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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伪证一案

审理经过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1)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伟犯伪证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被告人孔*驾驶的陕K73400半挂车到榆林卸石子,当车行至榆林市西部三辰附近时,因路上堵车,被告人孔*委托同车的宋(与孔*属于临时雇佣关系)到榆林*输公司结算运费,并亲手将两张共计价值13380元的拉煤运费单据给了宋,为了联系方便,同时又给了宋一部手机和几十元的租车费。宋到达小记汗运输公司,因公司钱不够,只给他结了一张价值为6768元的运费单据,结算时宋还与孔*通过电话联系,告诉孔*当时的结算情况。之后,该宋就拿上钱,关了手机租车去了西安,将钱挥霍一空。孔*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运费单据、手机和钱被宋盗窃,致使宋于2010年8月26日被吴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的陈述、证人张、张、薛、宋的证言,运输单据、逮捕证、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与宋之间的临时委托关系已经形成,而在公安机关报案时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称宋为盗窃行为,致使宋被捕,该行为严重妨害司法程序,已构成伪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庭审时被告人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也认识到所犯罪行的严重后果,能及时改正,据此可视有悔罪表现。综合被告人的犯罪起因、经过和结果,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孔*伟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吴刑初字第00028号
  •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1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孔*。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贾爱民

  • 审判员薛照平

  • 人民陪审员宋艳琴

  • 书记员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