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甲、白*乙犯伪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甲、白*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日上午,在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对李*故意伤害案庭审中,被告人白*甲、白*乙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做虚假证明,二被告人均称2012年3月30日(农历3月9日),李*一直在其岳父白*的葬礼上帮忙。意图证明李*不在其故意伤害案件案发现场,没有作案时间。经查实,白*葬礼举办时间为2012年3月29日(农历3月8日)。二被告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刑事诉讼法庭审理活动。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甲、白*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张*、李*、白*丙、王某某、张*、齐某某的证言,书证二被告人所作虚假证言笔录,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白*乙在刑事诉讼中,故意做虚假证明,谎称李*不在案发现场,意图为李*隐匿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白*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白*甲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白*乙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男,1956年9月14日出生。
被告人白*乙,男,1955年9月2日出生。
审判人员
审判员常伟
书记员赵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