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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全*犯诈骗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伪证罪、,被告人全*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全*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全*驾驶牌照川SV5516货车为被告人王某某运输水泥到固军新街,搬运工人李*某在卸载水泥过程中被滑落水泥包砸伤。被告人王某某为了逃避赔偿责任,唆使被告人全*编造倒车过程中将他人撞伤的交通事故并向中国人*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报案索赔,指使李*某乙、刘某某等人隐瞒李*某受伤真相并提供全*撞伤他人的虚假证言。被告人全*和李*乙(李*某之子)遂于2013年10月16日到万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谎称李*某系倒车过程中受伤,骗取了万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万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被告人全*催促下,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垫付通知书,且保险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向伤者李*某先期支付医药费10000元并制作了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111850.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险赔款18549.07元)计算书。2014年5月20日,保险公司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李*某受伤原因非交通事故,不属于理赔范围,拒绝理赔。被告人全*于2014年5月21日向保险公司承诺放弃理赔,并于2014年5月23日退还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继续向侦查机关隐瞒李*某受伤的真实原因和提供李*某受伤的虚假证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王某某本人并指使他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隐匿罪证,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当数罪并罚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后主动认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主动认罪,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全*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全*驾驶牌照川SV5516货车为被告人王某某运输水泥到万源市固军乡新街,搬运工人李*某在搬卸载水泥过程中被滑落水泥包砸伤,被告人王某某为了逃避赔偿责任,唆使被告人全*编造倒车过程中将他人撞伤的交通事故并向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与被告人全*共谋后,编造了李*某的损伤系在倒车过程中所致的交通事故并向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报案索赔,。被告人王某某并指使李*某乙、刘某某等人隐瞒李*某受伤真相并提供全*撞伤他人的虚假证言。被告人全*和李*乙(李*某之子)遂于2013年10月16日到万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谎称李*某系倒车过程中受伤日前往万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报称李*某系倒车过程中受伤,骗取了万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万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被告人全*催促下,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垫付通知书,。且保险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向伤者李*某先期支付医药费10000元,并制作了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111850.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险赔款18549.07元)计算书。2014年5月20日,保险公司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李*某受伤原因非交通事故,不属于理赔范围,拒绝理赔。被告人全*于2014年5月21日向保险公司承诺放弃理赔。2014年5月23日,保险公司审核通过了机动车保险人伤审核表,对李*某人伤审核金额为101126.67元,同日,被告人全*退还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被告人全*生于1975年9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生于1973年5月15日。证实二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李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向万源市公安局投诉的投诉书。证实了该案的案发经过。

3.万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u0026ldquo;第5117811201301410号u0026rdquo;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全某谎报虚假交通事故的事实。

4.万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证实该大队于2013年10月30日通知保险公司向李某某支付(垫付)医疗抢救费用。

5.保险公司交强险抢救费用支付清单、电子转账回单。证实该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支付伤者李*抢救费用10000元。该款于14日支付给达州*骨科医院。

6.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证实经该公司计算,涉案车辆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111850.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加附加险赔款共计18549.07元。

7.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人伤审核表。证实经该公司对伤者李*进行人伤审核,其审核金额为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续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补费共计101126.67元;于2014年5月23日审核。

8.本院u0026ldquo;(2014)万*初字第1761号u0026rdquo;民事裁定书。证实了李某某诉孙大海、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4年8月6日申请撤诉。

9.李某某住院病历资料、住院交款依据、住院费用结算收据、垫付交通费日记明细表、离院责任书。证实了李某某伤后医治及开支情况。

10*大法律服务所于2014年1月5日对证人刘某某、杨某某、李*乙所取调查笔录3份。三证人均证实李*在2013年10月15日被全*车上垮下来的水泥包砸伤,而非全*倒车撞伤。

11.被告人全*于2014年4月11日向万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提供的说明一份。证实伤者李*某系搬运水泥的过程中,被车上突然垮下的水泥砸伤。

12.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系保险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对李某某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李某某证实了2013年10月15日自己是被车上垮下的水泥砸伤,而非全*倒车撞伤。

13.放弃理赔承诺书。被告人全*于2014年5月21日向保险公司作出了放弃对李*被砸伤事故理赔的承诺。

14.收条一份。系保险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收全某交来川SV5516号车预付给李*的医疗费10000元。

15.被告人全*的机动车驾驶证。

16.*理赔中心于2014年8月11日所作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0月30日,万源市交警大队作出对伤员李某某的医疗费垫付通知书,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全某于2014年5月21日承诺放弃理赔,并退回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

17.李*乙向王某某出具收条4张。证实在李*某受伤后,其子李*乙在被告人王某某处收到现金24500元。

18.磊源水泥发货单及欠条。证实了王某某于2013年10月14日从磊*司购买了水泥15吨。

19.*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分别为u0026ldquo;达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176号u0026rdquo;、u0026ldquo;达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396号u0026rdquo;证实了伤者李*伤残情况。

20.证人证言

(1)李*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5日,王某某喊人给自己打电话,叫自己和家属杨某某还有李*某乙等人给她下水泥。货车司机全*在固军街道新街停好车后,将货车后门打开,李*某乙在车上面下水泥,自己和家属背水泥。李*某乙拉了一包正准备往自己背上放时,车上的水泥一下就垮了下来,压在自己身上,自己就不知道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签字是自己签的。但是时间是2013年旧历的腊月。

