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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举、吴*旭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吴*丛犯伪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举、吴*旭犯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吴*丛犯伪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举、吴*旭、吴*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惠来县岐石镇览表村村民吴*(已死亡)在其位于该村隆甲大道南侧“联塑管道”商铺仓库秘密修建2间地下室,并告知被告人吴*(吴*妻子),吴*听后意识到吴*要做违法的事情,后吴*串招览表村村民吴*阳、陆丰市甲西镇博社村村民蔡*太、陆丰市甲子镇半径村村民曾*(均已死亡)在该地下室制造毒品冰毒。同年8月5日,岐石镇览表村先后二次停电,吴*等4人在该地下室启动发电机发电以供制毒之用。当天下午,吴*等4人在该地下室非正常死亡。被告人吴*举(吴*胞弟)闻讯到场后,走到地下室将正在发电的发电机关掉,后为息事宁人与吴*的其他亲属商议后,赔偿蔡*太、曾*、吴*阳亲属抚恤金和安葬费。后吴*举叫其胞弟吴*才(另案处理)去找被告人吴*旭(吴*妻舅)帮忙将制毒地下室内发电机搬走。吴*才与吴*旭一起到该地下室清理并搬走发电机时,发现地下室内有一些装有制毒液体的塑料盒、塑料鼓及吸毒工具。吴*才将该情况告知吴*举,吴*举听后又叫吴*才找吴*旭将上述物品扔掉。后吴*才与吴*旭将上述物品搬走扔到该村“保安宫广场”旁大溪里。同月11日,公安机关在岐石镇览表村抓获吴*举、吴*,次日抓获吴*旭。同月12日,公安机关到现场勘查,提取该地下室地板上及塑料鼓内残存的液体2份。吴*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称吴*修建地下室是要用于储存货物,后才供述吴*修建地下室是要做违法的事情。

经揭阳*鉴定中心检验,从现场地下室地板上及塑料鼓内提取的液体2份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抓获经过、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吴某举、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2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举、吴*、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惠来县岐石镇览表村村民吴*(已死亡)在其位于该村隆甲大道南侧“联塑管道”商铺仓库秘密修建2间地下室,并告知被告人吴*(吴*妻子),吴*听后意识到吴*要做违法的事情,后吴*串招览表村村民吴*阳、陆丰市甲西镇博社村村民蔡*太、陆丰市甲子镇半径村村民曾*(均已死亡)在该地下室制造毒品冰毒。同年8月5日,岐石镇览表村先后二次停电,吴*等4人在该地下室启动发电机发电以供制毒之用。当天下午,吴*等4人在该地下室非正常死亡。被告人吴*举(吴*胞弟)闻讯到场后,走到地下室将正在发电的发电机关掉,后为息事宁人与吴*的其他亲属商议后,赔偿蔡*太、曾*、吴*阳亲属抚恤金和安葬费。后吴*举叫其胞弟吴*才(另案处理)去找被告人吴*旭(吴*妻舅)帮忙将制毒地下室内发电机搬走。吴*才与吴*旭一起到该地下室清理并搬走发电机时,发现地下室内有一些装有制毒液体的塑料盒、塑料鼓及吸毒工具。吴*才将该情况告知吴*举,吴*举听后又叫吴*才找吴*旭将上述物品扔掉。后吴*才与吴*旭将上述物品搬走扔到该村“保安宫广场”旁大溪里。同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在岐石镇览表村抓获吴*举、吴*,次日抓获吴*旭。同月12日,公安机关到现场勘查,提取该地下室地板上及塑料鼓内残存的液体2份。吴*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称吴*修建地下室是要用于储存货物,后才供述吴*修建地下室是要做违法的事情。

经揭阳*鉴定中心检验,从现场地下室地板上及塑料鼓内提取的液体2份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惠来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

2.抓获经过。惠来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证实:2014年10月11日3时许,该大队根据线索在惠来县览表村抓获被告人吴某举、吴*,同月12日15时许,在该村抓获被告人吴某旭。

3.证人吴*的证言。吴证实吴*死后送惠来县殡仪馆火化的事宜是他打理的,期间吴*拿了20100元叫他与另2名族老一起去给死者吴*的亲属。

4.吴*、吴*、蔡*太、曾*制毒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照片经被告人吴某举、吴*、吴*辨认,确认无误。

5.鉴定意见。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吴*等人制毒现场地下室地板上及塑料鼓内提取的液体2份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6.广东电网揭阳惠来供电局岐石供电所证明。证实2014年8月5日,岐石镇览表村先后二次停电的事实。

7.广东省惠来县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等。证实吴*、吴*、蔡*太、曾*已经死亡。

8.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举于1980年7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被告人吴某旭于1966年5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被告人吴某丛于1969年2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

9.同案人吴*才的供述。吴供述其大哥吴*死后,三哥吴*叫他去找吴*帮忙将吴*家地下室内的东西搬走。他与吴*一起到该地下室清理并搬走发电机时,发现地下室内有一些装有制毒液体的塑料盒、塑料鼓及吸毒工具,就知道吴*在做违法事。后他与吴*将上述物品搬走扔到村“保安宫广场”旁大溪里的经过情况。

10.被告人吴*举的供述。吴供述其大哥吴*死后,他有叫其弟吴*才去找吴*旭帮忙将吴*家地下室内的东西搬走。后吴*才告诉他地下室内有一些装有制毒液体的塑料盒、塑料鼓及吸毒工具,于是他叫吴*才与吴*旭2人将违法的物品搬走扔掉的经过情况。

11.被告人吴*旭的供述。吴供述吴*死后,吴*才去找他帮忙将吴*家地下室内的东西搬走。发现地下室内有一些装有制毒液体的塑料盒、塑料鼓及吸毒工具,他们2人将违法的物品搬走扔到村“保安宫广场”旁大溪里的经过情况。

12.被告人吴*丛的供述。吴供述2014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其丈夫吴*贵在其商铺仓库秘密修建2间地下室,她意识到吴*贵要做违法的事情。后吴*贵叫吴*及2名陆丰男子在该地下室不知道做什么违法事。同年8月5日,吴*贵等4人在该地下室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举、吴*无视国法,明知他人制造毒品,帮助他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举、吴*的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吴某丛无视国法,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3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3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举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吴*旭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三、被告人吴*丛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81号
  •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某举,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收购废品,住惠来县岐石镇览表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

  • 被告人吴某旭,外号“阿*”,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惠来县岐石镇览表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

  • 被告人吴某丛,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惠来县岐石镇览表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柯南雄

  • 审判员张金旦

  • 人民陪审员张水城

  • 书记员方汉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