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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聚众斗殴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蔡*。因涉嫌伪证罪于200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05年2月6日被逮捕;2005年10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8月7日因本案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2日被逮捕;因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2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犯伪证罪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20日作出(2005)望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6月10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蔡*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提出,2005年原审被告人蔡*因同一事实已经以伪证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次被追究刑事责任。经审查,本院院长发现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望刑监字第00001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审被告人蔡*于2003年3月下旬任益阳市*发公司承建的望城县金星大道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经理时,因对与之签有土方汽运合同的望城县星城镇村民唐*的施工进度不满意,在未与唐*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即与益阳市从事土方汽运的刘*联系将已承包给唐*的土方再承包给刘*。刘*即与被告人叶*组织汽车司机到星城镇看工地。被告人蔡*告诉刘*、叶*有与唐*合同的麻烦,刘*、叶*于2003年3月29日上午组织被告人曹*、叶*及另外几名安化籍的货车司机到达金星大道二标段土方工地。蔡*提出与唐*解除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刘*即以殴打唐*相威胁,唐*离开工地,叫刘*等候。刘*、叶*即让益阳过来的货车司机曹*、叶*等人准备工具,共有汽车轮胎撬棍3根、木棒4根。当日下午,唐*、唐*、唐*及多名村民持木棒等来到工地,被告人叶*及刘*与被告人曹*、叶*及其他几名货车司机与唐*、唐*、唐*等村民发生械斗,造成唐*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3年4月5日死亡及唐*、唐*、唐*受轻微伤的严重后果。斗殴结束后,刘*及被告人叶*迅速逃离现场,被告人蔡*则带着3名参与斗殴的货车司机,由被告人曹*驾车逃离现场,回到益阳市。侦查阶段,被告人蔡*、曹*为掩盖刘*等人的犯罪事实,故意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被告人蔡*于2004年12月投案,被告人曹*、叶*于2005年1月投案,民事赔偿已赔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叶*、刘*、曹*、叶*、蔡*、曹*的供述;2、证人唐*、唐*、唐*、唐*、樊*、唐*、唐*、唐*、刘*、刘*、冯*、李*、彭*、龙*、唐*、李*、唐*、唐*、张*、李*、魏*的证言;3、辩认笔录;4、法医学鉴定书;5、提取笔录和物证照片;6、现场照片、尸体照片;7、被告人曹*、叶*、蔡*的自首材料;8、被告人叶*、曹*、叶*、蔡*、蔡*的身份证明及叶*、曹*的抓获材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叶*、曹*、叶*持械聚众斗殴,斗殴中致一人重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系主犯;被告人曹*、叶*均系从犯,被告人蔡*、曹*为掩盖他人的犯罪事实,在刑事侦查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被告人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叶*、蔡*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曹*、叶*、蔡*、曹*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均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曹*、叶*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对被告人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被告人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加原判管制余刑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管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蔡*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曹*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再审中,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1、原审被告人蔡*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了聚众斗殴罪;2005年判处蔡*犯伪证罪是因之前蔡*和曹*串供而导致的,所以,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蔡*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蔡*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蔡*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蔡*辩称,其没有参与策划、组织、实施和善后,不构成直接犯罪,但作了伪证应该接受惩罚,恳请从轻处理。

经再审查明,2002年10月,湖南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承建的原望城县金星大道二标段建设项目工程(以下简称金星大道二标段)开工后,聘请原审被告人蔡*为该项目部负责人。2002年底,鑫*司将工程中的部分土方运输工程承包给当地村民唐*,唐*承包部分土方运输工程后,邀请唐*及被害人唐*两人入伙共同施工。2003年3月期间,因唐*、唐*、唐*施工进度滞后,鑫*司将部分土方工程承包给其他人,导致唐*等人不满,从而多次阻工,影响工程施工进度。原审被告人蔡*将此情况告诉鑫*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另案处理),曹*表示要找人来教训唐*一下;于是,曹*找到刘*(另案处理)商谈,问刘*是否愿意接手土方工程,并能否压得住当地人以解决阻工问题;刘*表示没有问题,并介绍了叶*(另案处理)给曹*认识。

