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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民法院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1)锡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0月18日,江苏省*民法院作出(2012)苏中刑初字第0108号刑事判决,认定王*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后未上诉、抗诉。2015年5月15日,执行机关江*州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2015年6月15日,经江苏*理局审核后,于同年6月2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胡*出庭履行职务,江*州监狱指派警官朱*、陈*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王*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悔改表现突出,依法建议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十年。江苏*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

出庭检察员根据驻监检察室对罪犯王*的奖励、监区提请减刑的全程监督等情况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罪犯王*的减刑符合法律规定。但认为罪犯王*具有多个从重情节,应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

出庭警官当庭出示了罪犯王*被奖励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于2011年3月入监。在服刑期间,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被判决与尚未执行完毕的前罪所判决刑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过普法教育,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罪行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并决心重新做人。服刑期间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2月、2014年1月二次受到监狱表扬,2015年4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王*的悔过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系累犯,本次犯罪系暴力性犯罪,主罪外另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王*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8月7日起至2036年8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苏刑执字第00407号
  •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王*。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6月11日被原上海*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31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原判余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9年6月30日裁定减刑后释放。现在江苏省苏州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查华荣

  • 审判员张玉霞

  • 代理审判员丁益

  • 书记员张海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