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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文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4)第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文犯伪证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隐匿罪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伪证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是南粤旧货行(工商营业执照为“四会市城中区南粤信息部”、特种行业许可证为“南粤*务中心”)法人代表及实际经营者,案犯范*(已判刑)为南粤旧货行管理人员。2012年7月,案犯范*得知崔*之前抵押在南粤旧货行的玉器涉嫌为崔*诈骗所得的赃物后,将此情况告知了被告人肖*。2012年底,被告人肖*与案犯范*商量应对公安机关追查赃物去向的调查。2013年5月22日、6月9日,公安人员先后两次找到案犯范*,要求其如实提供崔*在南粤旧货行抵押玉器的有关情况及涉案赃物(玉器)的去向,并告知范*提供虚假陈述及故意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但范*故意隐瞒崔*涉案部分玉器的去向,谎称涉案玉器已经被崔*拿走。后范*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人肖*。2013年7月17日,公安人员找到被告人肖*并告知提供虚假陈述及故意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而被告人肖*仍提供虚假陈述,隐瞒涉案玉器去向。次日,被告人肖*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如实供述其在接受侦查人员讯问前,曾要求陈*、刘*根提供虚假证言。供述将崔*抵押在其旧货行的涉案玉器卖给了陈*五只玉手镯、一只全绿玉吊坠、一只玉观音挂件;交给冼*文保管代卖玉手镯五个、玉佛挂件一件。经鉴定,肖*卖给陈*的涉案玉器中的四只玉手镯、一只玉观音挂件,共价值人民币254.8万元。肖*交给冼*文保管代卖的涉案玉器共价值人民币204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犯范*的供述:证实其得知崔*之前抵押在南粤旧货行的玉器涉嫌为崔*诈骗所得的赃物后,将此情况告知了被告人肖*,后被告人肖*与其商量应对公安机关追查赃物去向的调查,其亦将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提供虚假证言隐瞒涉案玉器去向的情况告知肖*。

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肖*曾将一只玉吊坠、五只玉手镯、一只绿色观音挂件交由其代卖,其将五只玉手镯中的四只玉手镯及观音挂件转由他人代卖,在代卖过程中被骗走,剩下的玉手镯一只已经售出。肖*曾要求其帮忙提供虚假证言隐瞒玉器去向。

3、证人冼某文的证言:证实肖*曾将五只玉手镯、一只玉佛挂件交由其保管代卖,后肖*叫其将玉器交给公安机关。

4、证人崔*的证言:证实其曾将他人的玉器“抵押”在肖*所经营的南粤旧货行。

5、证人刘某根的证言:证实肖*要求其帮忙提供虚假证言隐瞒玉器去向。

6、扣押物品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物品的情况。

7、涉案玉器照片经被告人、证人指认。

8、抓获经过证实肖*的到案情况。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玉器的价值情况。

10、营业执照等证实被告人肖*的身份等情况。

11、被告人肖*的有罪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肖*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后,将隐瞒的玉器主动交回,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文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肇四法刑初字第234号
  •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肖*,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传唤,同月18日被四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叶建清

  • 审判员关韬

  • 代理审判员杨文军

  • 书记员林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