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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人交通肇事、包庇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李*乙犯伪证罪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渑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李*驾驶某小型客车沿某闫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49公里﹢324米处超越右侧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单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单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驾车逃逸,并将此事告诉父亲李*乙。次日13时许,被告人李*乙顶替李*到渑池县交警大队投案,称案发当晚肇事车辆是自己驾驶的。2014年3月14日,渑池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4年3月17日李*甲到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3月21日,渑*警大队撤销了对李*乙的责任认定,重新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乙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丙、王某某、李*丁、康某某的证言,渑池*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撤销决定书,单某某的尸检报告,赔偿协议,谅解书,破案报告及被告人李*、李*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渑池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乙明知李*甲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李*甲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庭审中被告人李*甲、李*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依法判决: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李*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李*甲虽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但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其父顶替投案的情节不影响承担事故责任的后果,交通事故逃逸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故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判一致。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并在案发次日由其父李*乙顶替投案,上述情节足以表明,其逃离现场的主观故意是逃避法律追究,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上诉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上诉人李*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性,并综合考虑其自首、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已减轻判处至有期徒刑二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李*乙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甲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重的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所提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三刑终字第124号
  • 法院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

  • 辩护人李*,河*律师事务所。

  • 原审被告人李*乙。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立宏

  • 审判员杨凯民

  • 代理审判员刘冰

  • 书记员曹华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