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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等人犯妨害作证罪、伪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甲犯妨害作证罪、伪证罪,被告人刘*甲犯妨害作证罪、伪证罪,被告人冯*甲犯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李*乙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李*丙、李*丁、刘*乙、刘*丙犯伪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3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甲、刘*甲、冯*甲、李*乙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故意伤害犯罪。

2010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人冯*与刘*在延津县马庄乡王*村集市上因为过路挪车发生争执,被告人冯*将刘*推翻在地,双方被周围群众拉开。后刘*的哥刘*戊、兄弟刘*已、刘*庚、刘*的姐夫李*戊来到被告人冯*卖衣服的摊位前,让冯*给刘*看病,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进而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冯*用挂衣服的不锈钢管将被害人李*戊的右手夯伤。经鉴定,李*戊右手伤情属轻伤。

被害人李*戊受伤后在滑*医院看病共花去医疗费479.1元,在延*民医院看病花去医疗费60元。综上,被害人李*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9.1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23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载明:冯*,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

2、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方位。

3、延津县公安局延*(马)决字(2011)第28、29号行政处罚决定证实刘*已、刘*庚因殴打冯*,分别给予刘*已、刘*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4、延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延)公(法医)鉴(活体)字(2010)3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李*戊之伤情属轻伤。

5、新乡*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戊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有骨折;2010年9月20日X线片显示被鉴定人李*戊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属于新鲜骨折。

6、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0年9月19日上午,在延津县马庄乡王*村集市上冯*和刘*戊打架时,冯*用挑衣服的钢管在刘*戊的头部打了一下,把刘*戊打翻了,其去夺钢管时被冯*用钢管打在右手上了。

7、证人刘*丁、刘*已证言证实,打架时冯*用钢管把刘*戊打翻后,李*戊夺钢管时被冯*用钢管打在右手上了。

8、证人刘*戊证言证实,其与冯*撕扯时把冯*的货摊碰翻了,冯*拿起一根挑衣服用的钢管乱抡,打在其左边耳根部,其就晕到了。

9、证人钮某某证言证实,案发时有一个年轻人用钢管打到一个人头上,把这个人打翻了。这时有一个男的去夺钢管,被拿钢管的人打了一下,夺钢管的人马上捂着被打的那只手了。

10、李某丁陈述证实,冯某甲赶会挑衣服的工具有钢管也有竹竿,钢管是一米多长,中空的圆钢管,有手指粗。

11、刘*乙陈述证实,刘*戊把冯*的摊位前板掀翻后,冯*随手拿起自己挑挂衣服的钢管抡了一下。

12、李*科医院就诊记录及收费票据证实李*戊受伤后在滑县*医院就诊的事实。

13、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19日上午,其与刘*在延津县马庄乡王*村集市上因挪车发生争执,刘*戊把其摊位掀翻了,后刘*已等人就进到棚里对其殴打,其向后躲,被地上的货物绊翻了,其从地上捡了一个挑衣服用的钢管,胡乱抡了一下,随后被夺走了。

二、伪证犯罪。

2010年9月份至2011年9月份,在延津县公安局办理冯*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中,对于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被告人李*、刘*、李*、刘*乙故意向侦查机关作虚假证明,致使该案在提起公诉后于2012年5月14日被延津*院一审判决冯*无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向新乡*民法院提出抗诉,在该案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李*、刘*乙出具内容为“冯*一直用竹竿挑挂衣服,根本没用过不锈钢管”的虚假证明,通过冯*的辩护人郑某某向新乡*民法院提交,并在二审开庭审理中由郑某某当庭予以出示。新乡*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裁定撤销延津*院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延*民法院重新审判。被告人刘*丙于2012年8月22日出具了内容为“钮某某、李*不在打架现场”的虚假证明,该证明于发回重审期间提交给延*民法院。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5日向延*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延*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裁定准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2月28日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存疑不起诉。被告人李*、刘*、李*、李*、刘*乙、刘*丙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

