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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沙**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赵**、孙**犯伪证罪;周**、赵**犯妨害作证罪的二审刑事裁定

审理经过

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沙元贺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赵*、孙*犯伪证罪;周*、赵*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民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一)寻衅滋事罪

1.2011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在民权县林七乡安庄村侯师傅农家乐饭店门口,沙*贺酒后无故殴打孔一X并砸孔一X的轿车,后以孔一X将自己的衣服撕烂为由,强行向孔一X索要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沙元贺供述、孔一X陈述及谅解书、证人孙一X、侯X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2012年5月2日晚上,在民权县林七乡周*的饭店门口,沙*贺酒后无故辱骂、殴打张一X,并砸张一X的轿车,后以张一X将自己的衣服撕坏为由,强行向张一X的父亲张*X索要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沙元贺供述、张一X陈述及谅解书、证人张*X、张*X、宋XX、张*X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民权县林七乡林七集的网吧外边,沙元贺酒后无故辱骂、殴打郭X,后以自己受伤为由,强行向郭X索要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有沙元贺供述、郭X陈述及谅解书、证人李XX、张*X、宋XX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4.2011年7月24日晚,在民权县林七乡安庄村侯师傅农家乐饭店门口,沙*贺酒后无故辱骂、殴打孙*X,并用刀砍伤劝阻的侯*X,经鉴定,孙*X、侯*X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沙元贺供述、孙*X、侯*X陈述及谅解书、证人许X、侯X、宋*X、沙二X证言、法医鉴定、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伪证罪

2010年9月份,民权县公安局在侦查沙*贺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时,在民权县孙六集饭店内,周*、赵*、孙*、沙*贺等人商定王一X的伤是他偷螃蟹逃跑时撞树上而致,没人打他,后周*、赵*、孙*按商定的内容向公安机关作了伪证。案发后,被告人周*于2012年9月28日主动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周*、孙*、赵*、沙*的供述,王一X陈述,王*X、沙*X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妨害作证罪

2012年8月份,民权县公安局再次侦查沙元贺故意伤害一案时,赵*指使赵*作伪证。

上述事实有赵*、赵*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沙*贺酒后多次无故辱骂、殴打他人,并向他人索要钱财,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沙*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周*、赵*、孙*共同预谋,作虚假证明,均构成伪证罪,系共同犯罪;赵*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周*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沙*贺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人沙*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沙*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周*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赵*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被告人孙*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五、被告人赵*犯妨害作证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周*上诉称,其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原审量刑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控被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关于周*及其辩护人称周*具有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原审量刑重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在量刑时对周*具有自首和征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均充分考虑,并予从轻处罚,其再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周*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商刑终字第135号
  • 法院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男,1971年1月1日出生。

  • 辩护人李*,河南*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沙*,男,1988年6月6日出生。

  • 原审被告人赵*,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

  • 原审被告人孙*,又名孙*,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

  • 原审被告人赵*,又名赵*,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宇明

  • 审判员屈忠勇

  • 代理审判员程伟

  • 书记员胡守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