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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杨某某、刘某某伪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杨某某、刘某某犯伪证罪一案,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辩护人宋*,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4日蔡*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另案处理)、蔡*(已病故,系蔡*甲之父)涉嫌故意伤害被害人张*乙(伤害致死)一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对蔡*、蔡*甲立案调查,被告人张*甲(系蔡*甲的姐夫)指使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两次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词,证明蔡*甲、蔡*在2000年10月24日晚上20时至24时没有离开自家养鸡场,没有再次殴打被害人张*乙的作案时间,干扰了公安机关办案。

另查明,因本案被告人张*甲于2011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1个月27日;因本案被告人杨某某2011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30日被取保,被羁押2个月5日。因本案被告人刘某某2011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30日被取保,被羁押2个月6日。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蔡*、蔡*的供述、村委会证明、调解协议及被告人张*的当庭供述和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杨某某、刘某某故意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词,干扰公安机关办案,核其行为被告人张*、杨某某、刘某某均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系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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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安少刑初字第150号
  •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

  • 辩护人宋*,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福拴

  •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 代理审判员周娜

  • 书记员刘长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