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被告人王**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王*犯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犯伪证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刘*、张*,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许县委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及案情复杂,本案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11月份,被告人王*在河南霖*任公司(以下简称霖*司)工作期间,建议公司法人代表马某某(已判处刑罚)以霖*司名义融资,用于购买汤阴海*限公司,马某某任命王*为公司融资负责人。从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5月份,王*通过元某某、许某某、任某某等大户吸收社会不特定人员资金,为霖*司非法集资。经审计,王*介绍321人,集资票面金额40520000元,实交金额32961300元,集资户损失32961300元。案发后,王*为掩饰其非法获利,指使王*等人作伪证,并使用路*、路*某、张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转移资金

案发后,被告人王*退赃250000元,公安机关扣押其资金72451元。

二、2011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份,为帮助被告人王*掩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获利情况,被告人王*和王*指使田某某、胡*、王*某、张*等人提供虚假证言、出具虚假材料,企图使王*逃避公安机关调查、追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在刑事诉讼中,故意并指使他人作虚假证明,意图替他人掩盖罪证,其行为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融资的金额有异议,融资金额以马某某给其出具的手续为准。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关于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及获利金额,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另王*系从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王*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王*犯罪动机是出于亲情本能,王*主观恶性较小;2、王*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3、王*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4、王*一向遵纪守法,未受过法律制裁,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王*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

2010年11月份,被告人王*在霖*司工作期间,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已判处刑罚)商议后以霖*司名义融资,用于购买汤阴海*限公司,马某某任命王*为公司融资负责人。从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5月份,王*通过元某某、许某某、任某某等大户吸收社会不特定人员资金,为霖*司非法集资。王*介绍321人,集资票面金额40520000元,实交金额32961300元,集资户损失32961300元。王*从中获利金额1144600元,该获利金额不包括从任某某介绍的集资金额中获利的金额。案发后,王*为掩饰其非法获利,指使王*等人作伪证,并使用路*、路*某、张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转移资金。

案发后,被告人王*退赃250000元,公安机关扣押其资金7245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的供述,2010年11月份,其在霖*司工作期间,与公司法人代表马某某商议后以霖*司名义融资,给其公司进行融资的人有张*、元某某、任某某、王*、许某某等大户。其一般只对大户,很少接待散户。曾经有一段时间,其受马某某的委托在霖*司*某某管理融资这一块。大户从其手里领取空白合同和收据,最后大户拿着收据副联来公司和其对账,最后其再把收到的现金和收据副联一并交给马某某。马某某每一次从其手里拿钱,或其通过银行转账给马某某,马某某都会给其出具一个收到条,其手里有马某某给其打的10张收到条,上面详细记录着其给马某某每一笔交接的合同和现金。其中的9张条都是在2011年6月份之前交接的。经其手的合同和现金都和马某某交接清了。其中2011年10月11日的条是后来马某某给李*某打的条。其在公司融资期间,没有从中获利,个别情况下只落个饭钱。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张*、陈某某让其购买陈某某的工厂,王*建议其融资,其同意了。王*找来张*等人负责融资,用融资来的950万元购买了汤*公司。为了生产建设,其就让王*继续融资,利息5分,返点12个,后来涨到18个。王*给那些大户多少利息和返点其就不知道了,根据公司职工给其反映的情况,王*应该从中挣着钱,但王*具体抽多少返点其不知道,有人说王*挣了不少钱,其就不让王*融资了。王*共给过其几千万元,具体多少其记不清了,其每收一笔都给王*打着收到条,收到条上记载的金额是其实际收到的金额,不是合同上的金额。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给马某某的公司融资,最开始的时候,马某某给张*的融资政策是5分利息,16个返点。后来其和马某某有了隔阂,马某某就让王*负责融资了。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马某某的妻子,霖*司*,一直是被告人王*负责。

5、证人元某某的证言,其从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4、5月份吸收的钱都存到了霖*司被告人王*手中,2011年5月份之后都是交给马某某。开始的时候,王*给其10个返点,后增加到12个,2011年3月份后增加到14个。其感觉到王*挣着其的钱,其就找马某某,马某某就不让其再通过王*存钱,其就直接把钱交给马某某,马某某给其15个返点。张*告诉其,王*看到有利可图就把张*挤走了,王*从中挣着钱。

6、证人许某某的证言,2011年1、2月份,其向霖*司存钱时,被告人王*给其月息5分,16个返点,3、4月份时月息5分,15个返点,王*把利息和返点给了其后,其再返还给集资户。

7、证人杨*的证言,马某某介绍其通过被告人王*向霖*司存钱,利息5分,10个返点。霖*司的王*负责收钱,两个女的负责开手续,开始的时候,王*收钱后给其开收据、合同,后来王*就把空白合同和收据交给其自己填写,然后再对账。其帮助霖*司吸收的钱都全部交给霖*司了,其最后和霖*司都结清了账。

8、集资户白某某等15人的证言,其15人均将钱存到了霖*司,给其等人介绍和办理手续的是被告人王*,期限是6个月,月息5分,截止目前,霖*司均未给其等人兑现。

9、安阳*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介绍群众集资涉及321人,集资票面金额40520000元,实交金额32961300元,群众损失金额32961300元。王*从上获利金额1144600元,不包括从任某某介绍的集资金额中获利的金额。

