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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监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被告人刘*因患感冒被送往十里丰监狱四监区隔离病区。当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在该监区307寝室蒙头睡觉。互监犯杨*见状,将其被子下拉至头部露出位置,刘*醒来后发现被子被拉,便跳下床朝地上砸了一拳,并冲至寝室外大声质问,是谁掀了被子,后被其他犯人制止。

2014年8月5日9时50分许,十里丰监狱四监区二分监区副分监区长徐*至被告人刘*甲所在的隔离病区欲将其带回二分监区,刘*甲不听从徐*安排并与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刘*甲扯过徐*胸口的警官证称,你叫徐*啊,我记住你了。

2014年8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刘*甲在十里丰监狱四监区二分监区劳动车间内违反午休规定,躺在领料台下休息,执勤民警毛*多次要求其起来,其均不服从,后被两名同监犯强行拉起。随后,毛*要求被告人刘*甲前往民警执勤台处,刘*甲行走至车间北大门附近时,毛*因事短暂离开,刘*甲留在原地,毛*回来后,用手示意刘*甲继续往前走,刘*甲不服从,毛*便用手去拉刘*甲衣袖,刘*甲将其甩开并后退,毛*再次用手去推刘*甲背部时,刘*甲突然用拳头朝毛*胸部、嘴部击打多下,致毛*受伤,后被在场的犯人制止。经法医鉴定,毛*口腔粘膜、舌损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监管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在宣告判决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人刘*因患感冒被送往浙江省十里丰监狱四监区隔离病区。当晚10时30分许,刘*在该监区307寝室蒙头睡觉。互监犯杨*见状,将其被子下拉,露出头部位置。刘*醒来后发现被子被拉,便跳下床朝地上砸了一拳,并冲至寝室外大声质问,“是谁掀了其被子”,后被其他犯人制止。

2014年8月5日上午9时50分许,浙江省十里丰监狱四监区二分监区副分监区长徐*至被告人刘*甲所在的隔离病区,欲将其带回二分监区,刘*甲不听从徐*安排并与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刘*甲扯过徐*胸口的警官证说“你叫徐*啊,我记住你了”。

2014年8月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刘*甲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四监区二分监区劳动车间内违反午休规定,在罪犯午休结束后,仍用布将整个人盖住躺在领料台下休息,执勤民警毛*多次要求其起来,其均不服从,后被两名同监犯强行拉起。随后,毛*要求刘*甲前往民警执勤台处,刘*甲行走至车间北大门附近时,毛*因事短暂离开,刘*甲留在原地,毛*回来后,用手示意刘*甲继续往前走,刘*甲不服从,毛*便用手去拉刘*甲衣袖,刘*甲将其甩开并后退,毛*再次用手去推刘*甲背部时,刘*甲突然用拳头朝毛*胸部、嘴唇部击打多下,致毛*受伤,后被在场的犯人制止。经法医鉴定,毛*口腔粘膜、舌损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刘*甲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4日被浙江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6月5日投入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判处的罚金至今未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罪犯入监登记表、执行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门诊病历、情况说明等,证人范*、余*、张*、周*、金*、赵*、厉*、车某某、虞*、徐*、方*、秦*、黄*、杨*、刘*乙、汪*、徐*、张*的证言,被害人毛*的陈述,被告人刘*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在服刑期间,不服从监管,殴打监管人员,致一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原判余刑二年七个月二十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衢刑初字第51号
  •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曾用名刘禄禄),农民。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4日被浙江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顺华

  • 人民陪审员戚雪生

  • 人民陪审员谢新华

  • 代书记员罗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