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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非法经营罪,林*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林*犯伪证罪一案,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湖北*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4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兴及其辩护人冯*、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起诉书指控:2012年8月,被告人张*为他人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等烟草专卖品提供假冒、伪劣卷烟货源信息,并为其提供清点数量、计货、装入集装箱货车运输等帮助,当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大悟路段时被高速巡警现场查获,收缴假冒万宝路卷烟49500条,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林*故意隐瞒李*(另案处理)叫其联系车辆运输假冒伪劣卷烟的犯罪事实,并隐匿罪证,向公安机关作出虚假证明。

指控认为,被告人张*兴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非法经营卷烟,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林*在刑事诉讼中,故意隐匿罪证,妨害了司法程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张*兴、以伪证罪追究林*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兴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1、被告人张*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的行为虽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属犯罪未遂,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1、被告人作伪证,是受到威胁、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张*兴经广东省河源市罗*(另案处理)介绍认识刘*(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并受其委托,到河南省漯河市一带寻找假冒伪劣卷烟的货源。当年10月,张*兴在漯河市北舞渡归西村联系到有大量假冒伪劣卷烟出售,遂将此信息告诉刘*,刘*将此信息转告给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李*(另案处理),李*得此消息后,即安排林*联系集装箱及货车到漯河市将假冒伪劣卷烟运回广州报关出口。在林*的联系下,由广州*流公司的司机蒋*、梁*(均另案处理)负责该批假冒伪劣卷烟的承运。10月18日,蒋*、梁*驾驶粤A号集装箱货车从广州开往漯河,当晚,车辆到达漯河市北舞渡归西村,蒋*、梁*联系上张*兴,经张*兴清点数量、计货后于次日晚将该批卷烟装入集装箱货车,由蒋*、梁*于10月20日驾车运往广州市。当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大悟路段时被高速巡警现场查获,并当场从车内收缴假冒万宝路卷烟49500条。

经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被查获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广水市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认定:49500条万宝路卷烟总价格共计人民币7425000元。

案发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林*故意隐瞒李*叫其联系车辆运输河南省漯河市货物(假冒伪劣卷烟)的整个犯罪事实,并隐匿罪证,向公安机关作出虚假证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林*的身份情况。2、广水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关于侦查10.20案件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侦查技术手段确认“胡先生”系犯罪嫌疑人张*的经过。3、2012年9月18日航班ZH9358郑州-广州的旅客分析,证实其中有犯罪嫌疑人张*的详细情况。4、湖*安厅、湖*高院指定管辖决定书。5、广水市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认定书,证实49500条卷烟总价格共计人民币7425000元。6、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报告,证实被查获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7、“10.20”案件在河南境内行车路线图及照片。8、林*、李*、李*、张*、蒋*、蒋*等人通话记录。9、证人蒋*的证言,证实其与梁*二人运输烟的整个经过及过后知晓运输的是香烟的经过。10、证人梁*的证言,证实其与蒋*运输香烟的整个事实。11、证人蒋*的证言,证实其经李*联系运输货物的情况及后联系蒋*等人运货的情况。1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经李*介绍认识林*,后其与林*联系拉货又找到蒋*的事实经过。13、证人莫*的证言,证实其工资卡上有不清楚入账的情况。14、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知晓货运公司运货的一些基本情况。15、刑事照相图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6、被告人张*、林*供述的内容与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相一致。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其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虽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属犯罪未遂,应当减轻处罚”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销售伪劣卷烟等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其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明知他人实施销售伪劣卷烟等烟草专卖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依法应当按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伪劣卷烟尚未销售,其行为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指控张*兴犯非法经营罪适用法律不当。张*兴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在刑事诉讼中,故意隐匿罪证,妨害了司法程序,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林*犯伪证罪成立,林*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兴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书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三个月零九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八年二月十三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林*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书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一年零二日,即自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六月十九日止)。

三、没收49500条伪劣卷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广水刑初字第00060号
  • 法院 广水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福建*来水公司职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3年1月27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日转逮捕,5月6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5月23日刑事拘留,5月29日经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转逮捕,现羁押在广水市看守所。

  • 辩护人冯*,系湖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林*,广州市*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因非法经营嫌疑,2013年2月5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证罪,同年3月7日经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3月8日转逮捕,5月6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5月23日刑事拘留,5月29日经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转逮捕,2014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交付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广水市看守所。

  • 辩护人刘*,系湖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石泽著

  • 审判员张春生

  • 代理审判员刘志勇

  • 书记员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