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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伪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伪证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1月7日受理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澧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2月22日,刘*因吸毒被澧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刘*的胞兄弟刘*、刘*为帮助刘*逃避强制戒毒两年的处罚,于次日共同编造刘*盗窃现金2300元的虚假盗窃案。尔后由刘*指使被告人孙*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2013年12月24日和27日,澧县公安局干警就刘*盗窃案两次向被告人孙*调查取证时,被告人孙*均提供了证明刘*盗窃他人现金2300元的虚假证词,导致澧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31对刘*假盗窃案正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孙*的行为构成伪证罪向本院起诉,并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伪证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刘*吸食毒品被澧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刘*的胞兄刘*、刘*(均已起诉)为帮助刘*逃避强制戒毒二年的处罚,共同编造刘*于2013年9月10日在刘*的澧县*产中介服务部,盗窃员工杨某某现金2300元的虚假盗窃案件,并由刘*将编造的案情告知服务部员工杨某某及被告人孙*,指使二人在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提供虚假的证言。同月24日和27日,澧县公安机关就刘*的盗窃案件向被告人孙*调查取证时,被告人孙*按照刘*编造的刘*盗窃案的情节,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证明刘*盗窃杨某某2300元现金的虚假证词。2013年12月31日,澧县公安局对刘*盗窃案进行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决定对刘*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导致刘*虚假的盗窃案件正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证人刘*、刘*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1日上午,得知其兄弟刘*被抓后,两人当即赶到派出所,找在派出所当巡逻队员的朋友罗某某打听情况,并想交点罚款把刘*取出来,后得知刘*因吸毒要受到强制戒毒二年的处罚。23日,在派出所的院子里刘*的车上,罗某某对两人讲,如果刘*有盗窃案最好,案子如果数额二、三千元,刚刚可以起刑立案,判七、八个月就可以了。刘*当时问偷家里的算不算,罗某某讲偷家里的可能不算。刘*就随口说刘*曾偷其服务部员工现金二、三千元,罗某某说这就蛮好。后两人在回去的车上,刘*就编造说刘*偷了他公司员工杨某某的钱,刘*当时没有表示反对。两人回到刘*的公司,刘*就找杨某某和孙*,商量假案的时间在刘*被抓的前二、三个月,也就是2013年9月10日左右,说刘*到服务部后坐在杨某某的办公桌上玩电脑,刘*玩一会后就走了,杨某某回来之后就发现自己放在办公桌左边一个抽屉里的2300元现金不见了,孙*在现场知道了此事,刘*回来后听孙*讲了此事,刘*并表示这2300元钱自己以后还给杨某某,还要杨某某讲当时不报案是因为怀疑是刘*偷的,但又没有抓到现场,本人又在服务部搞事,所以就没有报案。尔后刘*要杨某某、孙*在公安机关向其调查取证时按照编造的盗窃情节提供虚假的证言。商量完后又和刘*开车到派出所找到罗某某,对他讲了刘*偷杨某某钱的事,要他把这个事讲给派出所刑侦中队中队长陈*听。罗某某当时问刘*知不知道这个事,刘*就回答说刘*知道。后刘*从派出所出来后又安排刘*到常德市戒毒所会见刘*,将编造好的盗窃案情节告知了刘*。12月24日上午,罗某某就带着澧阳*侦中队民警陈*、陈*某和一个姓刘的到刘*的公司,就刘*盗窃案向杨某某、孙*调查取证,二人均按编造的盗窃情节提供了虚假的证言。当天下午,刘*又和罗某某陪同陈*某到常德市戒毒所提讯刘*,刘*同样按编造的盗窃案情节作了供述。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的一天,刘*在其服务部对他和孙*讲,其弟刘*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可能要关押二年,想让刘*少关一些时间,说报一个假案,讲刘*在服务部偷了他2300元现金,并编造了具体盗窃时间、数额等情节,要二人在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提供虚假的证言。后公安机关向他两次调查取证时,他均按刘*编造的刘*盗窃情节作了虚假的证言,且还向公安机关干警出具了领取追回退赃款2300元的假领条的过程。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1日,刘*因吸毒被澧阳*侦中队抓获,在办案过程中见刘*持有一部苹果手机,怀疑是偷的,询问刘*手机来源,是否有其他刑事案件,刘*当时表示没有盗窃案要交待,手机是其父亲给钱买的。22日下午,刘*被送到常德市戒毒所接受强制戒毒二年的处罚。23日,澧*出所巡逻队员罗某某多次到刑*办公室,催中队长陈*快点去搞,因罗某某先天就向其他人和自己打听盗窃案的立案标准和判决情况,意识到罗某某可能是要陈*快点去办刘*的刑事案件。24日,中队长陈*说刘*还有盗窃案子,巡逻队员罗某某知道,这样自己和陈*、罗某某、另一民警刘某某一同到了刘*的兄长刘*的恒通房地产中介服务部,由自己提取杨某某的证言,刘某某提取孙*的证言,而且都是在一个房间进行的,没有分开提取材料。因突然冒出一个刘*盗窃案心里就产生了怀疑,另外罗某某向其询问有没有办法可以让刘*免除强制戒毒,还问过盗窃案的立案标准等,且在其向杨某某取材料时,杨某某就刘*盗窃其2300元现金的具体细节和问题又答不出来,当问到当时没报案,现在为什么要报案时,杨某某又答不上来了,陈*一看问不下去了,就要他帮杨某某“圆”一下,这样自己就把报案的理由编了一下,然后问杨某某是不是,杨某某只是回答“是的”。因此心里清楚刘*盗窃杨某某2300元现金是个假案,且在问材料时这么多人都在一个房间,相互之间的问话都听得见,不符合办案的要求,有一种把案子“编生机”(即编排好)的搞法。因此在吃完中饭后问罗某某到戒毒所看过刘*没有,意思是没有串通好刘*答不上来案子就办不好,也就没有必要去提讯刘*,罗某某说去过了。当日下午,由刘*开车搭载罗某某,自己和民警冉某某由司机皮某某开警车一同到常德市戒毒所,罗某某持陈*的警官证和自己共同提审了刘*。第二天即25日上班后,将提讯的材料交给中队长陈*,并对其说“一个假家伙,得会搞得好”(即一个假案子,可能搞不好),陈*说“管它个卵”,自己当时理解的意思是不用管它,就是一个假案子也不管。27日陈*就刘*盗窃案向县局汇报后,说还要补充材料,又通知刘*、杨某某、孙*来所里补充了一份笔录。自认为是一个普遍干警,看罗某某为这个案子跑前跑后,想把这个案子办成,罗某某和自己在一个所里工作,顾及了私人感情,而且和刘*的兄长刘*很早就认识,刘*比较热情,每次都请他们吃饭、发烟,给他送了二条硬芙蓉王*,他说这个案子是个“假家伙”陈*也没有说不办理,如果他将这个案子捅穿或者向上级反映,案子肯定就办不成,这样他肯定就会得罪陈*,他讲了私人感情,顾面子,不想得罪人,因而也就没有制止本起假案的发生。