三、妨害作证犯罪。

2010年9月份至2011年9月份,在延津县公安局办理冯*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中,被告人李*甲指使李*丁、苏某某、冯*对于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向侦查机关作虚假证明,被告人刘*甲指使刘*乙、李*已对于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向侦查机关作虚假证明,被告人李*乙指使刘*甲、刘*乙、李*已对于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向侦查机关作虚假证明,致使该案在提起公诉后于2012年5月14日被延津*院一审判决冯*无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收到一审判决后,向新乡*民法院提出抗诉,在新乡*民法院审理本案期间中,被告人李*甲指使李*丁、李*丙故意向司法机关出具虚假证明,被告人刘*甲、冯*指使刘*乙、李*已故意向司法机关出具虚假证明,被告人李*乙指使李*丁、李*丙、刘*乙、刘*丙、李*已故意向司法机关出具虚假证明,李*丁、李*丙、刘*乙、李*已所出具虚假证明通过冯*的辩护人郑某某提交给新乡*民法院并在二审开庭审理中由郑某某当庭予以出示,刘*丙所出具证明于发回重审期间提交给延*民法院。为防止司法机关调查时刘*丙不知道打架现场的具体位置,被告人刘*甲开车和被告人李*乙拉着刘*丙前往王泗坡村,李*乙给刘*丙指明了打架现场的具体位置。新乡*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裁定撤销延津*院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延*民法院重新审判,在发回重审期间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5日向延*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延*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裁定准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2月28日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存疑不起诉。被告人李*甲、刘*甲、冯*、李*乙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载明:李*甲,女,1976年6月1日出生;刘*甲,男,1956年6月9日出生;李*乙,男,1948年2月2日出生;李*丙,女,1978年10月17日出生;李*丁,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刘*乙,男,1977年8月6日出生;刘*丙,男,1957年1月9日出生。

2、到案经过载明:2014年4月9日公安机关在延津县人民检察院院内将李*甲抓获归案;2014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在延津县位邱乡吴秀寨村冯某甲家中将冯某甲抓获归案;2014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将刘*、刘*通知到案;2014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在延津县王楼乡丁赵村集会上将李*丙、李*丁抓获归案;2014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在河南省滑县双沟村将李*乙、刘*甲抓获归案。

3、物证刘*、李*已、李*丁、李*丙所写所写的关于冯*卖衣服一直用竹杆挑挂衣服,没有用过不锈钢管的证明。

4、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刘*的妻子,一天晚上有一个人找刘*,后来刘*说是李*乙来说冯某甲打架的事情。

5、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延津*泗坡村人,其姥姥家是吴*村的。打架那天其吃过早饭后在街上看到一群人在打架,具体咋打其没有看清楚。两三天后冯*的妻子和一个老头可能是冯*的父亲来其家了,冯*的妻子说他们打架吃亏了,让其证明冯*没有还手,其就向公安机关作了冯*被几个男的按在地上没有还手的证言,原来的笔录是冯*的妻子让其这样说的。

6、证人冯某乙证言证实,其与冯*有近亲关系,其没有看到打架的过程,其出去看时冯*已经在地上躺着,对方已经走了。打架后的一天,冯*的父亲和冯*的妻子到家里,冯*的妻子说冯*被打了,让其向公安机关做冯*被那几个人打了一顿,打得不轻的证言,其才向公安机关作了伪证,实际上其没有看到打冯*的人,其去时已经打过了。冯*的妻子来其家两次,有一次其儿子苏某某在场。

7、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作为冯*的辩护人,参加了二审开庭。李*、李*、刘*、李*已所写的证明都是李*乙让其转交给法院的。

8、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公(刑)检(文检)字(2014)027号文件检验意见书载明:2012年7月12日,李*已的证明一张(以下简称检材1);刘*的证明一张(以下简称检材2);刘*本人书写的案后样本字迹若干份(以下简称样本字迹);送检的检材1和检材2上的书写内容字迹与样本字迹均是同一人所写。

