁*甲、马*、李*和浙江人一起去了浙江人的家具店里,浙江人同浙江人先吵架后发生打架,并听说一个浙江人将浙江家具店的老板捅了一刀。

7、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打架那天,其和王*在广播站口,见了祁*甲、马*,还有两个浙江人,祁*甲让去那边,其就跟着走在后面,到了一家,其和王*没进去,听见屋里打架、砸东西的声音。

8、证人林*、林*、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三人系登封家具店木工。1994年8月14日晚上当晚8点左右,其三人听到老板娘李*甲喊:救命。其三人一起出来,看到老板的门已经关死,听到里面在打架。后门开了,从里面出来五、六个人。李*甲说金某某被捅伤,让其三人赶快将金某某送到医院,这时他们六人就走了。其三人把金某某送到县医院抢救。同时林*、林*也证实,金某某屋里的东西被弄得到处都是,吃饭桌被打烂,金某某用两手捂住左腹部的伤口的事实。

9、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其又名李*,和李*甲是亲兄弟。其是通过在河南做生意的老乡知道其兄弟李*甲故意伤害一案。在李*甲被拘留期间,其和几个朋友一起去找过陈*,想问他为了什么事情,李*甲将人打伤被公安局抓走,但陈*什么都没告诉其。其没有和陈*商量,把事情的责任全部推卸给陈*,再说陈*不可能傻到这种程度。

10、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1994年8月14日晚上8点钟,其和妻子李*甲及孩子在家吃饭时,李*乙用浙江话叫开门,进来了六、七个人。李*乙进屋后说其打他表弟,其说根本不认识你表弟,李*丁先朝其头部打了一拳,这时其站起来,李*乙用刀朝其下腹戳了一刀,其捂住伤口躺到床上,那几个孩子也过去用拳头打了其,并一哄而上,把其屋里的床等东西推得一塌糊涂,一张桌子也被他们弄烂了。他们走后,给其干活的三个伙计蔡某某、林*、林*乙先后进到屋里,把其送到医院抢救。其不认识李*乙、李*丁和宜阳县城的几个孩子,也没有来往。其和陈*甲是浙江老乡,他在广播站西侧开一家具店,二人平时没有啥矛盾。

11、报案材料证明:1994年8月17日被害人金某某的妻子李*甲报案称,1994年8月14日晚,其一家三口在吃饭,听到老乡的口音叫门,其开门后,李*乙等进来五、六个人,李*乙问其丈夫为什么打他表弟,随后另一人上去打其丈夫一巴掌,李*乙用尖刀捅了其丈夫一刀,其看见想往外跑,并使劲喊救命,叫其店里做活人赶快叫人,李*乙等人还在打其丈夫金某某,把吃饭桌打碎,其看见丈夫躺在床上不会动,肚肠也出来了。

12、照片证明:被害人金某某腹部被致伤及被砸现场的情况。

13、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及罚没款收据证明:1994年祁*、马*因殴打他人分别被罚款二百元。

14、宜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出具证明及收到条证明:1994年11月10日收到祁某甲、马*赔偿医疗费用各一千元,共计二千元及1994年12月5日收到李*家属赔偿治疗费二千元。

15、领款条证明:金某某及其妻子李*甲从宜阳县公安局领回治疗费四千元。

16、(1995)宜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乙犯故意伤害罪,从重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李*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17、抓获经过及临时羁押证明证实:2011年3月22日8时50分,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白云派出所民警在椒江区章安街道陈*84号将陈*甲抓获。陈*甲被抓获后于2011年3月22日至2011年3月31日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18、情况说明证明:宜阳县公安局民警冯*、于*、方*三人曾于1994年10月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章*抓捕陈*未果。

19、(94)宜公法鉴字第143号法医检验鉴定书证明:金某某的伤情属重伤范围。

20、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陈*出生于1971年10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二、伪证事实

