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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犯伪证罪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男,出生于197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27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第二看守所。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犯伪证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09)南宛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被告人齐*与冯*同学关系。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冯涉嫌犯受贿罪一案期间,被告人齐*于2008年10月19日作为证人在该院如实陈述冯受贿的事实。2008年11月10日,南阳*民法院开庭审理冯受贿一案时,被告人齐*出庭,作出与事实不符的虚假证言,致使庭审工作无法进行。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齐*2008年10月19日的证言。证明其受冯*去停车场吴处领停车回扣款6700元的事实经过。

我于2007年8月中旬到工业北路停车场工作以后,主要负责将交警查扣的违章车辆提到停车场保存,因为我和冯是同学关系,他对我也比较信任,所以,他在平时曾委托我在吴*领取过六次停车费回扣款,具体情况是:

2007年9月份的一天,冯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的执勤岗点(人民路与天山路交叉口),对我说:“我给吴联系好了,你到吴*将停车费提成帮我领一下。”随后,他就将他手中的车辆停放单交给我,我就到停车场找到吴,吴*事先结算好的停车费提成1500元交给我,我将停放单交给吴,随后,我就将1500元转交给冯了。

2007年10月份的一天,冯让我到他的执勤岗点,让我帮他到吴*将停车提成款领一下。接着,他就将停车停放单交给我,我就到停车场找到吴,吴也知道我代冯领取回扣款,吴将事先结算好的停车费提成800元交给我,我将停放单交给吴,随后,我就将800元转交给冯了。

2007年11月份的一天,冯让我到他的执勤岗点,让我帮他到吴*将停车提成款领一下。接着,他就将停车停放单交给我,我就到停车场找到吴,吴也知道我代冯领取回扣款,吴将事先结算好的停车费提成1200元交给我,我将停放单交给吴,随后,我就将1200元转交给冯了。

2007年12月份的一天,冯让我到他的执勤岗点,让我帮他到吴*将停车提成款领一下。接着,他就将停车停放单交给我,我就到停车场找到吴,吴也知道我代冯领取回扣款,吴将事先结算好的停车费提成1000元交给我,我将停放单交给吴,随后,我就将1000元转交给冯了。

2008年3月份的一天,冯让我到他的执勤岗点,让我帮他到吴*将停车提成款领一下。接着,他就将停车停放单交给我,我就到停车场找到吴,吴也知道我代冯领取回扣款,吴将事先结算好的停车费提成1500元交给我,我将停放单交给吴,随后,我就将1500元转交给冯了。

2008年6月份的一天,冯让我到他的执勤岗点,让我帮他到吴*将停车提成款领一下。接着,他就将停车停放单交给我,我就到停车场找到吴,吴也知道我代冯领取回扣款,吴将事先结算好的停车费提成700元交给我,我将停放单交给吴,随后,我就将700元转交给冯了。

以上总共6次,2007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间,我6次总共帮冯从吴处领取回扣款6700元。吴给我这些提成款时,我没有清点,因为当时吴在给我钱时,给我说了钱数,就转交给我了,我就没有再清点,就转交给冯了。冯没有给我办手续,因为我俩是同学关系,双方都互相信任,所以就没有必要办理手续。

被告人齐*于2008年11月11日、12日、14日、17日供述。证明被告人齐*改变证词的情况。

我和冯在九中是初中同学,当时工业路停车场招聘司机,我没有工作,冯就给我介绍去了。*受贿案我在宛城区检察院说的不是事实。我当时实事求是地讲了,他们不相信,我不知道他们为什么不相信。我是帮*从停车场吴*手中领过返还款,领过三次。第一次是2007年9月底,我到冯执勤的人民路和天山路交叉口岗点,他说有几张扣车单,帮他到停车场结算一下,我清点了一下,大概有十张,数额有壹佰七、八十元。第二次是2007年12月底,我又到冯执勤的人民路和天山路交叉口岗点提被扣的车辆,他又给我十张左右的扣车单子,金额大概有二百元。第三次2008年3月底,也是同一位置,他说有十张左右扣车单,金额有壹佰伍、陆*左右。这三次的钱我全花了,没有给冯,因为他知道我家经济困难,没给我要过。我和冯结算停放单是偶然不定期结算。我在检察院时说的数额、次数不真实,我现在说的才是真实的,在法院庭审时和现在说的一样。在检察院询问我结束时,我签字了,但我当时没有仔细核对笔录。

