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被告人金某某犯伪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犯伪证罪一案,于二Ο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15)固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10日,固始县观堂乡观堂村居民王某某家建房施工时,同村居民胡某某阻止施工,双方发生争吵、相互撕扯。王某某在施工现场受伤,经医院诊断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2011年11月25日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认为王某某左耳损伤程度属轻伤。2011年12月2日固始县公安局经决定对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王某某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侦查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件过程中,被告人金某某以证人身份,在接受侦查人员询问过程中,两次作出虚假证言,证明自己看见了胡某某往王某某脸上殴打两拳。当时在施工现场的郑某某、李*、陈某某、赵某某等施工工人在接受侦查人员询问时,证明胡某某没有殴打王某某或者没有看见胡某某殴打王某某。2011年12月2日将胡某某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5日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决定对其批准逮捕。2011年12月16日胡某某被执行逮捕,2011年12月23日固始县公安局对胡某某变更逮捕措施为监视居住,胡某某于当日被释放。

2012年12月15日固始县公安局以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以后,金某某接受有关办案人员询问时,推翻了以前关于自己看见胡某某殴打王某某的证言,承认自己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作了伪证。2012年12月24日固始县公安局以“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某耳部轻伤系胡某某所为”为由,决定撤销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

被告人金某某关于自己看见胡某某往王某某脸上打了两拳的虚假证言,是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的主要证据之一,对侦查机关当时认定胡某某有故意伤害王某某的行为,致胡某某被刑事追究起到关键的作用。

上述事实,原判采信的证据有: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证人郑*、陈*、李*、陈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起诉意见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发破案经过、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其行为构成伪证罪。被告人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金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金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金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金某某作为证人,本应履行如实作证的义务,但在公安机关作证时已明确告知做假证要负法律责任的情况下,仍提供假证言,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虽然后来又在公诉机关供认作伪证,知错能改,可以从轻处罚,但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等情况,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某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其行为构成伪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金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信刑终字第208号
  • 法院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男,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住固始县。因涉嫌伪证犯罪,2015年1月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15日经固始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汪涛

  • 审判员张同福

  • 代审判员黄少斌

  • 书记员张贞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