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非法制造、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徐*帮助伪造证据罪,原审被告人刘*犯伪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15)淅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5)淅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前,又名王*,男,1971年11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淅川县,住淅川县。因涉嫌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河南*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男,1958年7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淅川县。因涉嫌犯包庇罪,2015年1月2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2月6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男,1982年8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淅川县林业局工作人员,住淅川县。因涉嫌犯伪证罪,2015年1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景琦
审判员郑天喜
审判员冯兴民
书记员宋梦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