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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伪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伪证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楚恒萌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一案在宜阳县人民法院审判期间,被告人王*作为该案证人,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违背事实出具虚假证据材料,企图帮助张*逃避法律追究,严重干扰了对张*贪污犯罪事实的认定,妨害了该案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公诉机关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单XX、谢XX、常X、张*、杨XX、路XX、李一X、李X、李*X、冯XX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关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出具伪证,妨害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应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认为自己是实话实说,不构成伪证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主观上不具有伪证罪的故意、客观尚未实施出具虚假证据材料行为,不属于伪证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鹤*团博物馆馆长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犯罪被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作为该案证人,侦查人员在2010年5月15日向其询问时,其证明“鹤煤下属只有十矿赞助过文物,其它所有煤矿及其它机构都没有赞助过文物”,2012年10月30日,王*为张*出具证明材料称“曾经有二至三个矿给博物馆捐赠过文物,当时只想起一个矿,另外一个矿给忘记了,有一个账本在办公室抽屉里,另外一个矿捐赠了几方砚台”。经提取王*办公室抽屉里的账本(鹤煤博物馆藏品分类登记册),该账本记载有二矿捐赠青铜器四件,但该账本未报博物馆财务,账本上也无文物分类日期,账本所记载的四件青铜器与博物馆盘点清查清单不能相互印证,博物馆其他工作人员均证实不知此事。王*所证明捐赠的几方砚台未发现实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其于2010年5月15日向检察院侦查人员证明只有十矿捐赠过文物其它所有煤矿及其它机构都没有捐赠过文物;其于2012年10月30日出具证明,证明曾经有二至三个矿捐赠过文物,有一个账本在办公室抽屉里,捐赠的对象是青铜器,另一个矿捐赠了几方砚台。

2、证人张XX证明,其于2005年收鹤煤集团九矿赞助款20万元,2006年或2007年收鹤煤集团二矿20万元赞助款,都没有入鹤煤集团博物馆的财务账。自己拿着40万购买了两、三件青铜器和两方砚台,都没上鹤煤集团博物馆的帐,都是其个人的。

3、证人冯XX证明,其于2007年至2008年任博物馆保管员,不知道张*用二矿、九矿的赞助款购买文物的事。

4、证人单XX证明,其任博物馆保管员期间负责文物出库和入库的登记,矿上捐赠的青铜器都记入账,王*说有砚台可能忘记入账,时间长了,记不清楚。

5、证人谢XX证明,其于2002年3月调入鹤煤博物馆任陈*保管部部长。鹤*团二矿、九矿没有赞助过文物。文物仓库文物保管的流程是:首先由文物保管员对需要入库的文物进行登记造册,进行一系列检查,将文物摆放好,并将登记造册的文物入库记录一式三份,其中一份交博物馆财物保管,管文物的保管员留一份,保管文物帐的保管员留一份。王*办公室抽屉里提取的登记册,字迹是王*的字迹,上面登记的文物没有在博物馆存放。2010年5月份,由河*纪委、河*集团、鹤*团博物馆等单位,共同对博物馆文物仓库进行清查,当时清查中捐赠文物的单位是鹤*团十矿和一些个人,没有发现有二矿或其它单位捐赠有文物。对照文物仓库的原始登记资料和文物清单,没有发现与登记册上这四件文物名称与尺寸相符的文物。2012年12月18日,其与原副馆长常*、宜阳县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共同将封存的文物仓库打开,又找了一遍,文物仓库中没有发现王*这本登记册上登记的文物。

6、证人常X证明,其于2005年5月起任鹤*博物馆副馆长,在博物馆三周年庆典期间,不知道张*收二矿和九矿赞助款的事。

7、证人杨XX证明,其于2005年5月任鹤*博物馆副馆长,在博物馆三周年庆典期间,不知道张*收二矿和九矿赞助款的事。

8、证人路XX证明,其任鹤煤集团博物馆财务科长,博物馆三周年庆典时收过赞助款,都已经入账,张*没有说过收九矿和二矿赞助款的事,也没有说过用九矿赞助款购买文物的事。博物馆收过十矿赞助的文物,张*当时让开发票没有开。

9、证人李一X证明,其于2004年任博物馆出纳,其不知道张*收取鹤壁煤电股份公司、二矿、九矿赞助款的事。

10、证人李X证明,其于2002年10月起任鹤煤博物馆文物保管员,不知道鹤*团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向博物馆赞助过文物,没听张*或其他人说过二矿、九矿向博物馆赞助文物的情况。

11、证人李*X证明,其于2002年4月至2005年11月任鹤*团博物馆保管部的保管,2005年博物馆搞过庆典活动,接过赞助,帐上有记载,张*没有说过用某单位赞助款购买文物的事。

12、移交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案发情况。

13、王*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明王*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

14、关于对鹤煤博物馆文物进行清查盘点的会议纪要、鹤煤博物馆2010年文物清查盘点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鹤煤博物馆文物清查活动安排情况,参与清点人员为王*、王*等8人,单位领导杨*、常*,督察人员为张*等4人。捐赠给博物馆的文物中没有王*所记录的二矿捐赠的四件青铜器。

15、清查盘点说明,证明账面与实物名称、尺寸不符,明细账中没有王*所记录的二矿捐赠的四件青铜器。

16、鹤煤博物馆藏品分类登记册,证明王*制作二矿捐赠四件青铜器的登记册,无法得到鹤煤博物馆相关人员的认可,同时经查博物馆也没有上述四件青铜器。

17、宜阳县人民法院函,证明张*案件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对张*贪污二矿、*矿赞助款各20万元提出异议,认为张*代表博物馆购买了相应的文物,其中二矿捐赠款购买了青铜器三到四件,*矿捐赠款购买了砚台3方,并将上述文物交给相应工作人员登记入库,上述文物和账目均在鹤煤博物馆存放,建议对此事实补充侦查。

18、宜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证明张*贪污、挪用公款一案,王*等证人均证明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证人王*改变原有证据,严重影响到张*贪污犯罪事实的认定。

19、鹤煤博物馆文物清单,证明该清单中没有王*证言及其提供书证中的四件青铜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作为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犯罪一案的证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证明,妨害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应予支持。王*及辩护人认为王*主观上不具有伪证罪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出具虚假证据材料行为,不属于伪证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宜刑初字第79号
  •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女,1977年11月24日生,汉族。因涉嫌伪证犯罪,2012年12月1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王*,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振江

  • 代理审判员阮依娜

  •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 书记员高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