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一案,于2008年7月3日作出(2008)安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05年6月21日,被告人冯*用塑料杯砸管教民警葛*的头部,后又用笔杆划伤管教民警陈*的手臂。2、同年12月22日,其用拳头先后两次击打指导员江*的头部。3、2008年1月18日,其殴打同监犯黄*,并用笔杆朝黄*的头部扎了数下致出血。4、同年3月7日,其先后两次用拳头击打管教民警陈*的头部。5、同日,其两次对同监犯骆永力、郑*实施殴打。原判以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被告人冯*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冯*对原判认定的第2、3、4起提出异议,称打人是有原因的,请求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冯*殴打管教民警及同监犯共5起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被害人谢*、陈*等人的陈述,证人谢*、杨*等人的证言,罪犯入监登记表、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伤势照片、物证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在服刑期间,殴打管教民警及其他监管人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其对3起事实提出的异议,经查,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该3起事实,其提出的异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上诉人冯*请求宣告无罪,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八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国良。1996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2月刑满释放。2004年8月又因犯抢劫罪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于浙江省南湖监狱一监区二分区服刑。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惠明
审判员杨峰
代理审判员沈琴法
书记员沈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