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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王**非法制造、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徐**帮助伪造证据罪,原审被告人刘**犯伪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非法制造、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徐*帮助伪造证据罪,原审被告人刘*犯伪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15)淅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5)淅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94号
  • 法院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前,又名王*,男,1971年11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淅川县,住淅川县。因涉嫌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 辩护人潘*,河南*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徐*,男,1958年7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淅川县。因涉嫌犯包庇罪,2015年1月2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2月6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刘*,男,1982年8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淅川县林业局工作人员,住淅川县。因涉嫌犯伪证罪,2015年1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景琦

  • 审判员郑天喜

  • 审判员冯兴民

  • 书记员宋梦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