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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伪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4)第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伪证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王*、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白某某(系被告人刘*某的未婚夫)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神木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告人刘*某作为证人于2014年4月8日向神木县公安局提供证言称:2014年4月5日其未婚夫白某某到其家中喝酒后,与其哥哥刘*发生纠纷,因其在拉架的过程中被白某某打晕,并不清楚打架的具体过程,醒来后发现其父亲刘*与哥哥刘*被人砍伤。2014年6月,神木县公安局向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白某某。2014年6月16日,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的办案人员在询问案件事实时,被告人刘*某提供了与第一次作证的内容基本一致的证言。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刘*某为了帮助白某某逃脱法律追究,向神木县人民检察院递交一份情况说明与侦查的证言不符,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刘*某再次向神木县公安局作了与第一份证言内容一致的证言,陈述她向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提交的情况说明是虚假内容。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杜*、白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刑公安机关侦查其未婚夫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其未婚夫的罪证,严重阻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又系初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神刑初字第00821号
  •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7年8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晨光

  • 审判员吴丽

  • 人民陪审员张小平

  • 书记员高胜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