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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破坏监管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监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项*(绰号:“大象”)在龙泉市看守所第10监室放风场门口与同监室留所服刑罪犯李*因琐事发生争执,项*用拳头击打李*脸鼻部,并用膝盖顶撞李*身体,造成李*鼻部等多处受伤。经龙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项*的行为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2014年8月3日,被告人项*在其亲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李*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在赔偿了被害人李*的全部医疗费之外,另外一次性支付给李*人民币8000元,款已履行完毕并得到被害人李*的谅解。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项*于2013年12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30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期间,在龙泉市看守所执行刑罚。被告人项*在服刑期间实施殴打其他被监管人时,尚余二十日刑罚没有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卢*、姜*的证言;视频资料(光碟一张)及刑事照片;龙泉市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及发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龙泉市看守所出具的被告人项*支付被害人李*医疗费帐单;本院(2014)丽龙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在押人员信息表;被告人项*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在看守所执行刑罚期间,破坏监管秩序,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致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项*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李*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项*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犯寻衅滋事罪未执行完毕的余刑二十日,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丽龙刑初字第132号
  •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项*。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30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邱金海

  • 代书记员殷晓芳