在同学交警五大队的冯受贿一案中,前天庭审时作的证词与之前在宛城检察院询问时的证词不一致,在法庭上讲的是真实情况。

我替冯到吴的停车场结算过三次钱。第一次是2007年9月底,我到人民路与天山路交叉口西北角的警亭,准备提车到停车场,冯看见我,说手上有十多张单子,有壹佰七、八十元,让我到停车场吴*结算,结算了钱装在我口袋里,自己花了,他也没问我要。第二次是2007年12月底,我也是到冯执勤的人民路与天山路交叉口岗亭提车,他说手上有十多张单子,总数约近二百元,让我到吴*结算,结算后钱放在我兜里,自己花了,他也没有向我要。第三次是2008年3月底,我又到冯执勤的人民路与天山路交叉口岗亭提车,冯又拿出约十张单子,总额约有壹佰五、六十元钱,让我去吴*结算,结算后钱放在我自己身上,我自己花了,他也没有向我要。冯*车单结算回扣不定时。我肯定只帮他结算过三次。因为我把钱花了,所以我记的清。日期上记得不是很准,但钱数相差不超过二十元,即不是150元就是160元或170元、180元,在二十元的幅度内。(你在宛城区检察院询问你时的证词,为何在庭审时推翻了?)因为那不是事实。(笔录你看过并签字了吗?)签字了,但没仔细看。(录音录像时是你自己说的原音吗?)是我按照检察官的要求,按笔录上的内容记的。(录音的内容和笔录的内容是一致的吗?)是一致的。钱数是背记的。(询问过程中用刑了吗?)没有。我在法庭上的证词是真实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冯的证言。证明经*和齐雪松手共领取扣车回扣款9000元的情况。

我于2007年8月份开始到2008年6月份把查扣的违章车辆停放在工业北路停车场后,场长吴和停车场提车员齐*给我有扣车回扣款共计9000元。2008年8月份,我在五大队三中队天山路口岗工作期间,我们中队接到大队通知说,以后我们中队查扣的车辆按就近原则可以停放在工业北路停车场,在以后的工作中我把部分查扣的车辆停放在这个停车场里。过有几天工业北路停车场场长吴*和我们洽接工作,然后就对我们中队的人员说,我也按其它停车场一样的比例给弟兄们扣车回扣款。我于2007年8月份到2007年年底分六次在该停车场领取停车回扣款6000元;2008年3月至6月分三次领取的回扣款有3000元。每次给我的钱700元到1500元不等,一般都是凑整数给我的,多余的下次再结算。详细过程是:

2007年8月份一天,我到工业路停车场吴*将我手中保存的停放单给吴,经我们核对后,我领了700元扣车回扣款;

2007年9月份的一天,工业北路停车场的提车员齐*在人民路与天山路我执勤的地方,将代我结回的1500元回扣款给我;

2007年10月份的一天,工业北路停车场的提车员齐*在人民路与天山路我执勤的地方,将代我结回的800元回扣款给我;

2007年11月份的一天,工业北路停车场的提车员齐*在人民路与天山路我执勤的地方,将代我结回的1200元回扣款给我;

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我又到工业北路停车场吴*将我手中保存的停放单给吴,经我们核对后,我领了800元扣车回扣款;

2007年12月份的一天,工业北路停车场的提车员齐*在人民路与天山路我执勤的地方,将代我结回的1000元回扣款给我;