9、辨认笔录载明:刘*在不同照片中不能辨认出李*戊,在不同照片中不能辨认出钮某某;冯*、苏某某均在不同照片中辨认出了李*甲是指使其作伪证的人。

10、证人李*已证言证实,其是刘*乙的妻子,其和李*甲是本家。冯*甲打架后一天晚上,李*乙和刘*甲到家找其和刘*乙,李*乙和刘*甲让其和刘*乙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说打架时冯*甲没有还手。实际上打架时其在自己家的摊位棚里,冯*甲还手没有其不清楚。另一天晚上,有人给刘*乙打电话,刘*乙接过电话后出去了,刘*乙回家后说刘*甲和李*乙让其二人写证明,刘*乙替其写了一份,名字也是刘*乙替其写的。证明的内容是其和冯*甲一直在一起摆摊,一直都是用小竹竿挑挂衣服,根本没有用过不锈钢钢管。

11、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李*甲和李*乙让其写了一份证明,证明的内容是“冯某甲卖衣服用的挑竿是竹竿,从未用过不锈钢钢管”。其出具的证明不属实,冯某甲卖衣服用的挑竿有竹竿还有一个铁的挑竿。

12、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其是李*的丈夫,李*和李*甲是亲姐妹。案发那天其到冯*棚里时,刘*戊在冯*棚的进口处躺着,冯*在棚的东南角躺着,公安机关向其调查时,其作了打架时冯*没有还手的证明,这是因为李*甲不让其说实话,交代其那样说的。打架过后一天晚上,李*乙和李*甲让其出证明,于是其按照李*甲说的写了一份证明。其写过后李*也出了同样的证明。证明的内容是“冯*卖衣服用的挑竿是竹竿,从未用过不锈钢钢管”。这些证明不属实,冯*卖衣服用的挑竿有竹竿还有一个铁的挑竿。

13、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刘*说过“如果派出所问钢管的事,你就说没有钢管,只有竹竿”。其记不清楚是谁先写了一遍,刘*嫌写的字体不清楚,其就写了一遍给刘*,让刘*和李*已都抄写,刘*就拿着走了。

14、被告人李*乙的供述证实,他带着刘*一起到城里律师楼去找律师,让律师写了一份证明,内容是刘*说的。其还找过李*丙、李*丁作证。

15、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冯*打架时其没有在现场,李*乙把打架过程给其说了一遍,让其做证,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其按照李*乙的意思,作了冯*被刘*、刘*已、刘*庚弟兄三个打了,冯*没有还手的证言。有一次其驾车带着李*乙与刘*丙到王泗坡村去了,李*乙和刘*丙在王泗坡村东头下了车,李*乙让其在前面调头,其调过车头后李*乙和刘*丙上车回家了。另一天晚上,在其家中其给李*乙写个证明,证明冯*赶会用来挑衣服一直用的是竹竿,没用过钢管,由刘*乙进行抄写。

16、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其住延津县位邱乡沙河村,其妻子李*已与冯*的妻子李*甲是本家。在公安机关调查冯*案件时,在李*乙和刘*的指使下,其作了好几个人打冯*,冯*还不上还手的证言,其实其看见刘*戊把冯*的棚前面的板掀了,冯*用一根钢管抡了一下,但其没有看清打着谁了。一天晚上,接到刘*电话后其去了刘*家,刘*、李*乙和冯*让其出有关冯*挑挂衣服用的是竹竿不是不锈钢管的证明,刘*写好了让其抄,因为刘*写的其看不懂,冯*又写了一份,其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刘*等人让李*已也抄一份,其就拿着冯*写的回家让李*已抄,李*已看不懂,其就替李*已抄了一份。在新乡*民法院审理时,其开车去了,李*已说别人替写的不行,其将冯*写的那份又重新抄写了一遍。