10、马某某给被告人王*出具的收到条九张,证明马某某收到王*交给他的融资款37082700元。

11、被告人王*集资账户资金情况,证明王*的账户上有很多集资户的资金打入,王*于2011年8月9日转给其儿子王*1000000元,9月16日王*将此钱全部取出。

12、购房收据,证明2011年8月29日,王*的儿子王*出资339390元在华城国际花园购买一套。

13、被告人王*退赃缴款单,证明王*于2012年4月19日退赃250000元。

14、被告人王*到案经过,证明王*于2012年4月16日在北京被抓获。

15、被告人王*户籍证明,证明王*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

二、伪证事实:

2011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份,为帮助被告人王*掩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获利情况,被告人王*和王*指使田某某、胡*、王*丁、张*等人提供虚假证言、出具虚假材料,企图使王*逃避公安机关调查、追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的供述,其为了帮助父亲王*去应对公安机关的调查,于2012年10月份前后,分别找了胡*、田某某、张*甲三个人。其给他们说其父亲的现金被公安机关调查,让他们分别说自己拿了一部分钱,加上其自己的钱一共凑了100万元交给了其父亲王*。其记得让胡*说的是20万元,田某某说的是30万元,张*甲说的是10万元,其自己的40万元。后来其于不同的时间把他们拉到公安机关作伪证。其还找了同村的王*丁,让他给公安机关做伪证说曾经借给其父亲50万元。

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王*跑到其家说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其在霖*司期间的经济问题,王*希望其帮他做一份假证。因为是亲戚,其不好意思拒绝。于是在2012年11月9日,王*的儿子王*就领着其来到公安机关,其对公安机关做了假证。王*让其给公安机关说在2011年4、5月份的时候,其和王*、还有他的两个朋友一起凑了100万元到火车站的霖*司交给王*,希望他帮忙存到该公司吃高利息,因为没有四个月的合同了,所以其等人就没有存到公司,这些钱在王*那里放着,后来在2011年9月份的时候,王*把这些钱退给其了,当时王*也没有给其等人出任何手续,这100万元中有其的10万元,大致内容就是这些。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证言内容是虚假的。

3、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份的时候,王*叫其做假证说其曾经通过王*放到霖*司40万元,当时其考虑到王*是其岳父,才这么做的,其于2012年9月21日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证言内容是虚假的。同时还证明2013年8月28日和30日,王*叫其和路*一起去取钱,其和路*帮王*分别取了20万元和126万元现金,全部都交给了王*。这些钱都是王*的,不是其和路*的。

4、证人胡*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初的一天上午,王*把其叫他家里,王*的父亲王*给其说公安机关正在调查他的账目,说让其给他担20万元,王*给其说的时候,王*也在场。其三个人就一起商量这20万元从什么地方来。后来商量好说是其在北大街做生意挣的钱。当时其三人商量如果公安局的人问其,其就说其和王*及王*的姑父还有王*的一个朋友,其四个人一共凑了100万元到火*泰公司想找王*放钱,因为当时没有四个月的了,所以其四人就暂时把这些钱交给王*,等有了四个月的再给其四人放。2011年9月份的时候,因为其需要用钱,其就和王*到霖*司找到王*把钱要了回来。王*的姑父及王*的那个朋友也这样说。当时我们商量的大致内容就是这样。因为其和王*是同学,平时关系不错,既然王*找其给他爸爸帮忙,其也就不好意思推脱了,故向公安机关作了虚假的证言。

5、证人王*的证言,2012年11月份的时候,王*、王*叫其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说曾经借给王*50万元。王*还承诺等这件事过去,如果他用钱就说一声。实际上其没有借给过王*50万元,之前的证言是假的。同时还证明胡*、田某某也做了伪证,他们两人在一起说过王*、王*叫他们做假证的事情。

6、证人路*的证言,2013年8月下旬,王*找到其说以前用其的那张农行卡上有钱,让其给他取出来。之后其就分四次和王*一起到农业银行的各个网点一共取出来170万元。

7、证人田某某的证言,2012年10月份的一天,王*给其打电话让其照QQ信息上王*教其的话作证,就说和王*以前一起到霖*司存30万元钱等。实际上自己不认识王*,也没有找王*存过钱。其写的那张证明纸条上的签字和指印均不是他本人的。

8、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

另外,卷内还有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商品房预售合同和收据及王*业银行柜面重要事项登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2961300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王*在刑事诉讼中,故意并指使他人作虚假证明,意图替他人掩盖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犯伪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王*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王*融资金额及获利金额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安阳*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中对王*的融资数额及获利金额进行了司法鉴定,另结合卷宗内的证人证言,均能证明王*融资数额及获利金额的情况,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的辩护人认为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在霖*司工作期间,作为公司融资负责人进行融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的辩护人辩称王*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王*积极退赃250000元,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

三、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予以追缴返还集资群众,其他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北刑初字第238号
  •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别*),男,1961年6月27日出生于安阳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监视居住,2012年10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8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 委托代理人刘海斌、张璐,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别*某),男,1983年1月1日出生于安阳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伪证犯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 委托代理人许县伟,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邢炎萍

  • 代理审判员李静

  • 人民陪审员石云凤

  • 书记员张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