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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曲子初破坏监管秩序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比曲子初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1495号刑事判决。比曲子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比曲子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何某某、石某某陈述,证人李*、赵某某、汪*、陈*、刘*、汪*、苏某某、曾某某、孙某某、伍某某、沈*、韦某某等人的证言,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照片,上*山监狱《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上海*民法院(2012)黄浦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上*山监狱出具的《罪犯比曲子初改造表现情况》,上海市新收犯监狱、宝*狱出具的《罪犯严管审批表》及被告人比曲子初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比曲子初在上*山监狱服刑期间,于2015年6月3日17时50分许,因不满民警何某某让其按照规定整理自己内务箱的要求,在二监区西部监舍一号监房,对何某某进行言语谩骂、挥拳击打何某某面部并踢打上前劝阻的罪犯石某某等人,造成何某某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并导致该监区现场秩序混乱。另查明,被告人比曲子初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被上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2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2012年7月9日调入上*山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比曲子初不服监管,主动攻击、殴打管教民警及劝阻的其他被监管人员,造成民警受伤及监管秩序混乱,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比曲子初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比曲子初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诉人比曲子初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比曲子初犯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性正确,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比曲子初系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其不服监管,殴打监管人员及其他被监管人员,破坏监管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上诉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判决根据比曲子初的犯罪事实、性质等,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057号
  •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比曲子初,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蒋征宇

  • 审判员郁亮

  • 审判员姜琳炜

  • 书记员伍天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