17、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其住延津县位邱乡刘自村,和李*乙认识。冯*甲打架时其没有在现场,也没有看到打架的过程。有一天李*甲和李*乙到其家去,说在王泗坡村会上冯*甲和沙河村打架的事,让其证明打架的责任不在冯*甲,其就答应了,李*甲和李*乙把打架的整个经过给其说了。冯*甲被抓起来以后,李*乙担心被调查时其不知道现场位置,就和刘*甲开车到其家去了,他们一起到打架现场看了看,当时刘*甲开着车。看过现场后李*乙说让写证明,当天其和李*乙到延*院对面的律师楼找了上律师写了个证明,证明的内容是钮某某和李*戊不在打架现场、钮某某的证言系伪证、李*戊的伤与冯*甲无关等内容,其在证明下边签了名字,按了指印。然后李*乙把这份写好的证明拿走了。

18、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延检刑抗(2012)刑事抗诉书、延津县人民法院(2012)延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延检刑撤诉(2012)2号撤回不起诉决定书、延津县人民法院(2012)延刑初字第50-1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因被告人李*、刘*、冯*、李*、李*、李*、刘*、刘*的伪证和妨害作证行为,致使被告人冯*故意伤害一案在提起公诉后被延津*院一审判决冯*无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向新乡*民法院提出抗诉,新乡*民法院将该案发回延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5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被告人李*、冯*、刘*、李*、李*、刘*、刘*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

19、被告人李*甲对其犯罪事实不予供认。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延*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甲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刘*甲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冯*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李*乙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李*丙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李*丁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刘*乙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刘*丙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冯*甲赔偿被害人李*戊医疗费等费用4978.1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甲上诉称,公安侦查人员、公诉人违反回避规定,程序违法,其没有在与案件重要关系的情节上作虚假证明,没有指使他人作伪证,不构成伪证罪和妨害作证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冯某甲上诉称,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违反法定程序。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刘*甲上诉称,没有在与案件重要关系的情节上作虚假证明,没有指使他人做伪证,不构成伪证罪和妨害作证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李*乙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侦查人员及公诉人没有违反回避的相关规定,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提供了在打架的过程中冯*甲没有还手的证明,对冯*甲打伤李*戊的犯罪事实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同案犯李*丙、李*丁、刘*,证人苏某某、冯*乙均证实,在冯*甲故意伤害案件发生后李*指使李*丙、李*丁、刘*、苏某某、冯*乙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故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上诉人冯*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冯*甲打伤被害人李*戊的犯罪事实不但有被害人李*戊的明确指认,而且有刘*、钮某某等人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在撤回起诉后,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因发现新的证据向延津县人民法院重新起诉被告人冯*甲故意伤害一案,延津县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冯*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在冯*甲打架时并没有在现场,却向司法机关做了其在现场,打架时冯*甲没有还手的虚假证言,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其伙同李*乙指使刘*乙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故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上诉人李*乙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乙在冯*甲故意伤害案件发生后,指使李*丁、李*丙、刘*乙等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审人民法院依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李*、刘*、李*、李*、刘*、刘*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其中李*、刘*、李*、李*、刘*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原审被告人李*、刘*、冯*、李*乙指使他人作伪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妨害作证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冯*、刘*、李*乙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21号
  • 法院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女,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妨害作证犯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 辩护人刘*,河南*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男,195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妨害作证犯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8月4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 辩护人宋*,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9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5月25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3年2月28日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作存疑不起诉,因发现新的证据,2014年4月11日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对冯*的存疑不起诉。因涉嫌妨害作证犯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 辩护人彭海燕,河南*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乙,男,194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妨害作证犯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李*,女,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伪证犯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20日被延*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伪证犯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5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刘*乙,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伪证犯罪,于2014年4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5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刘*,男,195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伪证犯罪,于2014年4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5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戊,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本案受害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蔡永广

  • 审判员温晓雯

  • 审判员付学堂

  • 代书记员郑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