(2)李*乙(李*某之子)证言。证实李*某伤后转院途中,王某某打电话叫自己到医院不要说是水泥砸了的,是倒车撞了的,但入院时自己还是告诉医院是水泥砸伤了的。过了几天,王某某叫自己与全*到交警队,由全*报案。自己不知道全*报的假案,到2014年3月份看见事故责任认定书才知道,自己要求全*去撤了。2014年4月11日,自己带父亲与全*相会,一起去交警大队由全*写了份说明,自己代父亲签的字。自己不清楚保险公司拿钱没有。

(3)郎某某(万源市公安局交*队干警)证言。证实,大约是2013年10月17、18号,全*和李*乙一行三人到交*队称:全*在倒车时将行人李*某撞到在水沟里,现在伤者已经送到双*科医院治疗,他们已经给保险公司报案了,保险公司叫他们在交*队报个案,做个笔录。于是交*队就按照事后报案的程序做了简易处理,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全*负本次事故的全责,李*某无责任。2013年10月30日,全*、李*乙来找到我们。我们按照法律规定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他们拿着该通知书就可以让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用。2014年4月11日,全*和李*乙来到交*队,要求撤销已认定生效的交通道路认定书,并书写了一份u0026ldquo;说明u0026rdquo;,自己才知道该事故涉嫌报假案、骗保。

(4)刘某某证言。证实,李*某受伤时自己没在场,出事后下水泥差人,自己才去下的水泥。拿工资时王某某说工资等一段时间,万一上面来人调查李*某受伤的事,莫说是水泥砸了的,说是倒车被车子撞了的,。说这话当时有自己、李*某乙、王某某、全某四个人在场。究竟是全某还是王某某说的这句话自己记不起来,反正他们当时都说了这句话的。

(5)李某某乙证言。证实下水泥时全*的车已停稳。李某某背靠车背水泥时,车上的水泥垛垮了一些水泥包下去,正好网打在李某某的身上受伤。李某某受伤后,把他李某某弄送到了固军乡医院,。自己又去继续下水泥。卸完水泥后,自己和刘某某下完水泥后到王某某门市上去结工资,全*和王某某说如果上头来调查,莫说是水泥砸了的,说是车子撞了的。当时有自己、刘某某、王某某、全*四个人在场。

(6)吕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出事那天,王某某叫自己找几个人去新街下水泥,自己叫李某某乙喊人去下的。

(7)张某某证言。证实自己买的水泥是王某某联系的,水泥钱给王某某的。

(8)李某某丙(四川*有限公司销售副总经理)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4日编号0002911的欠条上所写的15吨水泥是王某某在公司所购买的水泥。

(96)罗某(保险公司达州分公司职工)证言。证实了本案中的u0026ldquo;机动车保险人车审核表u0026rdquo;通过了审核,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没有赔付。

2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全*供述。①2014年10月14日,王某某叫自己给他拉15吨水泥到固军。第二天自己把水泥拉到固军街上,车停好车后把货车后门打开开始卸车,。王某某请来的搬运有李*、李*家属,还有一个老头,老头上车往李*和李*家属背上放水泥,老头将第二包水泥放上李*在背上时水泥过程中,车上水泥包就垮了二十几包下来,打中了李*并将他压在地上。自己、王某某、李*家属就将李*送往了固军乡医院。出事两个小时后,自己打电话给交警大队说自己倒车将人刮倒了,过了几天自己和李*的儿子李*乙一起到交警大队做了调查笔录,交警大队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自己负事故全责。自己的车是在财产保险公司参加的保险,出事当天,自己给财产保险公司打了电话,说是因为倒车将行人李*刮倒。事故第二天保险公司给医院打了1万元钱。②出事后王某某问自己有没有保险,自己说有,自己回答保险交得高。王某某就让叫自己承担起,自己就提出要她把安全奖并愿意承担安全奖1800元给自己,她当时同意了。自己、接下来王某某、王某某家属孙某某就和我一起商量如何报案,孙某某提出按倒车把人撞了报案最后是孙某某提出以倒车把人撞了报案,自己就用手机打电话报的案。当时是在王某某家里说的这个过程中都在王某某家里完成的。③李*是王某某叫去下水泥的,出事后一直是王某某在照顾,费用也是王某某给的。④2014年5月,保险公司调查这事故是报的假案,给自己打电话,自己就主动把1万元退了保险公司,还到保险公司签了u0026ldquo;放弃理赔承诺书u0026rdquo;。

(2)王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中,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庭审后,其书面表示认罪,供述了案件的全部事实,称李*某受伤后,自己与全某共同商量,以全某倒车时将李*某撞伤为由报案。并向卸货工人说,如上面调查,就说李*某是倒车撞伤的。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经审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并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保险诈骗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该罪事实成立,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某是在行保险诈骗过程中编造谎言被告人王某某是虚构保险事故、编造谎言,正是实施保险诈骗的实行行为。在被指控犯保险诈骗罪的同时,又将其作为,虽在公安机关对其调查、讯问中亦以该谎言应对,但该行为应为保险诈骗的延续,而不应认定其又构成了伪证罪犯罪主体,明显不当。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还构成了伪证罪的指控,本院不予采纳不能成立。

被告人全*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并积极退还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

庭审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并主动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保险诈骗的金额为101126.67元,数额巨大,其中诈骗既遂10000元,未遂91126.67元,而诈骗既遂款项已由被告人全*全额退还,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亦不会造成严重危害,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伪证罪的指控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到万源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相关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三、被告人全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全某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到万源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相关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万源刑初字第48号
  •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万源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女,生于1973年5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万源市人,个体工商业。

  • 被告人全*,男,生于1975年9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万源市人,个体驾驶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东

  • 审判员薛红兵

  • 人民陪审员黄志兴

  • 书记员孟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