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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伪证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系罪犯张*(已判决)职务侵占罪一案的重要证人。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民警在侦查张*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过程中,石*在民警告知其证言的重要性及做伪证的法律责任后,其为了让张*逃避法律处罚,仍对张*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深圳*有限公司11,000元货款的行为故意作虚假证明,谎称该11,000元是其借给张*,致使张*可能不构成职务侵占行为后果。2014年11月5日,在民警再次询问石*时,石*主动向民警如实供述了自己作伪证的行为。11月6日,被告人石*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归案。2014年12月12日,张*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无视国家法律,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石*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26号
  •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石*,男,汉族,住江西省。因涉嫌伪证,于2014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