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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破坏监管秩序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监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张*、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与被害人张某某均系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简称通辽监狱)二监区服刑人员。2014年4月12日,刘某某、李*因琐事先后殴打张某某,致张某某口腔轻微伤,胸部轻伤。为证明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刘某某、李*故意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致伤,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请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4305.56元(医疗费8615.56元、护理费50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101988.00元、交通费3742.00元、鉴定费9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刘某某、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深,请求对李*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李*与被害人张某某均系内蒙古自治区通*狱(简称通*狱)二监区服刑人员。2014年4月12日10时50分许,刘某某与张某某在通*狱二监区11号监舍门前相撞,之后刘某某拳击张某某,二人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刘某某击打张某某胸部数拳,后被他人劝阻。李*得知此事后,来到11号监舍与张某某争吵,并于当日11时30分许在通*狱二监区的多功能餐厅殴打正在用餐的张某某。二被告人的行为致张某某一颗牙齿脱落,一颗牙齿松动;又造成张某某左侧第2、5肋骨骨折。经鉴定,张某某口腔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6月13日在通*医院住院治疗49天,产生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436.37元[医疗费861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00元(40.00元49天)、护理费4960.81元(36953.00元365天49天)、鉴定费9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

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协议,由李*亲属代为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0元,张某某对李*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事执行通知书、入监登记表、服刑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交通费票据,所载时间与出入院时间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犯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李*违反监狱管理法规,在被依法关押期间,破坏监管秩序,殴打其他被监管人致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应受刑罚处罚。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的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犯新罪,应将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与新罪并罚。二被告人因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请求的营养费没有明确医嘱,不予支持;请求的交通费证据不足,但考虑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尚未执行刑期一年二个月二十四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李*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436.37元,已执行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科刑初字第570号
  •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

  • 委托代理人赵建平,内蒙古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源市,因犯强奸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被逮捕,2013年11月8日被通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服刑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

  • 被告人李*,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通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4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刑事拘留,2014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 辩护人乔*,内蒙*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尹长兴

  • 代理审判员景东晖

  • 人民陪审员张洪霞

  • 书记员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