2003年3月29日上午8时许,唐*、唐*等人再次到金星大道二标段工地阻工,原审被告人蔡*将情况电话告知了曹*;曹*马上电话联系刘*,要刘*召集人员到金星大道二标段工地摆平唐*阻工的问题;随后,曹*将刘*要到望城来的情况电话告知原审被告人蔡*,要原审被告人蔡*与刘*联系,负责为刘*引路并接待。刘*接到曹*电话后马上通知叶*,要叶*纠集人员去望城解决阻工问题。随后,叶*纠集了叶*、曹*、蔡*(均另案处理)以及益*鑫酒店的保安龚*、刘*、王*、陈*、樊*、冷*(均另案处理)等人,并准备砍刀、铁棒、管杀等凶器放在一台桑塔纳车的尾箱内,与刘*分乘两台车辆(一台桑塔纳、一台依维柯)一起来到原湖南省望城县星城镇(现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原审被告人蔡*按照曹*的安排,驾车在望城雷*大道和普*大道交汇处等候刘*、叶*等人之后,将他们带到金星大道二标段项目部的后勤部。原审被告人蔡*安排了项目部的一台双排座五十铃工具车给乘坐依维柯的人员换乘,随后带领刘*、叶*等人到工地察看。当天中午,原审被告人蔡*安排刘*、叶*等人在雷*大道附近一家饭店吃饭时,曹*赶到饭店并向刘*、叶*等人表示:下午要教训一下唐*等人,只管搞就是,只要不搞死人。饭后,曹*借故离开,原审被告人蔡*即与刘*、叶*等人再次来到金星大道二标段工地,这时,唐*、唐*前来与蔡*交涉。在唐*与蔡*交涉过程中,刘*、叶*等人上前对唐*呵斥,并动手殴打唐*,唐*被打后迅速离开现场,当刘*、叶*等人欲殴打唐*时,被原审被告人蔡*劝阻,唐*随后也离开了现场;原审被告人蔡*随即将此情况电话告知曹*,曹*表示:没事,让刘*等人继续搞。原审被告人蔡*与刘*等人继续在工地守候,因担心唐*等人来打复架,叶*吩咐从车上拿出携带的砍刀、铁棒、管杀等凶器,由于人多凶器少,叶*又安排人从附近的山上砍来树枝削成几根木棍,然后将砍刀、铁棒、管杀、木棍等作案工具分发给同来的所有人,并安排众人做好准备。原审被告人蔡*见状,再次电话告知曹*,曹*表示:没事,让他们搞到下班再走,只要不搞死人。

唐*、唐*挨打后回家商量对策,当天下午4时许,唐*、唐*、唐*纠集唐*、唐*等几十个村民手持木棍、扁担等工具,前往工地找原审被告人蔡*、刘*等人讨要说法。当众人走到工地附近的虎形山下时,叶*见状即指挥众人往前冲,叶*、刘*、叶*、曹*、蔡*、龚*、刘*、王*、陈*、樊*、冷胜辉等人均手持凶器往山下冲,唐*、唐*、唐*等人则手持木棍、扁担等往山上冲,双方在虎形山山坡上进行械斗。在械斗过程中,唐*被蔡*持铁棒打击头部后流血倒地,唐*、唐*、唐*、唐*等人亦被打伤。唐*受伤倒地后,刘*、叶*等人迅速分乘车辆逃离现场,曹*、原审被告人蔡*亦与众人一起乘车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原审被告人蔡*将打架的情况又电话告知曹*,曹*指使原审被告人蔡*与刘*、叶*等人赶到长沙市汽车西站附近的海天大酒店会面。会面后,曹*询问了打架的情况,并给参与打斗的人员安排了费用,之后要刘*、原审被告人蔡*等人迅速离开。

2003年4月5日,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唐*、唐*、唐*经鉴定评定为轻微伤。

曹*在得知唐稳死亡后,出资安排原审被告人蔡*逃往外地,后又安置在曹*自己的家中躲避。因迫于压力,曹*多次与刘*、原审被告人蔡*等人进行串供,并承诺给予相关人员经济补偿后,原审被告人蔡*等人才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按商量好的口径做了虚假供述。2005年10月20日,本院以伪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蔡*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事后曹*补偿了原审被告人蔡*50万元。

2013年8月7日,公安机关从望*纪委将原审被告人蔡*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唐*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2、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蔡*的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实望*纪委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蔡*在2003年3月29日的斗殴案件中有犯罪行为,遂将该线索移交望城区公安局,望城区公安局于2013年8月7日将蔡*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5、唐*辨认刘*的笔录。证实唐*辨认出2003年3月29日直接对其实施伤害的刘*。

6、冷*辨认肖*、夏*笔录。证实冷*辨认出2003年3月29日肖*和夏*与其一起到望城参加斗殴。

7、证人唐*的证言。证明2002年下半年唐*与鑫*司签订了土方运输合同,因工程进度慢,蔡*叫来其他车辆来工地运土方,唐*才到工地阻工。2003年3月29日早上约8点唐*再次到工地阻工,当日下午他与唐*一起到工地找蔡*商量时,被蔡*身边的人打了,后双方均纠集多人相互械斗,致其受伤、唐稳死亡。

8、证人唐*的证言。证明2003年3月29日发生斗殴的情况,与唐*的证言一致。

9、证人曹*的证言。证明案发前,蔡*向曹*汇报了唐*阻工的事情,曹*还为此事在项目部召开过会议;3月29日上午9点,唐*到工地阻工,蔡*打电话向曹*汇报,后蔡*带刘*等人开车来到工地察看、陪刘*等人吃饭及发生斗殴的过程。另还证明其与曹*、刘*串供的事实。

10、证人罗*的证言。证明案发前两三天,曹*、蔡*组织项目部的人为村民阻工的事情专门开了会,曹*要蔡*放心,他会从益阳那边叫人过来教训一下当地村民及目击双方斗殴的经过。

