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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破坏监管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辽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辽*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自2012年7月入监以来,以身体有病为由拒不参加生产劳动,没能从思想上进行认真改造,并多次违反监规纪律,经常因琐事与同犯产生矛盾,并动手打人。2012年11月27日因与同犯宋XX产生矛盾,先后两次殴打同犯宋XX,被处警告处分,隔离审查一次。

2013年3月7日晚同犯马X与曲X因上课乱走动发生争吵,景*在拉架时无故殴打马X,被处以扣罚当月考核积分处罚。

2013年4月11日晚7时许,景*在卫生间与精神病犯刘X发生口角,景*将刘X摔倒并用脚踹刘X肩膀和脖子。同月16日晚5时,同犯关XX和赵XX打架,景*在拉架中打了关XX几拳,以上两次行为被告人景*被处以扣除当月考核积分处罚。

2013年6月17日晚5时,被告人景*与同*XX因洗漱产生矛盾进而殴打刘XX,被处以扣除半月考核积分处罚。

2013年8月14日中午11时许,景*在水房因琐事与同犯郭XX打架,被处以隔离审查七天并扣除当月考核积分处罚。

2013年1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景*在水房因同犯高XX将方便面残渣倒入水池而殴打高XX,被处以扣除当月考核积分处罚。

2014年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景*为报复刘XX在水房对刘XX殴打,被处以隔离审查15天并扣除当月考核积分处罚。

2014年4月30日5时,被告人景*在水房及监舍走廊与同犯秦XX打架,造成秦XX鼻骨骨折,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景*被处以警告处分。

2014年10月10日晚8时,被告人景*在监舍对精神病犯刘X进行殴打,被扣除当月考核积分。

2014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景*在监舍因琐事与同犯曲X打架,造成曲X鼻骨骨折,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景*被处以隔离审查15天,并被记过处分一次。

2014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景*在监舍墙上拔出一根10厘米长铁钉吞入腹中,几天后排除,被处禁闭15天处罚。

被告人景*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景*,自2012年7月入监以来,多次违反监规纪律,经常因琐事与其他被监管人产生矛盾,并动手打人。

2012年11月27日因与被监管人宋XX产生矛盾,先后两次殴打宋XX,被处警告处分,隔离审查一次。

2013年3月7日晚被监管人马X与曲X因上课乱走动发生争吵,景*在拉架时无故殴打马X,被处以扣罚当月考核积分处罚。

2013年4月11日晚7时许,景*在卫生间与精神病犯刘X发生口角,景*将刘X摔倒并用脚踹刘X肩膀和脖子。同月16日晚5时,被监管人关XX和赵XX打架,景*在拉架中打了关XX几拳,以上两次行为被告人景*被处以扣除当月考核积分处罚。

2013年6月17日晚5时,被告人景*与被监管人刘XX因洗漱产生矛盾进而殴打刘XX,被处以扣除半月考核积分处罚。

2013年8月14日中午11时许,景*在水房因琐事与被监管人郭XX打架,被处以隔离审查7天并扣除当月考核积分处罚。

2013年1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景*在水房因被监管人高XX将方便面残渣倒入水池而殴打高XX,被处以扣除当月考核积分处罚。

2014年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景*为报复刘XX在水房对其进行殴打,被处以隔离审查15天并扣除当月考核积分处罚。

2014年4月30日5时,被告人景*在水房及监舍走廊与被监管人秦XX打架,造成秦XX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景*被处以警告处分。

2014年10月10日晚8时,被告人景*在监舍对精神病犯刘X进行殴打,被扣除当月考核积分。

2014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景*在监舍因琐事与曲X打架,造成曲X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景*被处以隔离审查15天,并被记过处分一次。

2014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景*在监舍墙上拔出一根10厘米长铁钉吞入腹中,几天后排除,被处禁闭15天处罚。

被告人景*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XX、马X、郭XX、高*、刘XX、秦XX、曲X的证言;书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案件执行通知书、沈阳*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书情况说明、罪犯禁闭审批表、罪犯处罚审批表、罪犯隔离审查审批表;被告人景*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被告人景*殴打他人的现场监控录像光碟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在服刑期间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违反监管纪律,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并造成二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辽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景*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有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景刚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零十三天,并处罚金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26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辽弓刑初字第00016号
  •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景*,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劳动路51号。1990年因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一年;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鞍山*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1999年5月17日被释放。2012年5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2年7月3日投入辽宁省辽阳第二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任嘉琦

  • 代理书记员高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