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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妨害作证罪,刘*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刘*犯伪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刘*及辩护人何*、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谢*之子谢*乙因利用其在湖北古*有限公司任市区终端部业务员的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货款,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立案侦查,侦查中,谢*乙辩称刘*、吴*、杨*等人分别欠其货款未收回。侦查机关经向刘*、吴*调查取证,二人均称不欠谢*乙的货款,他们之间的货款已全部结清。

2014年10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在对谢*乙职务侵占案(已判决)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谢*为帮助其子谢*乙逃避法律制裁,指使吴*和被告人刘*到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作伪证,让二人谎称均欠谢*乙酒款。吴*向朋友咨询后未到检察机关作虚假证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向检察机关作了虚假证明,谎称欠谢*乙酒款10余万元,意图使谢*乙逃避处罚。后被告人谢*向被告人刘*出具了一份“收到刘*酒款3万元”的虚假收条。根据上述情况,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将“谢*乙职务侵占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4年11月11日,民警通知被告人刘*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刘*交代了其受被告人谢*指使在检察机关作了虚假证明的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蔡*等人的证言,罪犯谢*乙的供述,被告人谢*出具的假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为帮助其子谢*乙逃避法律制裁,指使他人到司法机关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刘*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被告人刘*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到民警电话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谢*的辩护人辩称的谢*犯罪后,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之观点,经查,侦查机关是在掌握了被告人谢*的犯罪事实后电话通知谢*,谢*接到电话后到了侦查机关,但其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此节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谢*在开庭时又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考虑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的谢*此次犯罪是为了减轻其儿子的罪责而指使他人作伪证,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之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刘*辩护人辩称的刘*在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经对被告人刘*审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根据被告人谢*、刘*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刘*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被告人刘*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082号
  •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谢*,湖北古*有限公司内退职工。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何*,湖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刘*,个体回收。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 辩护人陈*,湖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伟

  • 审判员高红

  • 人民陪审员陈蓓

  • 书记员李梦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