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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破坏监管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城郊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代检察员石春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日中午11时40分许,在沈阳市第二监狱南侧通道处,被告人李*因怀疑高某某骂自己,而从其背后殴打高某某颧骨一拳,两人厮打起来。后实验监区副监区长*等人将二人制止,吴*将李*带至干警办公室教育。几分钟后,李*在前,吴*、姚*(实验监区干警)在后*送李*去禁闭室隔离审查。在路过实验监区东侧大门过道处时,李*突然回身跳起用右拳击打吴*额部两下,吴*遂上前抱住其上半身,李*又咬吴*左臂一口,后干警王*、姚*等人上前与吴*一起制服李*,李*仍不服,激烈反抗,胡乱挥打,反抗中致王*右手腕挫伤。后经司法鉴定,高某某牙外伤性松动为轻微伤,吴*左侧额部软组织挫伤、左前臂咬伤致皮肤破损为轻微伤,王*右腕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称,自己是将押送其去禁闭室的警官吴*以为是之前与其发生厮打的服刑人员高某某,以为对方还要打自己,所以将其打伤,自己并不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中午11时40分许,在沈阳市第二监狱南侧通道处,被告人李*因怀疑高某某辱骂自己,从其背后殴打高某某颧骨一拳,随即两人厮打起来。后实验监区副监区长*等人将二人制止,吴*将李*带至干警办公室教育。几分钟后,李*在前,吴*、姚*(实验监区干警)在后*送李*去禁闭室隔离审查。在路过实验监区东侧大门过道处时,李*突然回身跳起用右拳击打吴*额部两下,吴*遂上前抱住其上半身,李*又咬吴*左臂一口,后干警王*、姚*等人上前与吴*一起制服李*,李*激烈反抗,反抗过程中致王*右手腕挫伤。经司法鉴定,高某某牙外伤性松动为轻微伤,吴*左侧额部软组织挫伤、左前臂咬伤致皮肤破损为轻微伤,王*右腕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8月6日被抚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8年12月4日被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与原故意杀人罪剩余刑期十一年十个月二十七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08年4月18日至2028年4月17日止。至2014年6月3日,剩余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个月零十四天未执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吴*、王*、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姚*、郝*、杨*、关*的证言;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录像光盘;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档案资料,案件来源等证据。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依法被关押期间,对被监管人员及监管人员进行殴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李*提出的无罪辩解,因有被害人吴*、王*、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郝*、杨某某、关某某的证言及现场录像资料能够证实被告人对被监管人员高某某及监管干警吴*、王*进行殴打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与前罪没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一)项、(四)项、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剩余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个月零十四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28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于刑初字第394号
  •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1969年8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高中文化,入监前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腈纶化工厂宿舍。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8月6日被抚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8年12月4日被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与原故意杀人罪剩余刑期十一年十个月二十七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08年4月18日至2028年4月17日止。2014年6月3日因涉嫌犯破坏监管秩序罪现羁押于辽宁省沈阳市第二监狱。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葛莉丹

  • 代理审判员车忠海

  • 人民陪审员迟松

  • 书记员肖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