4、证人陈*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1日刘*因吸毒被抓获到派出所后,询问他有无盗窃案件,刘*予以否认。22日刘*被送到常德市戒毒所接受强制戒毒二年的处罚。23日罗某某向其反映刘*有一个盗窃案线索,当时觉得很突然,但也没有深究。24日和陈*某、刘某某到刘*的恒通房地产中介服务部提取刘*盗窃案证据,当时自己没有取材料,一个人进进出出,不记得是刘*还是刘*给了他一张二条软芙蓉王的烟条子。吃中饭时罗某某带一点催促的意思问他和陈*某什么时候去提审刘*,陈*某提议下午就去,他也就同意了,但他有事没去,上车时罗某某提出要借用他的工作证,因罗某某没有办案资格,他就把他的工作证给了罗某某。26日准备呈请刘*盗窃案立案时,把刘*、杨某某、孙*的笔录扫描进入警务平台时,才认真看了这几个人的笔录材料,当时认为有疑点,无法判断真假。27日在向法制办和分管副局长龚某某汇报时也是这么讲的。龚某某副局长要求他们进一步补充材料。当天又把刘*、杨某某、孙*通知到派出所补充材料,但没有提审刘*,因为他在很大程度上怀疑这是一个假案,就不想认真补充材料,只想敷衍了事,走个过场,由法制办定夺,法制办如果批准立案,就把案子继续办下去,不批准立案就算了。几天后罗某某在派出所院子里遇到他,问他刘*案子的进展情况,他带着试探的语气对罗某某讲这个案子有问题,罗某某没有反映、辩解,他就认定这个案子是假的。但在12月31日还是向县法制办呈请对刘*盗窃案立案的侦查,这是看了罗某某、刘*的情面,当时就是讲哥们义气,给朋友帮忙。

5、刘*吸毒案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卷宗、刘*假盗窃案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卷宗在卷,证实刘*假盗窃案形成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

6、被告人孙*主体身份有户籍资料在卷证实。

7、本案案发情况是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并于2014年6月17日对公安机关办案干警以涉嫌徇私枉法罪立案侦查。同年7月17日对孙*以涉嫌伪证罪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孙*传唤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孙*到案后对其作伪证的事实予以供认。此过程有检察机关的证明材料及相关的询问笔录在卷证实。

8、被告人孙*对其在刘*指使下向公安机关作伪证的犯罪事实,在侦查、起诉及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确认其证据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在他人指使下,以证人的身份在刑事诉讼中,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的证明,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澧县司法局向本院提交的对被告人孙*的社会调查报告表明,被告人孙*平时表现较好,现确有悔罪诚意,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法庭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对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应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澧刑初字第161号
  •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孙*,女,湖南省澧县人。因涉嫌伪证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高峰

  • 人民陪审员田久元

  • 人民陪审员马锋

  • 书记员彭美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