2008年3月份,工业北路停车场的提车员齐*在人民路与天山路我执勤的地方,将代我结回的1500元回扣款给我;

2008年5月中旬,我到工业北路停车场吴*将我手中的停放单给吴,经我们核对后,我领了800元扣车回扣款;

2008年6月份,工业北路停车场的提车员齐*在人民路与天山路我执勤的地方,将代我结回的700元回扣款给我;

以上两年我从工业北路停车场吴和齐雪松手共领取扣车回扣款9000元。

大部分时间,我把停车场给我开具的停放单给该厂一个叫齐*的提车员,一般是他到我执勤点处,停车场给我开具的停放单达到一定数量后,能给我回扣款700元到1500元之间的数量,我把它交给齐*,由他到停车场内找吴按照停放单核对以后领取回扣款,然后把钱给我。我也分三次去停车场找吴结算过扣车回扣款。

齐*都是在人民路与天山路交叉口我执勤的岗亭附近私下给我的,吴给我的回扣款是我去工业北路停车场他的办公室,在没别人的情况下给我结算回扣款。我于2007年9月份第一次让齐*代我到吴*领取回扣款时就对吴说过,我要是不方便去领取回扣款了就让齐*代我领取,让吴*办理,以后多次由齐*代我在吴*办理扣车回扣款,吴都给齐*办理了,然后齐*再把回扣款转交给我。

我和齐*是同学,原来在南阳*出所当过治安员,2007年年初公安机关清退治安员,后来我把齐*介绍到吴的停车场当提车员,让齐*替我把扣车回扣款结回我也放心,再一个我去停车场领回扣款怕影响不好,我也没有给齐*办理任何手续;我在吴*领取的扣车回扣款都是他亲手给我的,也没有让我办过手续。吴或齐*给我扣车回扣款都是现金。这9000元扣车回扣款都用于我个人的日常消费了。我至今没有退还,再说那是给我的扣车回扣款,我也不会给他们的。我领取的这些回扣款没有汇报过,因为这是一个违规违纪的行为,我也不敢给领导汇报。齐*和吴给我的回扣款都是给我个人的,与中队无关。工业北路停车场没有全部给我结完,到现在还有价值300多元的停放单没有给工业北路停车场的吴结算,最近南*纪委针对停车场乱收费问题进行调查,停车场也关门了,我就把停放单销毁了。停车场为了争生意,刺激我们交警多扣车,再一个想让我们把扣的车停到他的停车场,这样他们就有更大的利润。

(2)证人吴证言。证明经其手及齐*手支付给冯9000元回扣款的事实经过。

我于2006年6、7月份以我爱人雷*的名义登记注册了南阳市工业北路停车场,实际日常业务由我负责。我的停车场主要是靠交警查扣违章车辆停放我的停车场,然后收取停车费。交警把车辆扣下以后给我停车场的人员联系,然后我们就派人去提车拉到停车场,同时给交警开具一个停放单,停放单上注明车型车号,停放单一式两份,我们一份,交警一份,最后按交警保存的停放单付给交警回扣款。我是根据大车每辆给交警40元,小车每辆30元,三轮摩托车每辆20元,二轮摩托车每辆15元的标准给交警回扣。从2007年8月到2007年年底,五大队三中队民警冯在我停车场分六次领取的扣车回扣款有6000元,2008年3月到2008年6月冯在我停车场分三次领取的扣车回扣款有3000元,数额在700元到1500元不等。其中大部分回扣款是冯的同学齐*代替他结算的,一少部分是冯到我停车场和我结算的。

经我回忆,冯只在我停车场通过他本人和齐*领取过9笔共9000元回扣款。冯到现在也没有给我停车场退还过9000元回扣款。也没通过齐*给我停车场退还过9000元回扣款。回扣款是我们停车场支付给冯个人的扣车回扣款。因为这个生意是我自己的,每次结算完后我就把停放单销毁了,也没有记账和其它记载。

