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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赵*、赵某某故意伤害、被告人高某某破坏监管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赵*、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周*、被告人赵*、赵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赵*、高某某在辽宁省南台监狱病监服刑期间,于2014年7月15日7时许,因琐事对服刑人员李*(被害人,男,39岁)拳打脚踢,被他人拉开,后被告人王*持铁管对李*头部打伤,二人继续厮打,被告人赵*、赵某某又对李*进行殴打。经鞍*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左侧额颞顶硬脑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脑疝,属重伤二级。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赵*、赵某某及辽*台监狱与被害人李*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除承担被害人李*某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外,另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九万元。

再查,至案发日为止,被告人王*一残刑4年8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未缴纳;被告人赵某某残刑1年7个月零22天,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未缴纳;被告人赵*残刑11年3个月零22天;被告人高某某残刑1年零7天,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缴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赵*、赵某某、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腾某的证言、鞍*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裁定书、住院病案、光盘、和解协议书及被告人王*、赵*、赵某某、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赵*、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某某在监管场所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其行为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赵*、赵某某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害后果主要是由被告人王*造成,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赵*和被告人赵某某只是起到次要作用,故被告人赵*和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而被告人王*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赵*、赵某某、高某某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的犯罪分子,应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王*、赵*、赵某某、高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王*、赵*、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前犯抢劫罪残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赵*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前犯故意伤害罪残刑十一年三个月零二十二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26年4月14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前犯盗窃罪残刑一年七个月零二十二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

四、被告人高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残刑一年零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海刑一初字第00006号
  •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曾用名王俭),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鞍山市。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鞍山*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0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鞍山*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现服刑于辽宁省南台监狱。

  • 辩护人周*,系辽宁*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赵*,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鞍山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鞍山*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现服刑于辽宁省南台监狱。

  •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6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鞍山市。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鞍山*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现服刑于辽宁省南台监狱。

  •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15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服刑于辽宁省南台监狱。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国利

  • 代理审判员李冬明

  • 人民陪审员李宁

  • 书记员曲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