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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伪证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熊*于2015年11月16日以高*为被告人向本院提起控诉,指控称自诉人住院期间委托高*作为刑事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案件复审时经与承办检察官面谈,自诉人发现被告人没有向检察院递交经其(被害人)授权的被害人意见书,而案卷中唯一的《被害人意见》是被告人冒充其发表的。被告人代为提交的证物也不在案件中,更没有按照其提供的线索向检察院提交《调取证据意见书》,导致案件审查事实不清。综上,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三类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伪证罪属于上述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案件中的第三类。首先,在本案中自诉人虽提供了一份报警回执,但并未提供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相关材料,故自诉人的指控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的范围;其次,伪证罪的犯罪主体为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诉讼代理人不能成为伪证罪的犯罪主体。综上,自诉人坚持指控,应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自诉人熊*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深福法立刑初字第20号
  •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自诉人熊*,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余冠鹏

  • 审判员邓小明

  • 代理审判员胡薇

  • 书记员刘伯男(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