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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破坏监管秩序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灯塔市人民法院审理辽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超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一案,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灯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沈*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矫立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沈*超及其辩护人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被告人沈*在辽阳第一监狱一监区二分监区从事机台劳动。2013年12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沈*走到用于栓螺丝刀固定用的小料桌旁,将小料桌搬到七分监区案板上,乘七分监区监区长张XX不备,用螺丝刀向其头部扎去,此时,罪犯张X正在案板上干活,发现被告人沈*用螺丝刀扎张XX,便喊了一声“张队”,张XX听到喊声及时躲闪,额头被螺丝刀划伤1.5cm。当被告人沈*再次用螺丝刀扎向张XX时,被其他犯人及时制止。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3月6日期间,被告人沈*因漫骂本监区干警被集训矫治,受到行政警告处分;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7月27日期间,被告人沈*因无故拒绝参加生产劳动,被集训矫治;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被告人沈*因用铅笔、螺丝刀扎伤同监犯人刘XX、付XX,被集训矫治。截止到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沈*未执行的刑期为12年5个月14天。被害人张XX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被告人沈*从重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并根据原审被告人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沈*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十二年五个月十四天的刑期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沈*的上诉理由:我没有破坏监管秩序,指控我的罪名都是虚假的,没有听取我的辩解意见。

辩护人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事实不清,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且各证据不能相互认证,希望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对事实拒不供认,但有证据能证明上诉人犯有破坏监管秩序罪。上诉人在服刑期间不思悔改,扎伤执法干警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应不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程序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沈*的犯罪事实清楚,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张X、王XX等人的证言,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时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在服刑改造期间,不思悔改,多次违反监管纪律,在劳动现场持械扎伤干警及同监犯人,严重扰乱监狱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并应将本罪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沈*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张X、臧XX、王XX、刘XX、付XX、王XX的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破坏监管秩序的犯罪事实,故不予以采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辽阳刑二终字第65号
  • 法院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辽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因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辽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2年1月12日被投入辽宁省辽阳第一监狱服刑改造。

  • 辩护人侯*。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大庆

  • 审判员李文

  • 审判员李洪军

  • 书记员张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