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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2009)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赵**犯伪证罪一案

审理经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2009)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赵*犯伪证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4月份,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在办理赵*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中,被告人赵*、赵*在公安机关多次作证:赵*在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中组织召开会议、策划起主要作用的事实,但在川汇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赵*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赵*、赵*当庭推翻原来自己的证言,妨害案件正常诉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赵*的行为已构成伪证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部分属实,其在2009年7月14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赵*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中所做的证言是真实的,向侦查机关提供的会议记录是虚假的,是受赵*指使所为,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参加毁林事件,其多次翻供的原因是公安机关威胁,心里害怕造成的,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份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在办理赵*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中,被告人赵*在公安机关多次作证,证明赵*在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中组织召开会议、策划起主要作用的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会议记录一份在案佐证;被告人赵*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及证言证明其参加了2006年4月2日晚的毁林事件,充分证明了赵*策划的毁林事件的发生,但在川汇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赵*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赵*、赵*当庭推翻原来自己的证言,妨害了案件的正常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有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会议记录、户籍证明,证人赵*、赵*、赵*、赵*、赵*等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赵*在赵*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的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的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妨害了案件的正常诉讼,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前后矛盾,其辩解又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9日起至2010年月日止。)

被告人赵*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9日起至2010年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9)川刑初字第228号
  •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9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周口市川东工业基地。因涉嫌伪证于2009年8月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证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8月2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 被告人赵*,别名赵*,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文盲,务农,住周口市川汇区川东工业基地。因涉嫌伪证于2009年8月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证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8月2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国君

  • 审判员孙楠

  • 审判员张莉莉

  • 书记员朱燕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