11、证人曹*的证言。证明案发前后,曹*将一台桑塔纳轿车租给了刘*,还车时发现车后的玻璃被换了一块新的。

12、刘*、唐*、唐*、唐*、唐*、唐*、冯*、李*、唐*、刘*、魏*、彭*、唐*等的证言,均证明2003年3月29日发生打斗的原因、打斗的过程及导致唐稳死亡的结果。

13、原审被告人蔡*的供述。证明:(1)、事发当日曹*安排蔡*接待刘*等人的情况;(2)、曹*授意刘*等人教训、摆平唐*的情况;(3)、打斗发生时的情况;(5)、曹*得知唐*死亡后,安排蔡*外出躲避,逃避公安机关调查的情况,与刘*、叶*、蔡*等人串供及给予蔡*经济补偿的情况。

14、同案犯曹*的供述。证明:(1)、曹*在2003年3月29日得知唐*在工地上阻工后,通过电话授意刘*组织人员来望城摆平唐*以及曹*在吃中饭时与刘*等人会面并授意的情况;(2)、曹*得知唐*死亡后,与刘*、叶*、蔡*等人串供及给予蔡*、叶*、叶*、曹*经济补偿的情况。

15、同案犯刘*的供述。证明:(1)、曹*授意、安排刘*组织人员来望城教训、摆平唐*的情况;(2)、打斗发生时的情况;(3)、曹*得知唐*死亡后与刘*、叶*、蔡*等人串供的情况。

16、同案犯冷胜辉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是被保安队长龚*纠集到望城一工地与人发生斗殴的事实。

17、同案犯夏雄伟的供述。证实在2003年3月上旬某天听说晶鑫大酒店的保安被叶*叫去望城打了一架的事实。

18、同案犯肖*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晶鑫酒店保安队长龚*叫其到望城与一群人打架的事实。

19、同案犯王*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是被叶*纠集他到望城一工地与人发生斗殴,打斗中蔡*将一个男子打倒在地,然后用钢管打了这个倒地男子头部几棒子。

20、同案犯龚*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是叶*要他喊人到长沙去,于是他喊了肖*、王*、冷*、夏*、刘*等人到望城一工地,并与当地村民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蔡*拿起手中的钢管冲上去将倒在地上的那村民的头部猛打几下。案发后,叶*拿了一些钱给大家。

21、同案犯刘*的供述。证明晶鑫酒店的6个保安都是叶*纠集的;在打架过程中看见肖*等人围着一个人打,把那个人打倒在地,蔡*上前用铁棒或者木棒对那人头部打了五、六下。回益阳后,叶*给他们发了钱。

22、同案犯蔡*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是叶*纠集到望城的及发生斗殴的经过。案发后剑波给参与打架的人发钱的事实。

23、同案犯陈*的供述。证明其受叶剑波之约与蔡*、曹*等人一起到望城打架及打斗发生时的情况。

24、同案犯叶*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其他纠集了一些人来到了望城斗殴,回到益阳后,他给参与斗殴的人发了钱。

25、同案犯叶*的供述。证明:(1)、他与叶*等人串供并作虚假供述的事实;(2)、3月29日其被叶*纠集参与斗殴的情况;(3)、案发后,叶*给其30万元作为坐牢的补偿。

26、同案犯曹*的供述。证明的内容与叶*证实的基本一致。

27、同案犯樊*的供述,证明是被叶*纠集到望城打架及打斗发生时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蔡*在担任鑫*司承接长沙金星大道中段建设项目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时,因唐*等人多次在工程施工中阻工,鑫*司法定代表人曹*曾扬言找人教训唐*等人;2003年3月29日,唐*等人再次阻工时,原审被告人蔡*将情况电话告知曹*,曹*即指使刘*纠集多人到工地与唐*等当地村民发生斗殴,致唐稳死亡;案发前,原审被告人蔡*受曹*指使,将刘*等人带到工地,并一直在现场接应;案发后,原审被告人蔡*又带领刘*等人逃离现场,原审被告人蔡*的行为构成了聚众斗殴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判决因曹*、刘*与原审被告人蔡*等人的虚假供述,致使认定原审被告人蔡*犯伪证罪错误,现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蔡*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蔡*原在侦查机关的虚假供述属于串供行为,不应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所以,对原审被告人蔡*的原判决应依法予以纠正。再审中,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蔡*的行为构成了聚众斗殴罪;但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经查,望*纪委在办理其他案件中,发现蔡*的犯罪行为,遂将线索移交公安机关,蔡*被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均予采纳。原审被告人蔡*辩称,其没有参与策划、组织、实施和善后,不构成直接犯罪,但作了伪证应该接受惩罚,恳请从轻处理;经查,本案中原审被告人蔡*虽然没有实施组织、策划和指挥行为,但其明知自己和他人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还将同案人带至现场并一直在场接应,其作用明显、突出,是聚众斗殴中的积极参加者,所以,对原审被告人蔡*认为不构成直接犯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5)望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蔡*的定罪量刑,即对原审被告人蔡*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的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蔡*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望刑再初字第00001号
  • 法院 望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健成

  • 审判员彭建宏

  • 人民陪审员彭建中

  • 代理书记员丁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