2011年5月,在陈*甲故意伤害案件审理期间,陈*甲的辩护人对被告人李*、李*进行了询问,二人均称1994年伤害金某某与陈*甲无关,意图推翻案发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使陈*甲逃避法律的追究,导致陈*甲故意伤害案在法院开庭后长期无法结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李*的供述:2011年5月4日,在福建省泉州市泉兴快捷宾馆617室内,律师刘*、徐*调查时,其讲殴打金某某的事与陈*甲没有关系,是陈*甲的老婆马某某和那两个律师让其这么讲的。其和李*丁*在泉州打工,马某某让李*丁打电话让其吃饭。在泉州一饭店,马某某、两个律师、陈*甲家的一个亲戚,还有其和李*丁六个人一起吃饭,期间马某某和两个律师让其和李*丁说,打伤金某某一事与陈*甲无关,吃完饭,到宾馆做了笔录。马某某对其和李*丁讲,这个事你们已经判过刑,你们说这事(打伤金某某这事)与陈*甲没有关系,与你们也没事,于是其就按照他们说的做了笔录。2013年9月4日,李*丁因1994年故意伤害罪作伪证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9月9日,其打电话给应某某说其明天过来投案,2013年9月10日晚10时30分,其从福建打工回来准备投案自首,被公安机关在椒江大桥抓获。

2、被告人李*的供述:2011年5月4日下午15时许,在福建省泉州市泉兴快捷宾馆617室内,律师刘*、徐*在调查时,其讲殴打金某某的事与陈*甲没有关系,是陈*甲的老婆马某某和那两个律师让其这么说的。之前,其和李*甲同在泉州打工,马某某给其打电话说:陈*甲被抓住了,找了两个律师想和其二人见面。2011年5月4日,马某某带着两个律师找到其二人,并请吃了饭,之后去了宾馆,马某某和两个律师给其做工作,大致意思是想让其说这事与陈*甲没有关系,说其和李*已被判刑,说了也没事,其就按照他们的意思那样说了。

3、调查笔录二份证明:在2011年5月4日,浙江*事务所的律师刘*、徐*在福建省泉州市泉兴快捷宾馆617室分别对李*、李*进行了讯问,李*称1994年在河南宜阳因故意伤害罪被判过刑,对方姓金,是开家具店的,这件事与陈*甲没有关系,他没有叫其去。李*称1995年在宜阳被判过刑,判了6个月,是因为打架的事情。当晚,其和老乡李*,还有宜阳的六、七个人一起喝的酒,后到小*家里打了起来,其也参与了,小*受伤,李*用的刀子、其以前跟公检法说的有些方面不真实,跟陈*甲没关系。

4、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9月10日晚上21时许,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章安派出所民警在椒江大桥设卡时,将李*甲抓获;2013年9月5日中午12时许,在章安街道李*丁家附近将李*丁抓获。

5、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于2013年9月5日临时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宜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24日带回;李*甲于2013年9月11日临时羁押在台州看守所,宜阳*派出所于2013年9月24日带回。

6、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章安派出所证明证实:2013年9月9日,李*甲家属通过电话向其所咨询,能否在户籍地派出所投案自首,希望其所能与河南警方沟通,通过投案自首申请取保候审,并且称过几天到其所投案。

7、台州市椒*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李*、李*丁近十年来长年在外打工,不在村里居住。

8、户籍证明证实:李*甲出生于1975年6月23日,李*丁出生于1971年10月3日,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为达到挤走同行之目的,与同案人预谋并指使他人伤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重伤后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李*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故意伤害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使他人逃避法律的追究,严重妨害司法程序的正常进行,其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能够认罪,被害人金某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且对造成金某某重伤不是直接的实施者,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陈*甲有自动投案情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本案案发至今已近二十年,在此期间未发现陈*甲有新的违法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被害人对陈*甲表示谅解,陈*甲能够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陈*甲宣告缓刑。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被告人李*甲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天。

被告人李某丁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李*甲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李*丁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宜刑初字第3号
  •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11月21日被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1年3月22日被浙江省*云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同年8月2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 辩护人刘*,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甲,曾用名李*乙,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因犯故意伤害罪,1995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伪证罪,2013年9月10日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大桥被抓获,同年9月2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 被告人李某丁,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因犯故意伤害罪,1995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伪证罪,2013年9月5日在浙江省台州市章安街道李*被抓获,同年9月2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阮依娜

  • 人民陪审员梅红霞

  •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 书记员霍宜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