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被告人韩某某犯伪证罪

审理经过

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字(201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伪证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韩某某认罪和当庭申请,并征得公诉机关同意,适用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进行公开开庭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书记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冉启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重庆*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由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谭*涉嫌受贿一案时,作为辩方证人,在审判庭上,被告人韩某某为使谭*无罪释放,故意出庭作伪证称:在谭*涉嫌受贿的当日即2009年12月23日,自己是与涉嫌行贿的蒲后文一同到谭*办公室发放民工工资的,并在蒲后文与谭*见面的整个过程中,自己一直在场,以达到证明谭*无时间或机会收取蒲后文行贿10万元的目的。致使公诉机关当庭向忠县人民法院申请对谭*受贿一案延期审理,严重妨害了司法活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谭*是否构成受贿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为他人开脱罪责,妨碍了我国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幅度内裁量刑罚,本院予以采纳。

为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惩治犯罪,对被告人韩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О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忠法刑初字第00326号
  •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1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韩某某,男,基本情况略。

  • 辩护人冉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天平

  • 人民陪审员刘和珍

  • 人民陪审员杜象禄

  • 书记员周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