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甲于2015年1月11日17时许,在海城市看守所111监室内,因琐事与同监室赵*发生厮打,造成赵*左上肢体损伤。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左上肢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被告人王*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赵*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赵*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郑某某、乔某某、侯某某、王*、李*、刘某某证言,海*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伤情照片及病志,海城市看守所111监室内录像,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在被监管期间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王*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应与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王*甲认罪,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犯盗窃罪残刑十一个月零二十二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7年8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鞍山市千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审判长蔡洪玲
人民陪审员曲艳娜
人民陪审员李宁
书记员马小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