齐*和冯是同学,当时还是冯给我打的招呼让齐*来我的停车场上班的,我安排齐*在我们停车场当提车员,由于工作关系,齐*经常因交警查扣车辆去提车,冯和齐*两个人经常接触,关系也比较好,所以冯让齐*代替他结算回扣款也放心。齐*每次拿着停放单找我结算回扣款时,他每次都告诉我是替冯结算的。详细情况是:

2007年8月份一天,冯到我工业北路停车场将他手中保存的停放单给我,经我们核对后,给冯700元扣车回扣款;

2007年9月份的一天,我停车场的提车员齐*在停车场我的办公室,拿出一些停放单并告诉我说这是冯的扣车停放单,冯让我代他结算,经结算应给冯1500元回扣款,此款我支给了齐*,由齐*转交给冯;

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我停车场的提车员齐*在停车场我的办公室,拿出一些停放单并告诉我说这是冯的扣车停放单,冯让其代他结算,经结算应给冯800元回扣款,此款我支给了齐*,由齐*转交给冯;

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我停车场的提车员齐*在停车场我的办公室,拿出一些停放单并告诉我说这是冯的扣车停放单,冯让其代他结算,经结算应给冯1200元回扣款,此款我支给了齐*,由齐*转交给冯;

2007年11月份一天,冯到我工业北路停车场将他手中保存的停放单给我,经我们核对后,我给他了800元扣车回扣款;

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我停车场的提车员齐*在停车场我的办公室,拿出一些停放单并告诉我说这是冯的扣车停放单,冯让其代他结算,经结算应给冯1000元回扣款,此款我支给了齐*,由齐*转交给冯;

2008年3月份的一天,我停车场的提车员齐*在停车场我的办公室,拿出一些停放单并告诉我说这是冯的扣车停放单,冯让其代他结算,经结算应给冯1500元回扣款,此款我支给了齐*,由齐*转交给冯;

2008年4、5月份一天,冯到我工业北路停车场将他手中保存的停放单给我,经我们核对后,我给冯800元扣车回扣款;

2008年6月份的一天,我停车场的提车员齐*在停车场我的办公室,拿出一些停放单并告诉我说这是冯的扣车停放单,冯让其代他结算,经结算应给冯700元回扣款,此款我支给了齐*,由齐*转交给冯;

以上两年冯从我和齐雪松手共领取扣车回扣款9000元。

3、书证

(1)庭审笔录两份

南阳市*刑事审判庭2008年11月10日、11月21日冯受贿案刑事审判庭审笔录,其中被告人齐*于2008年11月10日出庭作证,否认通过自己为冯领取吴停车场回扣款6700元,致使案件延期审理。

(2)刑事判决书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南宛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4、视听资料

犯罪嫌疑人齐*作为证人在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作证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一张。证明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齐*时无违法行为。

以上证据,在原审中经过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了被告人齐*作伪证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齐*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的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在2008年11月10日在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冯涉嫌受贿一案时,向法庭所作证言为伪证的证据不足,是错误的。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相同,原审法院采纳的证据在原审中经过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方向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齐*关于一审认定其在2008年11月10日在宛*法院审理冯涉嫌受贿一案时,向法庭所作证言为伪证的证据不足,是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证明受冯委托在吴的停车场领取停车回扣款6700元给冯的证言,与冯*、吴*相一致,齐*于2008年11月10日在宛*法院审理冯涉嫌受贿一案开庭时所作证言与其在侦查机关所作证言、冯*、吴*相矛盾,原审法院认定齐*于2008年11月10日在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冯涉嫌受贿一案时,向法庭所作证言为伪证并无不当,故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9)南刑二终字第66号
  • 法院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9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建淮

  • 审判员李显娥

  • 审判员王晓峰

  • 书记员张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